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黎县市政工程处

苏某与昌黎县市政工程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0322民初2837号
原告:苏某,女,1980年3月4日生,市民,住昌黎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昌黎县市政工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2105437970T。
法定代表人:白某,经理。
原告苏某与被告昌黎县市政工程处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2019)冀0322民初1025号民事判决。原告苏某不服,提起上诉,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2019)冀03民终2389号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本院重新审理。
原告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后期韧带修复术等费用32879.4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昌黎县通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上班,2017年11月10日晚19点多,原告骑电动自行车送外卖沿地王大街东段由西向东行驶,由于该路段在施工,被告方作为施工方未能固定好彩钢瓦围挡,围挡被风吹倒将原告砸伤,原告起诉到法院,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了原告的部分损失,因原告膝盖部分的前交叉韧带损伤,需进行前交叉韧带重建术,在起诉时一并解决不了需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现原告的前交叉韧带重建手术已经完成,故向被告主张该部分的费用,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8510.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误工费7533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45715.09元,扣除责任比例后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32879.41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苏某以已与被告昌黎县市政工程处和解并已收取对方给付的赔偿款,双方因案涉事故再无其他纠纷为由,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苏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22元,减半收取311元,由原告苏某负担,余款311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李文杰
审判员 张树伟
审判员 郑学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永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