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04民初42669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
负责人:叶健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铨允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寺右南路一街一巷9号九楼自编903A。
法定代表人:王度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圣根,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开玫,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州市越秀区东悦酒店,经营场所广州市越秀区恒福路41-43号。
执行事务合伙人:肖幸携,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燕楣,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贤璐,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广州公司)诉被告广州铨允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铨允电梯公司),第三人广州市越秀区东悦酒店(以下简称东悦酒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广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铨允电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圣根、谢开玫,第三人东悦酒店的委托代理人梁贤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保广州公司诉称:2013年4月30日上午10时20分左右,第三人东悦酒店客人卢某全家12人因需办理退房手续,从第三人东悦酒店大堂乘电梯到5楼,但是电梯并未停在5楼,反而直上6楼,然后电梯开始急速下坠,导致卢某等人被抛起后瘫坐在地上无法动弹。电梯门被打开后,卢某及家人被拖出电梯。事故造成客人卢某受伤,同日下午卢某被送往广东省中医院治疗,2013年5月5日转入广东药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广州新海医院治疗,于同月17日出院。卢某出院后将第三人东悦酒店诉诸法院要求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124310.38元。2013年11月26日,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3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东悦酒店赔偿卢某合计115648元。2014年2月27日,第三人东悦酒店合伙人梁锦明向其弟梁锦福借资117006元并以梁锦福的名义通过银行划账方式转到卢某账户,履行了判决书中的义务。2012年7月30日,第三人东悦酒店向原告人保广州公司投保公众责任险,附加电梯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第三人东悦酒店就本次事故向原告人保广州公司申请领取了111888.96元保险理赔款后,将追偿的权益转让给了原告人保广州公司。本案被告铨允电梯公司作为第三人东悦酒店的电梯维保单位,没有对电梯进行有效保养维修管理,没有确保电梯安全正常运行,存在严重的过错,导致电梯发生故障,造成卢某受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保广州公司已对第三人作出保险赔付,有权向被告铨允电梯公司就保险赔款金额进行追偿。故原告人保广州公司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铨允电梯公司偿还原告人保广州公司保险理赔款111888.96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4年12月1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铨允电梯公司承担。
被告铨允电梯公司辩称:第三人东悦酒店投保的是公众责任险附加电梯责任险,不属于财产险,不适用代位求偿权。原告人保广州公司认为被告铨允电梯公司没有对电梯进行有效保养维修管理导致电梯发生故障与事实不符,缺乏证据支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第三人东悦酒店述称:暂时不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东悦酒店是经营住宿业的合伙企业,营业处所为广州市恒福路41号。2012年7月30日,东悦酒店向人保广州公司投保公众责任保险。《保险单》载明: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为东悦酒店;被保险人营业处所地址为广州市恒福路41号;每次事故免赔率5%,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保障内容为公众责任(1999版)附加电梯责任等;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31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30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所附特别约定清单载明:本保单使用公众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本保单附加电梯责任条款,每次/累积赔偿限额250000元;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地点范围内的电梯由于坠落或运行中的突然故障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
2013年2月22日,东悦酒店(委托方)与铨允电梯公司(受托方)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合同约定:委托方同意将安装于恒福路41号共1台乘客电梯委托受托方进行例常责任维修保养服务;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受托方将组织严谨的管理架构进行全过程的保养维修管理工作,使用科学的方法掌握电梯运行中电梯的技术资料,建立完整的档案手册,预见性地进行各项对设备的保养、维修、检查及清理工作;当电梯发生故障或存在不正常现象时,维修人员必须在接到委托方通知后30分钟内赶到现场进行处理,并将电梯故障原因及维修结果报告委托方;受托方依据国家规定对设备每15天保养1次,并向委托方提交保养表;如电梯发生事故,需按政府规定向有关部门申报鉴定和备案,由事故责任方负责。
2013年4月30日,卢某入住东悦酒店,在乘坐东悦酒店电梯时由于电梯事故受伤。事故发生后,铨允电梯公司于2013年5月1日作出涉案电梯事故的事故报告。报告称:2013年4月30日上午10时33分接到报障电话,于当天10时52分到达现场;被困人员已于10时37分由酒店电梯技术员解救出来,电梯也已恢复运行;随后第二批维保人员抵达现场,对电梯进行了停梯检查,确认电梯轿内的警铃与值班室对讲通话正常,电梯井道内相关的安全开关、回路正常有效,各层门门锁装置正常有效;故障的主要原因为近期南方梅雨季节,空气湿度偏高,造成电梯控制线路绝缘偏低,运行时微机控制电子板内部瞬时干扰,微机输入、输出信号反应速度发生误差,电梯无法准确计算运行到达平层位置;出于电梯安全角度考虑,电梯自身的程序设定电梯不处在平层位置时不得自动开门,因而造成本次困人现象;电梯在此情况下将启动自救模式,自动以检修速度返回基站,用以重新计算起点或等待救援;电梯并非掉下去了。
2013年5月12日,东悦酒店向铨允电梯公司出具《关于电梯故障造成损失的索赔函》,要求铨允电梯公司承担电梯事故的赔偿责任。
2014年2月14日,东悦酒店向人保广州公司出具《事故报告》,向人保广州公司报告涉案电梯事故。同年5月8日,东悦酒店出具《证明》,证明:经越秀法院审理,卢某民事纠纷案判决我单位向当事人赔付款项117006元,由于我酒店长期处于亏损状态,无能力支付上述款项,2014年2月27日合伙人梁锦明向其弟梁锦福借资117006元,并以梁锦福名义通过银行划账方式付款。
2014年12月19日,人保广州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东悦酒店支付保险赔款111888.96元。东悦酒店于2014年12月18日向人保广州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确认因2013年4月30日卢某电梯出险一案已收到人保广州公司的保险赔偿111889元,并将向第三者的追偿权转让给人保广州公司。
另查明:电梯事故发生后,卢某将东悦酒店诉至本院,要求东悦酒店赔偿医药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上午10时20分左右,卢某与家人在入住的东悦酒店一楼搭乘电梯到五楼,当电梯升至五楼时没有停下,继续上升到六楼后急速下坠,导致卢某受伤。事件发生后,卢某被送往广东省中医院诊治。2013年5月5日卢某入住广东药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广州新海医院治疗。卢某支付医疗费21007.40元。2013年8月8日卢某再次到广东药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广州新海医院进行诊疗,支付医疗费663.6元。2013年8月13日卢某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伤残评定,该中心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中大法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L477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卢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卢某支付鉴定费980元。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39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东悦酒店赔偿医疗费21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护理费5160元、鉴定费98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51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判后,东悦酒店于2014年2月27日向卢某转账支付117006元(含银行手续费50元)
再查明:铨允电梯公司分别于2013年2月23日、2013年3月9日、2013年3月23日、2013年4月20日、2013年4月28日、2013年5月11日、2013年5月31日对涉案电梯进行了半月及季度保养,保养记录未显示电梯存在异常。广州市特种机电设备检测研究院分别于2012年6月21日及2013年6月8日对涉案电梯进行检验,主要检验仪器设备经检验合格。
本院认为:本案东悦酒店的电梯于2013年4月30日发生故障导致卢某受伤并产生医疗费等损失的事实,有生效裁判文书予以查明,且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人保广州公司向被保险人东悦酒店赔付保险金,属于履行保险义务的行为,在赔付保险金后,有权依照保险法有关规定向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人保广州公司以铨允电梯公司违反《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约定给东悦酒店造成损失为由,要求铨允电梯公司承担责任,应对铨允电梯公司的违约行为进行举证。铨允电梯公司提供了保养记录及检测报告以证实其对电梯进行了定期保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铨允电梯公司违反了《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的约定。铨允电梯公司作为电梯的维修保养单位,应当保证电梯的安全运行,但该种保障电梯安全的义务,并非电梯事故发生后的无过错赔偿责任,其是否承担责任仍应根据电梯事故的原因来确定。涉案电梯事故原因不明,人保广州公司未能提交因铨允电梯公司未尽维修保养义务导致电梯故障的相关证据,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合上述,对于人保广州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38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学辉
人民陪审员 黄胜英
人民陪审员 莫伟强
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颜咏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