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金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金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沧州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河北金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民终58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金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开发区渤海路**。

法定代表人:单鹏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华,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沧州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州开发区东海路**

法定代表人:李福林,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男,该局科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茹彦,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北金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开发区渤海路**/div>

法定代表人:单永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林,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金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岛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沧州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规划建设局)、原审被告河北金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岛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20)冀0902民初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岛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华、被上诉人规划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梅茹彦,原审被告金岛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岛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自2014年至2017年,为解决逸城浅水湾小区居民信访问题,被上诉人规划建设局多次与原审被告金岛房地产公司协商逸城浅水湾外墙保温改造事宜,最后决定被上诉人出资由原审被告承建逸城浅水湾小区外墙保温改造工程的施工工程,随后金岛房地产公司将该项工程转包给了上诉人金岛建筑公司施工。因原审被告金岛房地产公司账户已被法院查封,为了保障外墙保温改造工程的顺利完工,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协商把被上诉人划拨给金岛房地产公司的工程专项资金直接转入上诉人账户。2017年6月26日,金岛建筑公司账户收到转来工程款95万元,有银行转账业务回单为证。工程开工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的审批监管下使用了该笔工程款,并且该笔款项已经全部用于浅水湾小区外墙保温施工工程,有企业活期交易明细、逸城浅水湾外墙保温改造费用拨付审批表为证。上诉人认为如果被上诉人主张95万元工程款的性质属于借款,借款人也应该是金岛房地产公司,上诉人只是承揽工程的施工方,是原审被告金岛房地产公司与规划建设局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而上诉人与金岛房地产公司之间是工程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金岛建筑公司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而是与金岛房地产公司承揽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以上两个法律关系不能混淆。以上事实有2014年6月30日会议纪要、浅水湾小区外墙保温施工工程还款协议为证。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的合同。根据2014年6月30日沧州开发区管委会会议纪要以及浅水湾小区外墙保温施工工程还款协议,本案的借贷双方当事人是被上诉人规划建设局和金岛房地产公司,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而一审判决认为“因涉案借款转至工程施工单位金岛建筑公司账户,并实际用于支付工程款,据此可以认定被告金岛建筑公司为实际用款人”,并因此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该判决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等条文中也未规定借款实际使用人应承担借款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规划建设局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上诉人所称其与原审被告之间是工程承揽合同关系,其承揽了案涉项目的外墙保温施工工程,这与本案审理的民间借贷关系无关,被上诉人对此也不知情。上诉人和原审被告系同一法定代表人、同一住所地的关联公司,其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采信,更不能成为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2、本案系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已于2017年6月26日履行了出借义务。2018年8月22日,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金岛房地产公司达成的还款协议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金岛房地产公司自愿对上诉人所借的案涉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法有效。作为实际用款人的上诉人和自愿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的金岛房地产公司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金岛房地产公司述称,1、关于金岛房地产公司和金岛建筑公司之间的工程承揽合同关系,在逸城浅水湾外墙保温改造费用拨付审批表中有被上诉人规划建设局的签章,被上诉人陈述对此不知情不符合事实。同时,被上诉人在2016年向上诉人转款时标注为工程款,也足以认定其支付款项的目的是为了支付金岛房地产公司应向金岛建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如果真如被上诉人主张,2016年的款项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借款,则在2018年被上诉人与金岛房地产公司签署的还款协议中明确了金岛房地产公司承担该款项的偿还责任,双方签订该协议则构成免责式的债务承担,上诉人同样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

规划建设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5万元,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7年6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金岛房地产公司系逸城浅水湾住宅小区的开发商,该建设项目于2005年开工建设,至2008年基本竣工。2013年以来,不断有小区居民投诉外墙保温质量问题。为此,开发区管委会先后借款及使用维稳资金,统一为小区进行外墙保温施工。

2018年8月22日,原告规划建设局(甲方)与被告金岛房地产公司(乙方)签订《浅水湾小区外墙保温施工工程款还款协议》一份,主要约定:一、逸城浅水湾小区1#-15#楼需做外墙保温,因乙方经营现状不善,资金困难,由甲方代表沧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借款给乙方,借款用于支付外墙保温施工工程款。二、甲方暂借乙方95万元,此款已于2017年6月26日到账至乙方账户。三、乙方保证专款专用,特别是保证质量措施、施工安全、农民工工资的资金即时使用到位。四、还款时间2019年10月31日之前偿还。

上述工程款95万元于2017年6月26日由原告银行账户转至工程施工单位金岛建筑公司账户,并按工程进度、项目足额拨付完毕,但被告逾期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对于涉案事实,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沧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河北沧州经济开发区党工委、管委会内设机构设置的通知》沧机编[2017]4号及沧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2、银行转账业务回单;3、《浅水湾小区外墙保温施工工程款还款协议》。

二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逸城浅水湾外墙保温改造费用拨付申请表、审批表(复印件);2、一审法院(2016)冀0902执248号执行裁定书;3、2018年9月8日主任办公会议纪要(复印件)。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据此,本案应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金岛房地产公司所签订的《浅水湾小区外墙保温施工工程款还款协议》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该还款协议中明确了合同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并约定了还款期限,故应当作为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根据,借贷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对于借款利息,因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借期内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逾期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执行。另因涉案借款转至工程施工单位金岛建筑公司账户,并实际用于支付工程款,据此可认定被告金岛建筑公司为实际用款人,被告金岛房地产公司为名义借款人,二被告依法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对于二被告所辩解的涉案款项是开发区管委会出于维稳需要支付给被告的,被告不需要偿还的意见和理由,因与本案所认定的事实不相符,且与确定双方权利义务不相关,故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河北金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金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9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借款本金95万元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00元,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金岛建筑公司为支持其上诉主张,提交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正本)两份,用以证明逸城浅水湾住宅小区工程由金岛房地产公司承揽。被上诉人规划建设局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证据。原审被告金岛房地产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规划建设局与原审被告金岛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浅水湾小区外墙保温施工工程款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通过该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应认定规划建设局与金岛房地产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上诉人规划建设局在该协议成立以前已履行出借借款义务。原审被告金岛房地产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偿还被上诉人规划建设局借款本金95万元和逾期利息。上诉人金岛建筑公司并非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不享有和承担本案民间借贷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一审根据案涉款项转至金岛建筑公司账户并实际用于支付工程款,认定金岛建筑公司为实际用款人应与金岛房地产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规划建设局在本案二审中提出,上诉人金岛建筑公司与原审被告金岛房地产公司系同一法定代表人、同一住所地的关联公司,应对本案借款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被上诉人规划建设局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金岛建筑公司与金岛房地产公司存在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务混同,从而导致各自人员、财产等无法区别,即存在法人人格混同。被上诉人规划建设局上述金岛建筑公司应与金岛房地产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上诉人金岛建筑公司与原审被告金岛房地产公司共同偿还被上诉人规划建设局借款95万元及相应利息不当,本院予以改判。金岛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20)冀0902民初161号民事判决为:原审被告河北金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河北沧州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借款9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借款本金95万元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河北沧州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对河北金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原审被告河北金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被上诉人河北沧州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梅

审判员 余志刚

审判员 李悦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马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