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13民终9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宏业投资集团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来宾市红水河大道245号裕达华庭住宅小区1栋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00799719090W。
法定代表人:贺占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海祥,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世云,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12月2日出生,壮族,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文超,男,1961年6月2日出生,毛南族,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系***岳父。
上诉人广西宏业投资集团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忻城县人民法院(2018)桂1321民初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业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海祥、覃世云,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文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宏业建设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忻城县人民法院(2018)桂1321民初137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只完成工程价款495552.97元,未达到完成30%工程量,被上诉人通过虚构编造《工程价款结算单》,提前获取工程拨款1242110元,应当返还多领款项746857.03元及占用利息。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案件事实,将自行调取的《忻城县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金使用申请表》作为确认被上诉人完成30%工程量的依据,判决驳回上诉人诉求是错误的。同时,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20多张现场照片可看出,被上诉人完成工程量远未达到30%。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将案涉工程转包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自筹资金和组织民工进场施工,因水电不到位而不能正常施工,上诉人未能解决处理水电问题,因此,被上诉人于2016年2月才能完成总工程量的35%。据此,被上诉人根据总合同约定申请拨付30%工程进度款,用于支付垫付材料款和民工工资等费用。工程进度款拨付,有业主的申请表、以及上诉人和监理方签字确认的《工程价款结算单》,这些证据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完成工程量达30%,并且拨付进度款项1270000元是先到上诉人账户后,上诉人扣除有关费用后才将1242110元给付被上诉人。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多领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为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宏业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1242110元;2.判令被告从2016年2月2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按6%年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49053.2元(此后另行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将要求返还的工程款数额变更为746857元;将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的数额变更为89622.8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6日,原告宏业建设公司参与忻城县教育局关于“忻城县城关镇宁江幼儿园教学综合楼”项目的招标并中标。2014年11月27日,忻城县教育局将该项目发包给原告承建,双方订立《合同协议书》。
2015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了《项目承包管理责任书》,实行“费用包干、指标考核”的方式,原告将自己承包的忻城县城关镇宁江幼儿园教学综合楼工程交由被告施工。在责任书中,双方对承包责任范围、施工管理、承包经济范围、上缴管理费、税金及付款方法等进行了约定。
2015年9月,被告开始动工建设。2016年1月,原告向忻城县教育局申请拨付30%工程量的工程进度款1270000元。随后忻城县教育局向忻城县财政局申请这笔工程款并获批。2016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书面申请30%工程量的进度款。原告于当日将746760元材料款转入被告账户,将495350元人工工资通过来宾市宏业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转入被告账户,两次共转款1241100元。
被告获款后进行了部分施工后停工。2016年6月28日和2016年7月11日,忻城县教育局两次发函给原告,要求采取措施,加快进度,安排人员进场复工。原告口头中止了与被告订立的《项目承包管理责任书》,自行组织施工。
2018年2月2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1242110元;2.判令被告从2016年2月2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按6%年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49053.2元(此后另行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要求返还的工程款数额变更为746857元;将要求赔偿利息损失数额变更为89622.84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宏业建设公司与被告***签订《项目承包管理责任书》后,按照责任书的协议,被告组织施工,原告负责管理、申请工程款,是双方履行约定义务的行为。在被告完成一定的工程量后,原告向忻城县教育局申请工程进度款,再由忻城县教育局向忻城县财政局申请拨付。忻城县财政局存档的该工程请款材料中,原告宏业建设公司、工程的监理机构南宁鸣发工程建设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项目主管部门忻城县教育局均签字盖章确认完成工程量达到30%。忻城县财政局按工程量的30%拨付了工程款1270000元给忻城县教育局,忻城县教育局将1270000元付给原告,后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将该工程进度款扣除约定的管理费、税费之后余款1242110元汇给了被告,亦是其对被告完成工程量的认可。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完成的工程量未达30%。现原告以被告未完成工程量的30%为由,请求判令被告返还746857元工程款及占用利息损失89622.8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广西宏业投资集团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符,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存放在忻城县财政局的申请拨款审批表材料原件,用以证明完成进度工程量达30%。经庭上征求意见即如调取到原件是否需要质证,上诉人宏业建设公司表示:如果这份证据仅为了证明申请工程款的事实,那就不用再继续质证。过后,一审法院向忻城县财政局调取存档材料,有业主忻城县教育局申请拨付工程进度款的《忻城县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金使用申请表》、有上诉人宏业建设公司作为施工方与监理方南宁鸣发工程建设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签字认可的《工程价款结算单》、有给付上诉人宏业建设公司结算款1270000元的发票,这些证据材料确认工程进度完成量达30%。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宏业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均承认双方之间属于转包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对案涉工程进度是否完成工程量30%?其领取的工程进度款1241100元应否退还上诉人宏业建设公司746857.03元及占用利息?针对争议焦点作分析如下:
忻城县教育局经过招标将《忻城县城关镇宁江幼儿园教学综合楼》发包给中标单位宏业建设公司承建,双方于2014年11月27日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合同价款为4476783.5元。之后,宏业建设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承建,双方于2015年7月8日签订了《项目承包管理责任书》,约定工程由***包干施工,实行单独核算、自负盈亏;***应按工程造价上缴2%管理费。过后,***投入资金和组织民工、机械设备进场施工,***应属实际施工人。由于***系自然人,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其承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宏业建设公司与***签订的承包书属无效合同。
***在施工过程中,完成一定工程量后,申请给付工程进度款,从忻城县财政局存档的工程请款材料中,有发包方忻城县教育局申请拨付工程进度款的《忻城县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金使用申请表》、有宏业建设公司作为施工方与监理方南宁鸣发工程建设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签字认可的《工程价款结算单》、有给付宏业建设公司结算款1270000元的发票,这些证据材料确认完成工程量达到30%。忻城县财政局也按完成工程量30%拨付工程款1270000元给忻城县教育局,忻城县教育局又将该款项给付宏业建设公司,宏业建设公司扣除管理费、税费之后,将余款1242110元给付***。因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充分证明了***完成工程进度量达30%,其领取工程进度款手续完善,合理合法。工程进度款是经施工人申报、监理方和业主审核后由财政部门审批拨给施工人的预付款项,在工程竣工结算前,该款项仍可在今后的进度款拨付、结算中予以补充或抵扣,故该款项不是确定的民事债务,如双方今后终止合同关系,权利人可在结算后再主张权利。
宏业建设公司上诉提出***只完成工程价款495552.97元,未达到完成30%工程量,要求返还多领款项746857.03元及占用利息的理由,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与上述案件事实不相符,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一审判决正确,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宏业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51元,由上诉人广西宏业投资集团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覃学敏
审判员 覃奇明
审判员 田宁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