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04民初8346号
原告:长沙国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桐梓坡西路229号麓谷国际工业园A4栋4楼。
法定代表人:伍君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昭君,湖南科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盛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解放路66号2单元702户东套A071号。
法定代表人:张家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时进,江西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益民,男,汉族,1967年11月23日出生,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长沙国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通电力公司”)与被告江西盛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盛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通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伍君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昭君;被告江西盛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时进、敖益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通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658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利息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4.75%暂算至2020年7月6日为27685.57元(两项合计334265.57元);3、该案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综合自动化系统及配套产品。合同金额为602610元,签订设备供货合同后付设备价款的30%,设备安装到位后付至合同总价的60%,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5%,余款5%待二年质保期满后付清。原告依约于2018年6月5日交付设备并完成安装调试,被告验收合格后于2018年7月1日投入使用。被告向原告付款296030元,欠付原告款项30658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告至今未付,被告已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迟延利息按年利率4.75%暂计算至2020年7月6日为27685.57元,本金和利息合计334265.57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江西盛昌公司辩称,一、本案实际采购人和合同履行义务人是新余市水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应该追加其为本案的被告或者第三人。新余市城市供水应急水源工程申请人是2017年承包,但承包项中并不包含设备采购。设备采购是业主新余市水务投资有限公司第二次招标完成,水务公司于2017年11月2日就本案的电气二次设备即综合自动化系统及配套产品等多项设备开展招标,发布招标公告。招标过程被告并没有参与,2017年11月22日水务公司确定国通电力公司为电气二次设备即综合自动化系统及配套产品发布中标单位,向国通电力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被告仅仅是应水务公司要求在《产品购销合同》上盖章。合同的招标、中标,设备的采购、安装、调试等申请人均没有参与。本案《产品购销合同》实际采购方是水务公司,该项目第二次招标的机电设备供应商新余市紫英机电有限公司在南昌市新建区起诉申请人的采购合同案“(2020)赣0ll2民初2822号”和电气设备采购供应商新余市光大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诉申请人的采购合同案“(2020)赣01l2民初2926号”均将水务公司列为被告,并判决水务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水务公司系本案的必须参加人已被其他人民法院的判决确定。追加水务公司为本案的被告或第三人有利于查明事实,有利于解决纠纷。
二、原告安装的设备未进行验收,且被告没有参与合同实际履行也没有收到实际分包方支付的款项,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款项没有法律依据。按照招标文件的技术条款2.7试验和检查中的2.7.3现场试验和验收条款包括:与每一台水泵机组同步进行的现场初步试验、全部水泵机组投入后的现场交接试验,以及保证期后的现场最终验收。1.现场初步试验电排站主控级的全部设备,以及每一台机组单元,开关站及公用设备单元安装完毕投运时,卖方应在买方见证下完成监控系统各设备的初步试验。2.现场交接试验,综合自动化系统全部设备投运后10周内,卖方应在买方见证下完成全系统的现场交接试验。3.现场初步试验和现场交接试验应在CRT动态系统和打印机、人机接口的配合下,对潜水泵机组、断路器和开关等设备的闭环控制下进行,试验应包括不同工况、不同运行方式下的各种功能、性能试验及全系统试验。4.若现场初步试验或现场初步交接试验不能满足功能或性能要求,允许卖方在30天内对硬件或软件进行修改和重新试验,以达到合同要求的功能和性能要求,由此增加的费用由卖方承担。超过30天,分别按合同总价的0.5%/天罚款。5.现场交接证书将在全系统现场交接试验全部完成后签发。6.现场最终验收,在现场交接证书签发1年后,按6.2.2.4条进行可用率考核,买方将会同卖方进行全系统的现场最终验收。如果系统的可用率:A≥99.96%,各项功能及特性符合合同要求,则认为系统是合格的。如果A<99.96%小时,卖方应免费更换故障零部件,从更换好部件那天起,重新开始考核,直至A≥99.96%为止。目前由于水务公司原因一直未进行后续的验收工作。《产品购销合同》付款方式及其期限,签订设备的供货合同后付设备价款的30%,设备安装到位后付至合同总价的60%,验收合格后付设备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两年质保期满后付清。但是,原告安装的设备水务公司未验收,被告无权要求设备的采购与验收,不是实际采购方,水务公司也未将设备款项违背公平正义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款项并要求承担违约责任违反法律规定。
三、希望本案依法追加水务公司后调解结案。被告作为项目工程的总包单位,其实只是完成基础施工,管道和设备业主完全剥离,全部工程量仅仅有二三百万元,业主单位水务公司作为项目的发包方,当时叫我单位盖章,被告单位不可能敢不盖章。原告安装设备后,由于多种原因,设备工程未验收,设备仅仅进行了一次试水,基于政治的需要发表新闻稿件,但是试运水后并未投入使用,目前正在开展验收工作。因此,希望人民法院依法追加水务公司进来,尽快解决相关问题。一是对安装的设备进行验收,原告对不合格项及时完善,业主单位水务公司在验收完后及时支付工程款和设备款,解决原告的货款问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通过招投标成为新余市城市供水应急水源工程的总承包单位。2018年2月6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综合自动化系统、备品备件、专用工具、卖方提供的技术服务费、买方人员参加设计联络会、工厂验收、技术培训费用等共计60261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60日内完成,并运至甲方指定的地点,并协助安装、调试、验收运输(装卸货费)等。产品验收标准、提出质量异议期间为按产品说明书或合同规定的技术条款验收。提出质量异议期限为收货后10个工作日内。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或运输过程中损坏需退回更换产品的,费用由供方承担。产品的质保期为自产品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在质保期内如产品有质量问题,供方实行免费三包。付款方式约定为签订设备供货合同后付设备价款的30%,设备安装到位后付至合同总价的60%,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二年质保期满后付清。具体产品型号数量等均附在产品明细清单上。2018年6月5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指定的地点发货并对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被告于2018年3月7日支付了115247元、2018年8月22日支付了180783元,共计296030元货款。剩余货款未再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7年11月2日,新余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其公司官方网站发布新余市城市供水应急水源工程电气二次设备采购公告(代招标文件)。2017年11月22日,该公司在其公司官方网站发布新余市城市供水应急水源工程电气设备中标公示,其中国通电力公司成为新余市城市供水应急水源工程电气二次设备第一中标排序人。据中国江西网报道,2018年7月1日,新余市城市供水应急水源工程实验性通水成功,具备随时投入运行能力。原告于庭审中确认其不向新余市水务投资有限公司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GTHT2018206产品购销合同》、《发货清单和回执》、《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等证据及被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新余市水务投资有限公司发的招标公告和中标公告》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通过招投标程序成为新余市城市供水应急水源工程的总承包方。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承包工程进行相应施工、原材料及设备采购等工作。故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均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并进行了安装调试。尽管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案涉设备进行了验收,但被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约定时间内就产品质量提出质量异议。且根据中国江西网报道,2018年7月1日,新余市城市供水应急水源工程实验性通水成功,具备随时投入运行能力。综合上述情况,可以酌情认定原告的设备于2018年7月1日开始已经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从案涉工程实现通水成功具备投入运行能力至今已经两年多时间,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30658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虽双方并未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但其未按约付款确系给原告造成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故原告诉请按年利率4.75%的标准自货物验收合格之日起即(2018年7月1日),以应付未付款项457232.5元(602610元*95%-115247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至2018年8月22日为3094.15元;自2018年8月23日起,以未付应付款项276449.5元(457232.5元-180783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至2020年7月1日利息为24391.93元;上述共计27486.08元。自2020年7月2日起,以未付款项30658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辩称案涉设备的实际采购人和合同履行义务人是新余市水务投资有限公司,应当追加新余市水务投资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或第三人,由新余市水务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被告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亦为合同签订方,新余市水务投资有限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第二,案涉设备交付后,由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被告实质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部分义务。第三,被告通过招投标程序成为新余市城市供水应急水源工程的总承包方。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承包工程进行相应施工、原材料及设备采购等工作。案外人新余市水务投资有限公司无权对原告正常的履约行为进行不适当干预,其无权再对电气设备进行第二次招标。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发布新余市城市供水应急水源工程电气二次设备采购公告的主体为新余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而非新余市水务投资有限公司。并且上述采购公告明确备注为“代招标文件”。结合被告为实际签约和履约人的基本事实。被告以实际行为认可了新余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代招标行为”。第四,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只向被告主张权利。不向新余市水务投资有限公司主张。综上,被告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江西盛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沙国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欠款30658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7486.08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7月1日止,自2020年7月2日起以未付款项3065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的标准计算至上述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长沙国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江西盛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14元,减半收取计3157元,保全费2191元,共计5348元,由原告负担148元,由被告江西盛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志刚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彭婷
书记员曹京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