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宏业投资集团水利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广西柳州大锰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民申16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柳州大锰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河西工业区二区Y1-1地块。

法定代表人:罗志勇,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宏业投资集团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来宾市红水河大道245号裕达华庭住宅小区1栋201室。

法定代表人:贺占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彬益,男,1984年8月1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柳州市柳南区征地拆迁办公室,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文山路8号。

法定代表人:廖忠卫,该办公室书记。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广西柳州大锰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锰公司)、广西宏业投资集团水利建设有限公司、黄彬益、柳州市柳南区征地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柳州市征拆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2民终2930号民事判决及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一、二审法院均认为**与大锰公司的纠纷属于“单位内部分房、腾房纠纷”,系对相关法律及规定的肆意扩大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确定的单位内部房地产纠纷不属于法院主管的原则,仅仅规定了“分房”、“占房”或“腾房”等房地产纠纷,而没有任何一点规定的是因拆迁引起的经济补偿纠纷。故原审法院裁定及判决驳回的理由不能成立,与相关规定不符。2.一、二审法院未理清事实经过及相应时间节点各方的法律关系,而采用较后的一个时间节点来统一评判各方法律关系得出不利于**的判决及裁定结果,与事实及法律不符。因买卖协议刚签订后不到2个月,大锰公司即告知要拆迁,故大锰公司以**未交付房款为由反悔以期可得到更多的拆迁补偿款,但遭到**的反对,大锰公司强迫**改为租赁关系,租赁费用由大锰公司从**的工资处直接划扣。故从时间节点来看,**与大锰公司是单位职工正常的房屋买卖或租赁合同关系,而不是占房、腾房关系。(二)**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拆迁时其他职工已按相关规定与大锰公司指定的拆迁公司签订了相关补偿协议并从柳州市征拆办获得了相关拆迁补偿的费用,与大锰公司和租赁职工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后获取拆迁补偿有直接的关系。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不予享有的各项拆迁补偿,与法律及事实相冲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混淆各时间节点的法律关系,侵害**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再审作出公平的改判。

大锰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关于双方签订的《改革公有住房买卖协议》问题。协议虽然签订,因不符合柳州市柳法[1999]66号文件规定,未能履行,**也未付任何房款。**于2009年从大锰公司购买了一套公有住房,后将此住房转让给其儿子。因**没有把已购的公有住房退回给大锰公司,所以柳州市房改办未批准**购买第二套住房,双方签订的协议未能履行,涉案房屋的产权仍然属于大锰公司,拆迁补偿费应付给大锰公司。(二)柳州市征拆办向**出具《安置房确认单》,是因为2009年购买的公有住房拆迁,此拆迁已按政策规定给予了安置和相关补偿,并且还额外给予**拆迁家庭(以其儿子名义申请)困难补助3万元,其已得到相应的补偿。(三)**所提到的解除劳动合同及残疾困难补助金不是本案审理的内容和范围。(四)房屋租赁人于珍兰(公司职工)得到相应的拆迁补偿是因为其与公司签订了住房租赁协议,而**没有与公司签订住房租赁协议,手续不符合规定,所以拆迁公司没有给予**补偿。(五)涉案房屋中的物品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大锰公司没有提前告知**,导致涉案房屋物品丢失,判决给予**补偿。事实是大锰公司两次通过邮件和张贴通知的方式告知拆除的事实,**也签字收到并已搬走屋内物品,屋内无可用物品。由于**是残疾人,大锰公司经决定不申请再审。在原审判决生效的情形下,希望法院依法维护判决的效力,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开始是基于其与大锰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后双方签订了《广西柳州大锰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改革公有住房买卖协议》,双方就该协议产生争议,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南民一初字第2633号生效裁定书,认定该争议属于大锰公司内部分房、占房引起的纠纷。而**在本案中诉请的过渡安置费、搬迁奖励费、搬家费、残疾人困难补助费、装修损失费均涉及双方之间的上述权利争议。由于上述争议系大锰公司内部分房、占房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因此原审判决在支持因拆迁导致涉案房屋内**所有的物品损害赔偿等费用的情形下,另行裁定驳回**对过渡安置费、搬迁奖励费、搬家费、残疾人困难补助费、装修损失费的起诉是正确的。**申请再审主张有新证据证明其他职工已获得相关拆迁补偿,故其也应享有各项拆迁补偿费用。由于其他职工与大锰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存在争议,因此**以有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亦不成立。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英伦

审 判 员 黄肖华

审 判 员 林国华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许 媚

书 记 员 陆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