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宏业投资集团水利建设有限公司

忻城县城关镇宏业钢材经营部、谭文超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13民终1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忻城县城关镇宏业钢材经营部,住所地广西忻城县城关镇东安街国税小区对面。
经营者:韦绍羽,男,1981年4月10日出生,壮族,户籍地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现住忻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同茂,广西华尚(百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1年6月2日出生,毛南族,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甘雅帝,男,1985年12月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宏业投资集团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来宾市红水河大道245号裕达华庭住宅小区1栋201室。
法定代表人:贺占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柳芬,广西万益(来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忻城县城关镇宏业钢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钢材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甘雅帝、广西宏业投资集团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忻城县人民法院(2017)桂1321民初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钢材经营部的经营者韦绍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同茂、被上诉人***、水利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柳芬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甘雅帝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钢材经营部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请求依法判令三被上诉人连带给付上诉人货款40067元及逾期违约金9353元(违约金以40067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年24%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0日止);三、判令三被上诉人连带给付上诉人货款64766元及逾期违约金14905元(违约金以64766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6日起,按年24%计算至2016年12月30日止);四、判令三被上诉人连带给付上诉人货款74612.5元及逾期违约金14455元(违约金以74612.5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1日起,按年24%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0日止);五、判令三被上诉人连带给付上诉人货款179445.5元的逾期违约金(违约金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年24%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六、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水利建设公司证实被上诉人甘雅帝是其承建忻城县宁江幼儿园工程的管理人员,而被上诉人甘雅帝、***作为工程的管理人员时,他们向上诉人购买钢材的行为便是代表水利建设公司的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并且所购买钢材均用于水利建设公司承建的宁江幼儿园工程,因此,水利建设公司对其管理人员向上诉人购买钢材所欠的货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甘雅帝、***作为经手购买人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1、***没有在货单上签字,是甘雅帝签字的,其对买钢材的事情不知情,是之后到工地后看到工地上有钢材,才知道甘雅帝买钢材的事;2、甘雅帝买的钢材全部用于宁江幼儿园项目;3、***及甘雅帝没有收到一审法院发出的传票所以没有到庭参加诉讼;4、2016年2月3日甘雅帝已经向上诉人转款10万元用于支付钢材货款,所以所欠上诉人货款应扣减出这部分,尚欠7万多元。
被上诉人甘雅帝书面答辩称:1、甘雅帝于2016年2月3日已经向上诉人转款10万元用于支付钢材货款,上诉人却未予以扣除;2、甘雅帝所购钢材均用于宁江幼儿园项目,不是甘雅帝的个人行为,水利建设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被业主叫停,该公司单方终止合同,此行为属违约行为,应由该公司承担该项目的全部债权债务,即由水利建设公司支付尚欠钢材款及利息给上诉人,甘雅帝不存在任何过错,不该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综上,本案欠款事实不清,与甘雅帝无关,请依法驳回上诉人对甘雅帝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水利建设公司答辩称:一、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方面存在问题,《欠款条》《发货清单》存在记载内容不符,《欠款条》上写的“欠款人”都是***,甘雅帝是“经办人”,《发货清单》上“收货人”欧树豪系***承建忻城县民族中学工程的管理人员,购买的钢材显然用于该工地,一审判决在上诉人提供证据明显存在严重瑕疵、甘雅帝未到庭认证、供欠关系不能查清的情况下,便轻率认定甘雅帝向上诉人购买钢材并欠货款,显然不妥。二、上诉人上诉请求判令本公司对***和甘雅帝的“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实属无理缠诉,二审判决应依法予以驳回,即使***与甘雅帝有向上诉人购买钢材和欠款的事实存在,那也是他们个人行为,自担责任,与水利建设公司无关,水利建设公司均未授权或者追认,***并非水利建设公司委派的工程管理人员,甘雅帝虽曾是,但无权代理水利建设公司对外购买材料,其对外经济活动需报水利建设公司审批核准并加盖公章方可,因此,***、甘雅帝都是以个人名义向上诉人购买钢材,上诉人也从不认为俩人是代表本公司主张权利的,所以也从未向本公司确认和追偿,直至向俩人追讨不得才向本公司主张权利,且本公司向甘雅帝支付120多万元工程的次日,甘雅帝即向上诉人支付了10万元货款,也可说明本公司已履行了义务,不再承担给付责任;其次,即使***与甘雅帝有向上诉人购买钢材和欠款的事实存在,那是也用于他们承建的忻城县民族中学工程,而非用于本公司承建的宁江幼儿园工程,这从《发货清单》上“收货人”为欧树豪得到证实,且从甘雅帝获得要公司巨款后已潜逃、不再进行工程施工、也不存在无钱支付材料款的情况看,甘雅帝不可能再向上诉人赊购钢材用于本公司承建的工程。综上,上诉人起诉本公司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和有序诉讼的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钢材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甘雅帝、水利建设公司连带给付钢材经营部货款人民币40067元及逾期违约金9353元(违约金以40067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年24%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0日止);2、判令***、甘雅帝、水利建设公司连带给付钢材经营部货款人民币64766元及逾期违约金14905元(违约金以64766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6日起按年24%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0日止);3、***、甘雅帝、水利建设公司连带给付钢材经营部货款人民币74612.50元及逾期违约金14455元(违约金以74612.5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1日起按年24%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0日止);4、判令***、甘雅帝、水利建设公司连带给付钢材经营部货款人民币179445.50元的逾期违约金(违约金自2017年元月1日起按年24%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5、诉讼费用由***、甘雅帝、水利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间,甘雅帝曾经为***向钢材经营部购买过钢材,由欧树豪签收,由***支付货款。2015年12月15日,甘雅帝向钢材经营部购买一批价款为44145.40元的钢材,由甘雅帝签收,同月20日,甘雅帝又向钢材经营部购买一批价款为5922元的钢材,由甘雅帝签收,钢材经营部与甘雅帝出具欠款条时,认为甘雅帝是代***购买钢材,要求甘雅帝在欠款条上的欠款人一栏签署***的名字,甘雅帝遂在欠款条下方的欠款单位一栏填写“宁江幼儿院”,在欠款人一栏填写“***”,在欠款人身份证号一栏填写自己的身份证号码,在欠款人电话一栏填写自己的电话号码,在欠方经办人签署自己的姓名并按手印,但又在欠款条首部“欠忻城县宏业钢材经营部韦绍羽钢材材料款”前方的下划线处填写自己的名字并按手印。欠款条载明,钢材一批的价款为50067元,已付10000元,尚欠40067元,所欠货款应在2015年1月20日之前还清,过期不还清,欠方必须承担违约责任,每超期一天,欠款人自愿按欠款数的5%违约金付给供货方,以此类推。2016年1月5日,甘雅帝又向钢材经营部购买一批价款为64766元的钢材,由欧树豪签收,钢材经营部与甘雅帝出具欠款条时,仍认为甘雅帝是代***购买钢材,要求甘雅帝签署***的名字,甘雅帝仍在欠款条下方的欠款单位一栏填写“宁江幼儿院”,在欠款人一栏填写“***”,在欠款人身份证号一栏填写自己的身份证号码,在欠款人电话一栏填写自己的电话号码,在欠方经办人签署自己的姓名并按手印,但在欠款条首部“欠忻城县宏业钢材经营部韦绍羽钢材材料款”前方的下划线处填写***的名字并按自己的手印。欠款条载明,钢材一批的价款为64766元,所欠货款应在2016年1月15日之前还清,过期不还清,欠方必须承担违约责任,每超期一天,欠款人自愿按欠款数的5%违约金付给供货方,以此类推。2016年2月16日,甘雅帝又向钢材经营部购买一批价款为74612.5元的钢材,甘雅帝在发货清单上的销货单位一栏签名,钢材经营部发现甘雅帝不是代***购买钢材,在与甘雅帝出具欠款条时,要求甘雅帝签署自己的名字,甘雅帝遂在欠款条下方的欠款单位一栏填写“宁江幼儿园”,在欠款人一栏填写自己的名字并按手印,在欠款人身份证号一栏填写自己的身份证号码,在欠款人电话一栏填写自己的电话号码,又在欠款条首部“欠忻城县宏业钢材经营部韦绍羽钢材材料款”前方的下划线处填写自己的名字并按手印。欠款条载明,钢材一批的价款为74612.5元,所欠货款应在2016年3月10日之前还清,过期不还清,欠方必须承担违约责任,每超期一天,欠款人自愿按欠款数的5%违约金付给供货方,以此类推。上述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钢材经营部未收到货款,遂于2017年1月4日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
另查明,一、钢材经营部在庭审中主张自述,2015年12月20日欠款条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5年1月20日是笔误,实际是约定2016年1月20日之前还清。二、钢材经营部在庭审中自述,甘雅帝向其购买钢材之后,宁江幼儿园工地停工又恢复施工后,水利建设公司向其购买钢材,要求其开发票,其才得知该工地工程是水利建设公司承建。三、忻城县城关镇宁江幼儿园教学综合楼工程由水利建设公司承建,水利建设公司认可曾委派甘雅帝作为工程管理人员,但主张在甘雅帝的负责权限中对外购买材料需经水利建设公司审批同意。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甘雅帝多次向钢材经营部购买钢材,并签署欠款条确认了尚欠货款的数额和付款时间,后不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钢材经营部起诉要求甘雅帝支付尚欠的货款179445.50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甘雅帝不按照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钢材经营部仅要求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予支持。对于钢材经营部要求***连带给付货款及逾期违约金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欠款条上***的名字是钢材经营部叫甘雅帝代为签署,***没有参与本案买卖交易,甘雅帝签名前没有取得***的授权,事后也未得到***的追认,属于无权代理,因此甘雅帝的行为对***不发生效力,应由甘雅帝本人承担责任,对钢材经营部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钢材经营部要求水利建设公司连带给付货款及逾期违约金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甘雅帝并未以水利建设公司的名义向钢材经营部购买钢材和结算,钢材经营部在本案买卖交易前就与甘雅帝为其他并非水利建设公司承建的工程进行过钢材交易,且是在本案买卖交易送货、结算之后才知道宁江幼儿园工程是由水利建设公司承建,钢材经营部清楚自己的钢材交易对象是甘雅帝,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是钢材经营部和甘雅帝。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只约束合同买卖的双方当事人,而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发生效力。水利建设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钢材经营部以钢材是用于水利建设公司承建的宁江幼儿园工程为由,要求水利建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且钢材经营部亦未能证明案涉钢材已全部用于宁江幼儿园工程,故对钢材经营部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水利建设公司关于***、甘雅帝是否欠钢材经营部的货款与该公司无关、要求驳回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的主张,符合事实和法律,予以采纳。水利建设公司辩称钢材经营部主张给付违约金于法不容、于理不容、按年利率24%支付不符合法律规定等,因本案买卖合同与水利建设公司无关,对水利建设公司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甘雅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忻城县城关镇宏业钢材经营部支付尚欠的货款179445.50元;二、甘雅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忻城县城关镇宏业钢材经营部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分三笔,其中第一笔以40067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甘雅帝付清欠款之日止;第二笔以64766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甘雅帝付清欠款之日止;第三笔以74612.5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甘雅帝付清欠款之日止);三、驳回忻城县城关镇宏业钢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72元,公告费700元,共计5272元,由甘雅帝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如下新证据:欠条一份,该欠条是甘雅帝和***的工人欧树豪代***写的欠条,证明被上诉人***说的已还的10万元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甘雅帝已经支付给上诉人几笔货款,但是没有向上诉人要收条,上诉人也没有出具收条,所以才引起了诉讼,该欠条的其中两张欠款已经支付了10万元应该尚欠几千元而已。2016年春节后的7万多的欠款属实,上诉人出具的民中钢材款欠条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水利建设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上的欠款人与收货人均是欧树豪,这些钢材也是用于民中工地,因此该证据与水利建设公司无关,也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甘雅帝向法庭提交如下新证据:1、《关于忻城县宁江幼儿园工程项目造成停工的原因》、2、《关于要求履行合同义务的函》、3、《项目承包管理责任书》、4、《广西农村信用社转款业务凭证》各一份、5、宁江幼儿园工程现场照片20张,共同证明:工程停工是水利建设公司的过错;停工后工程材料没有与甘雅帝说清楚就把停工后工程材料用了,本案货款不应由甘雅帝承担,应当由甘雅帝之后接手工程的人来支付,甘雅帝于2016年2月3日已经支付10万元货款。
上诉人质证认为,对《广西农村信用社转款业务凭证》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与本案无关,是支付***、甘雅帝购买忻城县民族中学工地的工程款,并非支付本案钢材的工程;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被上诉人水利建设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上只有甘雅帝个人签字,没有公司代表或公司签章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本公司停工的原因及该函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没有异议,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是甘雅帝与上诉人之间的交易,与水利建设公司无关;对证据5,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其真实性有待考察。
本院认为,证据3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以认可。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外,另查明,水利建设公司从忻城县教育局承包忻城县城关镇宁江幼儿园教学综合楼工程后,与甘雅帝签订了《项目承包管理责任书》,约定水利建设公司将上述工程交由甘雅帝施工,依据施工组织设计由甘雅帝组织人、材、机进行施工,甘雅帝按工程造价上缴2%给水利建设公司作为管理费用。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甘雅帝、***、水利建设公司是否应当连带向上诉人支付本案货款和违约金;2、本案货款为多少。
本院认为,1、首先,上诉人认可本案的买卖合同系与甘雅帝订立口头合同,并且结算时所出具的欠条均是甘雅帝个人欠款,已给付的货款亦是甘雅帝个人给付,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甘雅帝系代表水利建设公司行使职务行为,因此,本案合同相对人应为甘雅帝。本案中上诉人依约履行了供应钢材的义务,甘雅帝未按照约定的数额向上诉人支付钢材款,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上诉人要求甘雅帝支付尚欠钢材款和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其次,由于***只是甘雅帝的管理人员,并非本案合同相对人,因此,***不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再次,根据甘雅帝提供的甘雅帝与水利建设公司签订的《项目承包管理责任书》中的约定,水利建设公司将忻城县城关镇宁江幼儿园教学综合楼工程交由甘雅帝施工,甘雅帝按工程造价上缴2%给水利建设公司作为管理费用,从该《项目承包管理责任书》可知,水利建设公司从忻城县教育局承包忻城县城关镇宁江幼儿园教学综合楼工程项目,而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却是甘雅帝,水利建设公司亦认可甘雅帝系以其名义进行施工,其与甘雅帝系挂靠关系,水利建设公司同意没有资质的甘雅帝挂靠经营,违反了有关“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政管理规定,主观上有过错,并造成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此,水利建设公司作为项目工程的承包单位,应对甘雅帝所负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关于本案货款为多少的问题,上诉人提供了相应的发货清单及甘雅帝签署的欠条,确认本案所欠货款为179445.50元,并且所涉钢材均用于忻城县城关镇宁江幼儿园教学综合楼工程项目,而被上诉人水利公司对以上数额不予以认可却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被上诉人甘雅帝、***主张已付10万元应予以扣减,但上诉人不予以认可,并且甘雅帝、***与上诉人还有其他工地欠款,甘雅帝、***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10万元系支付本案货款,因此,对于被上诉人水利公司、甘雅帝、***的主张均不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判决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忻城县人民法院(2017)桂1321民初1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忻城县人民法院(2017)桂1321民初1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被上诉人广西宏业投资集团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对以上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忻城县城关镇宏业钢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受理费4572元,公告费700元,二审受理费4572元,共计9844元,由被上诉人甘雅帝、广西宏业投资集团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韦远潇
审判员  邓 媚
审判员  黄月秀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龙 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