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104民初8346号之一
原告:长沙国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桐梓坡西路229号麓谷国际工业园A4栋4楼。
法定代表人:伍君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昭君,湖南科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盛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镇××路××号××单元××户东套A071号。
法定代表人:张家焱。
原告长沙国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盛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
原告长沙国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综合自动化系统及配套产品,合同金额为602610元。原告依约于2018年6月5日交付设备并完成安装调试,被告验收合格后于2018年7月1日投入使用。被告向原告付款296030元,欠付原告款项30658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告至今未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迟延利息按年利率4.75%暂算至2020年7月6日为27685.57元,本金和利息合计334265.57元。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658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暂算至2020年7月6日为27685.57元(两项合计334265.57元);3、该案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西盛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岳麓区人民法院既不是合同的履行地也不是被告人所在地,对本案无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二、三条约定:设备由原告运送至被告指定的新余市渝水区项目所在地点,并且由原告协助完成安装调试,可以看出合同履行地是项目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被告所在地是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相关规定,特恳请将本案依法移送交至被告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或合同履行地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未就争议发生时的管辖法院进行约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为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镇××路××号××单元××户东套A071号。合同交货地点、方式约定为运至合同中甲方指定地点。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发货清单,收货地址实际为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镇××村村民委员会江西盛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故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长沙市岳麓区。本院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江西盛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志刚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杨硕
书记员徐莹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