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0322民初324号
原告:***,女,1980年3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昌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捷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昌黎县热力供应公司,统一信用代码×××;
负责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永波,该公司职工。
被告:昌黎县市政工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黎县永建热力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黎县城乡建设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职工。
原告***与被告昌黎县热力供应公司、昌黎县市政工程处、昌黎县永建热力有限公司、昌黎县城乡建设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昌黎县热力供应公司、被告昌黎县永建热力有限公司、被告昌黎县城乡建设局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昌黎县热力供应公司、被告昌黎县永建热力有限公司、被告昌黎县城乡建设局的起诉。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