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宏业投资集团水利建设有限公司

广西宏业投资集团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忻城县城关镇宏业钢材经营部、甘雅帝合同、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桂1321执149号
申请执行人忻城县城关镇宏业钢材经营部,住所地广西忻城县城关镇东安街国税小区对面。
经营者韦绍羽,男,1981年4月10日出生,壮族,户籍地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现住忻城县。
被执行人***,男,1985年12月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广西宏业投资集团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来宾市红水河大道245号裕达华庭住宅小区1栋201室。
法定代表人贺占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进喜,男,1989年2月23日出生,该公司职工。
申请执行人忻城县城关镇宏业钢材经营部与被执行人***、广西宏业投资集团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桂13民终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本金179445.5元及利息,本院于2018年6月29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未按通知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划拨被执行人广西宏业投资集团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在银行中的存款138000元至本院账户。经做工作,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只要求被执行人还偿还128000元,余下部分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放弃。被执行人广西宏业投资集团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按协议交清案件款128000元汇至本院账户。申请执行人已全部领取案件款266000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的,本院应依法执行。现被执行人已履行义务完毕,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已得到实现,本案执行完毕,案件符合结案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桂13民终1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蓝建武
审判员  樊宗瓒
审判员  卢健峰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钟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