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581民初3357号
原告:***,男,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市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高,黔西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华蓥市人。
被告:黔西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市文峰办事处花都大道四季中心A8区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2573334235N。
法定代表人:庹刚,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良飞,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贵州淇铃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清毕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795280404E。
法定代表人:黄淞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涛,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黔西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市新城区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27801650081。
法定代表人:万兴平,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喻恒麟,贵州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黔西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世纪公司”)、贵州淇铃交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淇铃公司”)、黔西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城投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经审查,原告所做的土石方劳务工程是与被告***联系并与其签订承包合同,施工地点和范围系原黔西县花都大道X125号、X126号两块地周边三条市政道路,该工程未体现招投标的相关书面资料,但原告以被告淇铃公司所中标位于原黔西县行政中心安置区录完建设工程(金凤大道北段延伸段A段工程,发包方为被告城投公司)的相关资料为依据,主张淇铃公司中标的金凤大道工程包括其施工的花都大道工程,进而要求被告世纪公司、淇铃公司和城投公司与***共同对其承担付款义务,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并不明确,且无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导致其主张的被告主体不明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823元(已减半收取),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光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罗方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