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西 安 市 长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6民初14616号
原告:内蒙古仁达特种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0683429542W。
法定代表人:李义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霖,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0921189P。
法定代表人:张建喜,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0534。
负责人:于建忠,系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男,汉族,1994年8月10日生,住陕西省泾阳县,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该公司员工。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网,女,汉族,1993年3月8日出生,住陕西省富平县,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该公司员工。
原告内蒙古仁达特种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电缆公司)与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工)、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西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电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霖,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电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中铁西北分公司向原告给付材料款2942375.1元;2.判决被告中铁西北分公司给付资金占用利息自2016年11月3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9月16日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714539.45元;3.二被告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中铁西北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中铁西北分公司根据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一批工程材料,预计购买总额为320万元,并对材料单价和运输方式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价款最后给付期限为总供货完成后3个月,质保金5%并于质保期到期后给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实际发货价值为2942375.1元。供货完成后,被告中铁西北分公司未能向原告支付任何一笔货款,后在原告催要下于2017年9月30日被告中铁建工与发包方西宁世纪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三方抵账协议,约定以西宁世纪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2618501.35元的房屋对该笔款项进行等值抵顶,然而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西宁世纪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合同权利时发现,抵账房屋没有任何手续文件同时无法如约办理预告登记,同时该处房屋因其他诉讼已被法院保全。原告认为,抵账合同未实际履行,也无履行可能性,原、被告双方的原债务未被抵消,原债务依然存在,故被告中铁西北分公司仍应就该债务承担责任,又因被告中铁西北分公司为被告中铁建工的分公司,故被告中铁建工应就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二被告共同辩称,对本金无异议,违约金不认可,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8条第3款约定,甲方对逾期付款的部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且最高不超过合同价款1%,除此之外,被告不承担任何赔偿。关于三方签订的抵房协议,被告同意继续履行,若原告同意履行该抵房协议,被告亦同意让第三方配合办理相关的过户手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中铁西北分公司(甲方)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中铁西北分公司承建工程需要提供货物,合同履行期限自2016年4月18日至2017年8月18日,暂定总价款320万元,甲方有权根据施工需要单方调整合同履行期限,但应提前3日通知乙方;约定货物的质保期为24个月,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货款分期支付,每月15日为当月的结算截止时间,结算完成后,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正规发票后15日内,甲方按当月业主向其拨付的工程进度款比例,同比例向乙方支付货款,最高支付比例不得高于当月货款结算金额的70%,剩余25%在供货完成后3个月内无息支付,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3个月内无息支付,如发生纠纷,则延后至纠纷最终解决后30天内付清,质量保证金的支付并不免除乙方对交付货物质量的保证责任;如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给予3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宽限期内不视为甲方违约,且乙方不得以此为由中断本项目的货物供应;超过宽限期后甲方仍不能付款的,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标准向乙方支付利息,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价款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承担任何的赔偿或补偿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承建的项目供应了货物。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实际供货总金额为2942375.1元。后,原告与被告中铁建工、西宁世纪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书,约定经三方确认,原告同意以房屋价款2618501.35元冲抵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内的2618501.35元。另查,原告与被告中铁西北分公司、西宁世纪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被告中铁西北分公司为被告中铁建工的分公司,中铁西北分公司没有独立核算的资格。现原告以被告未向其支付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二被告认可下欠货款本金为2942375.1元,认为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双方各持己见,本案未能调解。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买卖合同、发货单、发票、三方协议书、律师函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应支付的货款为2942375.1元,故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在本案中要求承担的违约金和利息,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即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一来确定;根据原告举证的买卖合同内容,已确定合同总价为3200000元,则被告方承担的违约金和利息等所有因违约导致的损失,最高不超过32000元,故被告的此项辩称意见符合合同约定,依法应予采信。因被告中铁西北分公司为被告中铁建工的分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对于被告中铁西北分公司的合同责任,应由被告中铁建工向原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中铁建工支付货款2942375.1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判决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应判决由被告中铁建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和利息32000元,原告超出该标准的违约金、利息的支付请求,应予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中铁西北分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予判决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之内向原告内蒙古仁达特种电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42375.1元。
二、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之内向原告内蒙古仁达特种电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和利息32000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5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8028元,由原告承担2730元,由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5298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亮
二〇二一年 二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安彦荣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