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902民初265号
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组织机构代码07208135-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金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1839563-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增利,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金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1757513211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兰进。
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金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金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兰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河北金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河北金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施增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河北金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7日向原告提出贷款2500万元的申请,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授信审批了2490万元,期限24个月。方式:抵押。使用方式:循环。利率为月利率6.533334‰。原告与被告河北金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的额度2490万元,有效期间为2013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10日,被告河北金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内,先后于2014年12月8日、2014年12月15日、2014年12月17日分三笔借款700万元、1100万元、690万元,合计借款2490万元。三笔借款分别结息至2015年9月18日、2015年1月22日、2015年1月22日。三笔借款到期之日分别欠息126530元、776160元、486860元、合计欠息1389550元。被告河北金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及限额内签订借款借据,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533334‰,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超期还息计收复利,贷款超期按照月利率9.8‰计收利息,到期归还本金。河北金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河北金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贷款2490万元用土地作抵押,并且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为河北金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贷款2490万元提供担保,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据签订后,原告按期、按额向被告分三笔发放了2490万元贷款。现三笔借款均已到期。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河北金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49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兰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案涉抵押土地享有优先受让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等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款借据、借款人支付委托书、循环借款支用申请书、授权委托书、借款支用审核表、放款通知书、信贷资金受托支付审批表、电汇凭证、贷款申请书、授信审批书、审批表、董事会决议、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
2、董事会同意抵押意见书、担保意向书、抵押房地产作价协议书、担保品登记通知书、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他项权利证书、最高额抵押合同;
3、承诺书、最高额保证合同等证据。
被告河北金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对诉状中陈述的借款事实无异议。2、原告请求享有优先受让权无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被告河北金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同意河北金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
二被告***、兰进未在答辩期限内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原告同被告河北金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额度249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从2013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10日,贷款利率为提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40%,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与被告河北金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人为被告河北金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人同意以其享有的沧州经济开发区逸城浅水湾住宅区以南、开城街以西沧开发国用(2012)第023号土地使用权为上述被告河北金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河北金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12月7日,被告***与被告兰进为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二人愿以个人所有资产对被告河北金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另经审理查明,《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8日向被告河北金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借款700万元,于2014年12月15日提供借款1100万元,于2014年12月17日提供借款690万元,共计实际支付借款2490元。《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被告河北金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
以上事实有《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书、借款借据、不动产登记证书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及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其贷款义务,被告河北金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应按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同时二被告***、兰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该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其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河北金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原告另主张其对被告河北金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并提交了抵押合同、不动产抵押登记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490万元及利息1389550元,并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三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并提交了借款合同予以证明其主张。根据合同约定,若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应按月利率9.8‰计算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故被告应对其所欠借款本金2490万元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自还款到期日(2015年12月11日)起按月利率9.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兰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抗辩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金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90万元、利息138955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自2015年12月11日起以2490万元为计算依据按月利率9.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北金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沧州经济开发区逸城浅水湾住宅区以南、开城街以西沧开发国用(2012)第023号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
三、被告***、兰进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相应责任后,其有权向被告河北金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本案诉讼费173247.75元,保全费5000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张琳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