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3民终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宏业投资集团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来宾市红水河大道**裕迗华庭住宅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00799719090W。
法定代表人:贺占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靖,广西宾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朝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三特环保节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新马创新城动力谷大厦**会信用代码:914302005889808469。
法定代表人:李剑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林峰,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西宏业投资集团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株洲三特环保节能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9)桂1302民初3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案件基本事实清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宏业投资集团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9)桂1302民初3069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诉讼程序违法,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1.被上诉人在本案首次开庭(2019年9月19日)后,分别于2019年9月20日、9月27日两次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内容及提供证据的时间,被上诉人的举证行为显然属于故意逾期举证。对于被上诉人故意逾期举证的行为,上诉人已经提出异议,明确表示不予质证,并向原审法院明确要求如确实需要组织上诉人进行质证,亦应另行指定新的举证期限,以供上诉人提出反驳证据。但是,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正当诉求,明确予以拒绝。对于被上诉人明显故意逾期举证的行为,原审法院采纳了被上诉人的证据,且没有责令被上诉人说明理由,而后又以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及其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显然属于程序违法。对于原审法院在要求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情况下,又没有另行指定新的举证期限供上诉人提供反驳证据的行为,明显剥夺了上诉人的辩论权利。2.2019年10月14日,原审法院组织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故意逾期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主动释明上诉人应就被上诉人应付给上诉人的工程款申请评估,并指定了5个工作日的时间给上诉人提交书面的评估申请。上诉人已经在指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评估申请书》,但是原审法院在收到上诉人提交的《评估申请书》后,又以上诉人的申请不符合合同约定,没有法律依据为由不予准许上诉人的评估申请,并径行判决。原审法院在主动释明后,又不予准许上诉人的评估申请,前后矛盾,显然亦属于程序违法。二、原审判决以下事实查明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提交的广西正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锡系统二氧化硫烟气治理工序恢复建设项目结算审核报告》、《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来冶公司同意集团公司的最终结算造价》作为被上诉人应付上诉人工程款的事实依据。在第一次庭审质证时,上诉人明确要求被上诉人出示《锡系统二氧化硫烟气治理工序恢复建设项目结算审核报告》的原件,但是被上诉人明确表示没有原件。其余两份证据是被上诉人首次开庭后向原审法院提交,在上诉人明确表示不予质证后,原审法院并未要求被上诉人亦提供原件供核对,被上诉人也没有主动提供原件进行核对。因此,在被上诉人没有出示该证据原件,上诉人明确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复印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显然不可能正确查清事实。三、原审法院以下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与来宾华锡冶炼有限公司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的时间是2017年2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来冶锡系统二氧化硫烟气治理恢复建设工程项目土建施工(分包)合同》时间是2017年1月23日,该合同约定以来宾华锡冶炼有限公司最终结算的金额作为双方认定的合同最终结算总价。广西华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出的桂华行[2018]29号文件《广西华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实行)》的时间是2018年4月8日。广西华锡集团是在该文件中才明确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试行二级验收,结算实行二级审核的。被上诉人也是以此文件主张双方约定的来宾华锡冶炼有限公司最终结算应当以广西华锡集团的最终结算为依据的。但是,上诉人对此是反对的,所以才多次拒绝被上诉人以此文件的内容要求上诉人配合所谓的结算的。原审法院作出判决时显然忽略了一个事实:由于广西华锡集团下发文件的时间远远晚于被上诉人与来宾华锡冶炼有限公司签订总包合同的时间,也晚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分包合同的时间。被上诉人与来宾华锡冶炼有限公司达成总包合同的合意,以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分包合同的合意时,由于该文件尚未下发,双方的合意明显是不能包含该文件的内容的。因此,原审法院擅自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分包合同时约定的以来宾华锡集团的最终结算为依据的文意擅自扩大到上诉人同意了广西华锡集团的文件,并以此作为本院论理部分的主要内容,进一步得出的判决结果也显然是错误的。综合以上三点,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特依法提出上诉。
株洲三特环保节能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我们所签订的合同是以广西华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最终结算的金额来与对方结算。与正德公司配合结算,并且也告诉在7天内核实结算。对上诉人要求重新审定,我公司不予认可。按照合同规定,结算金额按照来宾华锡冶炼有限公司作为最终结算。关于施工量的差异是在初审时双方已经认定。上诉人上诉说只采用了上诉人所采用的文件,实际上上诉人提供的文件从2016年-2018年,所有文件证明来宾华锡冶炼有限公司,在招标、立项、投资额、资金追加、竣工验收、最终结算的权利都在广西华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华锡只是建设单位的协助单位,只具有初步审核的权利,所以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够作为双方结算的金额,应以广西正德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所认定的金额为双方最终结算金额。
广西宏业投资集团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06957.5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人民币11228.31;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月23日签订《来冶锡系统二氧化硫烟气治理恢复建设工程项目土建施工(分包)合同》,合同记载:甲方:株洲三特环保节能有限公司,乙方:广西宏业投资集团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一、分包工程名称:来宾华锡冶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主方)与甲方签订的锡系统二氧化硫烟气治理恢复建设工程土建及钢烟管制作、钢烟管支架制作安装工程(含甲方指定的其他分项工程)。二、工程地点:来宾华锡冶炼有限公司生产区内。三、承包形式:全部包工包料(按照甲方设计图纸要求,无图纸的工程由业主方与甲方核定的工程量)包安全、包质量。四、工期及进度要求:1.土建基础工程须在合同签订次日进厂施工,甲方同时提供相关施工图肆套,合同签定后主体净化塔和吸收塔基础施工须在2017年1月25日完成。未按期完成时每推迟一天扣合同总价0.5%。2.钢制烟气管道是指风机出口至净化塔动力波前的烟气连接管;预估工程量:2米直径烟气管道78米;1.8米直径烟管12米;1.6米直径烟管6米,及以上管道相应的支架安装和弯头连接。乙方从接到图纸后25天内完成该段烟气管道的对接安装,每推迟一天完成按照该项工程总价0.5%扣款。甲方交与乙方的其它工程按照甲方工期要求完成。因甲方图纸原因造成工期的延误,所有责任由甲方承担,同时乙方施工工期顺延。五、材料采购与工程量核定结算。1.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的约定:本工程的材料和设备除由发包人采购的材料设备外承包人自行采购,但采购前必须先提供样品,取得发包人书面同意,否则不能在本工程中使用。所购材料必须有产品合格证、试验或检验报告,并由发包人验证后才能投入施工。2.工程量确认。承包人向甲方及业主方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的时间:承包人每月25日前提交当月已完工程量报告(一式五份,其中审批完成后返回承包人一份)及工程质保资料(一式五份,审核完成后返回承包人)。甲方工程师及来冶现场代表分别在二个工作日内审核确认后交来冶在十个工作日内按程序审批。3.工程量的计量依据:根据甲方设计图纸及业主核定的工程量,需现场测量的工程量,由发包人、来冶方、承包人三方联测。如遇抢修、抢工期等情况需先施工,则应在实施工作完成后14个工作日内完善申报审批手续并补齐施工示意图及现场签证单,提交的签证单、施工示意图、联系单等必须是施工单位和业主签字盖章的原件,同时附上因此增加造价的预算书(预算书须经甲方签字盖章确认);如因特殊情况,超过14个工作日但不超过30个工作日的,须经发包人审批同意后,业主代表才能确认工程量;如超过30个工作日的,则不予以确认。七、工程结算及付款。1.结算办法:以来宾华锡冶炼有限公司最终结算的金额作为双方认定的合同最终结算总价。2.工程款支付及开票:2.1乙方在两个塔设备基础工程施工完成后,甲方3天内支付给乙方8万元。2.2乙方后续其他工程施工以每月进度完成量在25日前报甲方审核,经过三方(甲乙方及来冶使用方)核定的工程量及相关定额价格后,甲方在3天内按照来冶方核定的定额价格的80%支付给乙方工程进度款;2.3乙方受托工程全部竣工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最终结算金额的90%;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实际工程总价的95%,佘款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半年,半年到期后无质量问题,甲方付完乙方全款。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支付工程进度款,造成工人停工,工期延误等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负责。2.4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本项目所涉及的结算,按来冶要求的实际税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合同项下的工程施工。来冶锡系统二氧化硫烟气治理恢复建设工程项目于2018年4月25日进行竣工验收,综合验收结论为合格。被告于2017年10月18日编制《锡系统二氧化硫烟气治理工序恢复建设项目工程竣工结算书》,发包方来宾华锡冶炼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8日对该竣工结算书进行核对并签字盖章确认,该竣工结算书载明:签约合同价6520000元,竣工结算/初审造价7760221.92元。注:经双方核对,施工单位同意按建设单位结算审核部门的审定造价(初审造价)上报华锡集团主管部门进行复审,复审后才作为最终审定价。广西正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来宾华锡冶炼有限公司的委托,对由来宾华锡冶炼有限公司呈送、株洲三特环保节能有限公司编制的《锡系统二氧化硫烟气治理工序恢复建设项目》进行结算审核,并于2019年8月19日作出桂正咨基字(2019)358号《锡系统二氧化硫烟气治理工序恢复建设项目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论为:本工程送审总造价为7760221.92元,审定总造价为7435379.47元,净核减额324842.45元,净核减率4.37%。该审定价已经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核对并确认。被告及广西华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均在广西正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制作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加盖印章确认,其中被告落款日期为2019年8月15日,该审定表载明:送审造价7760221.92元,审定造价7435379.47元,核减324842.45元。2019年9月12日,被告及来宾华锡冶炼有限公司在编制的锡系统二氧化硫烟气治理工序恢复建设项目工程《来冶公司同意集团公司的最终结算造价》上盖章确认,该最终结算造价载明:签约合同价:6520000元,集团终审造价7435379.47元,注:详见附件,广西正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锡系统二氧化硫烟气治理工序恢复建设项目结算审核报告》,审核报告编号:桂正咨基字(2019)358号。原告的施工项目范围为土建工程和烟气管道安装工程碳钢部分(非标设备)。广西正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中涉及原告的施工项目范围的工程款金额为土建工程907164.73元、烟气管道安装工程碳钢部分(非标设备)401731.42元,合计1308896.15元。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至2018年8月17日期间已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8万元。原告所施工完成的项目工程的质量保证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于2019年6月12日向原告发出《来冶锡系统二氧化硫烟气治理土建施工工程竣工结算二审联系函》,该函载明:由贵司承接我司的来冶锡系统二氧化硫烟气治理项目土建施工,业主方来宾华锡冶炼有限公司与2019年5月出具了二次《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我司已将二审土建施工结算明细发给贵公司对接人谭朝福。根据合同协议条款第七条第一点的约定,工程结算方法以来宾华锡冶炼有限公司最终结算的金额作为我司与贵司的最终竣工结算金额。对于最新二次土建施工审核金额需请贵司尽快与业主方来宾华锡冶炼有限公司核对,若贵司逾期不予核对确认金额,我司将按照来宾华锡冶炼有限公司二审结算作为双方土建施工总结算。被告于2019年6月20日向原告发出《来冶锡系统二氧化硫烟气治理土建施工工程竣工结算二审回复函》,该函载明:由贵司承接我司的来冶锡系统二氧化硫烟气治理项目土建施工。根据合同协议条款第七条第一点的约定:工程结算方法以来宾华锡冶炼有限公司最终结算的金额作为我司与贵司的最终竣工结算金额。前期来宾华锡冶炼有限公司的初步结算并不是最终结算金额。请贵司尽快对二审结算与业主方来宾华锡冶炼有限公司对接,7天内不对接核实结算,我司将自动认为贵司默认来宾华锡冶炼有限公司二审结算结果。原告没有对被告发出的《竣工结算二审联系函》、《竣工结算二审回复函》作出回应。原告认为应当以来宾华锡冶炼有限公司核对并签字盖章确认的被告编制的《锡系统二氧化硫烟气治理工序恢复建设项目工程竣工结算书》上确定的金额1486957.59元作为结算价格,被告尚欠原告佘款206957.59元。原告因催促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未果而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原告的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叁级;爆破与拆除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叁级;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园林绿化;工程设备销售。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大气污染防治设备、水质污染防治设备的制造、销售;大气污染防治工程、水质污染防治工程的设计、咨询、工程承包服务;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环保产品相关的咨询服务;环保技术研发、应用、技术咨询与服务;电气机械及器材、金属材料、矿产品、焦炭、炉料(不含烟煤)、煤炭的销售;合同能源管理;水污染治理、大气污染治理、固体废物污染治理。被告与来宾华锡冶炼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0日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记载:工程名称:锡系统二氧化硫烟气治理工序恢复建设项目。工程批准、核准或备案文号:桂华复〔2017〕13号。工程承包范围:锡系统二氧化硫烟气治理工序恢复建设项目设计、土建(防腐、结构)、设备及安装,包括设备供货及(安装)服务。缺陷责任期期限:12个月。来宾华锡冶炼有限公司属于广西华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二级单位。来宾华锡冶炼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向广西华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出来冶请〔2017)1号《来宾华锡冶炼有限公司关于实施〈锡系统二氧化硫烟气治理工序恢复建设〉项目的请示》,广西华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作出桂华复〔2017)13号《关于同意来宾华锡冶炼有限公司实施锡系统二氧化硫烟气治理工序恢复建设项目的批复》。广西华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8日以桂华行〔2018)29号文件要求二级单位执行《广西华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管理办法规定: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试行二级验收。即:建设单位组织的预验收和集团公司姐织的竣工验收。结算实行二级审核,即:建设单位初步审核和工程管理中心复核。建设单位对施工单位报送的结算书进行初审。集团公司工程管理中心负责复审或委托第三方造价咨询单位审核。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作出裁定,裁定冻结被告的银行账户存款218185.9元。诉讼中,原告、被告对最终的结算价格存在争议,原告主张以来宾华锡冶炼有限公司核对并签字盖章确认的被告编制的《锡系统二氧化硫烟气治理工序恢复建设项目工程竣工结算书》确定的价格作为最终的结算价格,被告主张以广西正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桂正咨基字(2019)358号《锡系统二氧化硫烟气治理工序恢复建设项目结算审核报告》确定的价格作为最终的结算价格。原告于2019年10月18日提出对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总额进行评估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来冶锡系统二氧化硫烟气治理恢复建设工程项目土建施工(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合同项下的工程施工,并且合同项下的工程于2018年4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合同约定以来宾华锡冶炼有限公司最终结算的金额作为双方认定的合同最终结算总价,约定具体明确,原告主张以来宾华锡冶炼有限公司核对确认的竣工结算书(初审造价)确认的结算价格作为原告、被告之间的最终结算总价,而该竣工结算书(初审造价)备注的内容表明此竣工结算价格为初审价格,此竣工结算价格经华锡集团主管部门进行复审后才作为最终审定价;同时,来宾华锡冶炼有限公司属于广西华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二级单位,按照《广西华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锡系统二氧化硫烟气治理工序恢复建设工程项目(包含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项目)的结算由来宾华锡冶炼有限公司对被告(施工单位)报送的结算书进行初审后上报华锡集团公司工程管理中心复审或委托第三方造价咨询单位审核,来宾华锡冶炼有限公司委托广西正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其核对确认的竣工结算书(初审造价)进行审核,广西正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结算审核报告,该结算审核报告已经被告与来宾华锡冶炼有限公司共同盖章确认;另外,在对竣工结算书(初审造价)进行审核过程中,被告曾发函要求原告参与审核的核对、确认工作,原告没有给予回应。因此,竣工结算书(初审造价)确认的结算价格不是来宾华锡冶炼有限公司最终确认的结算价格,经被告与来宾华锡冶炼有限公司共同盖章确认的结算审核报告所确认的结算价格才是来宾华锡冶炼有限公司最终确认的结算价格,原告的主张不成立,本院综合查明的案件事实及当事人的合同约定,确认广西正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所确认的结算价格作为原告、被告之间的最终结算总价。广西正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中涉及原告的施工项目范围的工程款金额为土建工程907164.73元、烟气管道安装工程碳钢部分(非标设备)401731.42元,合计1308896.15元,扣除被告已累计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128万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工程款28896.15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向原告支付款项至实际工程总价的95%,佘款5%作为质保金,于半年的质保期到期后无质量问题支付,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原告所施工完成的项目工程的质保期已经届满,且没有证据表明原告所施工完成的项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以本院查明确认实际所欠工程款金额28896.15元为准。由于合同没有对当事人双方完成最终结算的时限作出明确的约定,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怠于与来宾华锡冶炼有限公司进行结算的事实,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被告与来宾华锡冶炼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2日确认最终的结算总价,原告所施工完成的项目工程的质保期于2019年9月2日前已经届满,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确认最终的结算总价的时间节点应当为2019年9月12日,考虑作为质保金的工程款实质属于工程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28896.15元未能支付,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原告请求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自2019年9月12日起以所欠工程款28896.1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原告提出对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总额进行评估申请,不符合合同约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株洲三特环保节能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宏业投资集团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896.15元;二、被告株洲三特环保节能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宏业投资集团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工程款28896.1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9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广西宏业投资集团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73元,保全费1611元,合计6184元,由被告株洲三特环保节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20元,原告广西宏业投资集团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364元(已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广西宏业投资集团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竣工图纸》及《结算报告》和微信记录不属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广西宏业投资集团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还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书》,因该申请书与双方签订的《来冶锡系统二氧化硫烟气治理恢复建设工程项目土建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不符,且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的材料证实本案结算金额存在错误,也未能提供相应的鉴定材料,因不具备法律规定的鉴定条件,本院不予准许该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故意逾期举证,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被上诉人故意为之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自行放弃质证权利,应当对此造成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因此,上诉人提出一审程序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双方自愿签订《来冶锡系统二氧化硫烟气治理恢复建设工程项目土建施工(分包)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双方确定本案结算造价以案外人来宾华锡冶炼有限公司最终确认的结算价格。在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来宾华锡冶炼有限公司确认初审造价后,案外人依照其公司内部规定将初审造价交由第三方进行审核,并根据审计结果审批后得出最终的结算造价,被上诉人也在该结算造价上签字确认,即案外人来宾华锡冶炼有限公司最终确认的结算价格为经第三方审核的造价。根据本案合同约定,应以前述经第三方审核确认的造价作为本案双方的最终结算造价。至于案外人如何确定本案最终结算造价,因案外人不是本案合同当事人,不受本案合同约束,其如何审定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工程造价属于案外人意思自治范围,因此,上诉人以案外人上级单位出台的文件晚于本案合同签署时间为由不认可本案最终结算造价的理由并不成立。本案合同已经对结算价款进行了明确约定,被上诉人依约与案外人进行结算并确定最终的结算价格,且在得出相关结论后两次通知上诉人与其结算,依法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拒绝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又不认可被上诉人依照合同单方确认的结算造价,自行放弃了合同协商权利,因此其主张本案进行造价鉴定没有相应的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依职权对本案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进行审核并不准予该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在消极对待自身的民事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广西宏业投资集团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61元,由广西宏业投资集团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永森
审 判 员 覃学敏
审 判 员 田宁芳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黄启平
书 记 员 王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