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602民初2324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8月19日出生,住广西全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一玮,广西广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广西广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防城港海天金龙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渔洲坪松柏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791346138X。
法定代表人:林谋龙,总经理。
被告:林谋龙,男,汉族,1957年12月4日出生,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
第三人:广西宏业投资集团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宾市红水河大道245号裕达华庭住宅小区1栋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00799719090W。
法定代表人:贺占华。
第三人:黄秀丽,女,汉族,1978年2月10日出生,住广西桂林市雁山区。
原告***与被告防城港海天金龙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林谋龙、第三人广西宏业投资集团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黄秀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一玮、周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天公司、林谋龙、第三人宏业公司、第三人黄秀丽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预付款人民币65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15725元(计算方式:以6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从2020年11月9日起暂计至2021年5月31日,2021年5月31日后的资金占用费按上述方式另计至付清之日止。),合计665725元;2.判令第三人黄秀丽对被告须返还的预付款和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含保险公司保函费)由被告和第三人黄秀丽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26日,原告在未取得第三人广西宏业投资集团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以第三人广西宏业投资集团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林谋龙签订了一份《建筑物拆除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20年10月26日和2020年11月9日按被告法定代表人林谋龙要求将合同预付款5万元和60万元转入林谋龙指定的第三人黄秀丽的桂林银行账户(账号:6214********),但直到2020年12月30日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拖延未能让原告进场拆除施工,于是原告便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林谋龙提出要求退款,然而林谋龙却一直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至今仍然分文未退。据了解,该工程目前因被告自身原因根本无法交付进行拆除。为了追回之前支付的预付款,原告曾多次要求第三人广西宏业投资集团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进行配合,但是第三人广西宏业投资集团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却以事先不知情且原告所签订的《建筑物拆除施工合同》上所盖的“章”不是第三人广西宏业投资集团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为由拒绝进行追认。同时第三人广西宏业投资集团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表示不愿意以原告的身份起诉追回预付款项。无奈之下,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只能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天公司、林谋龙不到庭参加诉讼,不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宏业公司、黄秀丽不到庭参加诉讼,不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海天公司于2006年9月15日成立,该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股东为林谋龙。2020年8月26日,***擅自以宏业公司(承包方)经办人的名义与海天公司(发包方)签订《建筑物拆除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拆除内容为拟拆除物及所附带一切设施,工程拆除:拆至基础地梁,并将建筑垃圾(废渣)就地清理平整。合同还就合同价款、结算时间、质量标准、发包人职责、承包人职责等进行约定。2020年10月26日和2020年11月9日***按被告法定代表人林谋龙要求分别将合同预付款5万元和60万元转入林谋龙指定的第三人黄秀丽的桂林银行账户(账号:6214********),但直到2020年12月30日被告仍未能让原告进场拆除施工,于是原告便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林谋龙提出要求退款,然而被告却一直进行拖延,至今仍未退款给原告。
又查明,***述称其以宏业公司(承包方)经办人的名义与海天公司(发包方)签订的《建筑物拆除施工合同》上所盖的“广西宏业投资集团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印章没有经宏业公司同意。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原告没有经宏业公司同意,以宏业公司(承包方)经办人的名义与海天公司(发包方)签订《建筑物拆除施工合同》的行为,应认定属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情形,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因原告已经应被告海天公司的要求向被告海天公司指定的第三人黄秀丽的账户支付预付款,被告海天公司在未能让原告进场拆除施工,在合同无效,原告提出要求退回预付款的情况下,被告海天公司应当将原告所支付的预付款退还原告。被告海天公司未退还原告预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海天公司退还预付款65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海天公司支付的资金占用费,应从2020年12月30日被告海天公司仍未能让原告进场拆除施工,原告向被告海天公司提出要求退款时起计算。由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将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海天公司支付的资金占用费,以65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0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中,虽然原告已经应被告海天公司的要求向被告海天公司指定的第三人黄秀丽的账户支付预付款,但第三人黄秀丽只是根据被告海天公司的要求收取预付款,其没有与原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其不应对被告海天公司须返还给原告的预付款及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原告要求第三人黄秀丽对被告海天公司须返还给原告的预付款及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由于海天公司为林谋龙出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林谋龙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林谋龙应当对被告海天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防城港海天金龙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预付款人民币65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以65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0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林谋龙对上述第一项被告防城港海天金龙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1045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018元由被告防城港海天金龙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林谋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原件),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458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庆荣
人民陪审员 何水清
人民陪审员 陈肖芬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龙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