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1民辖终7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国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桐梓坡西路229号麓谷国际工业园A4栋4楼。
法定代表人:伍君华,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盛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解放路66号2单元702户东套A071号。
法定代表人:张家焱,执行董事。
上诉人长沙国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盛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4民初834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长沙国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2018年2月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上诉人提供综合自动化系统及配套产品,上诉人依约于2018年6月5日交付设备并完成安装调试,被上诉人验收合格后于2018年7月1日投入使用。上诉人已将《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货物交付被上诉人并已投入使用,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约付款。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按约付款,本案的诉争标的为货币而非货物,且合同明确约定了接受货币方为上诉人,上诉人住所地为长沙高新开发区桐梓坡西路229号麓谷国际工业园A4栋4楼,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湖南湘江新区分行,均在长沙市岳麓区。故请求: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人民法院(2020)湘0104民初8346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湖南省长沙市岳麓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长沙国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西盛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未约定纠纷管辖法院,亦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长沙国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江西盛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货款及利息,故双方的争议标的为江西盛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应以接收货币一方的长沙国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长沙国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故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有误,故应予撤销。上诉人长沙国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4民初8346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 坤
审判员 罗 希
审判员 陈文清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彭松林
书记员李娟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