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航天信息有限公司

新疆航天信息有限公司、新疆云启大数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0106民初1555号
原告:新疆航天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喀纳斯湖北路455号新疆软件园F1栋。    
法定代表人:尚林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江,天阳(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云启大数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喀什西路545号美丽家园512室。    
法定代表人:赵锦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佳佳,山东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雪,山东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航天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信息公司)与被告新疆云启大数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启网络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航天信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江、许丽,被告云启网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雪、高佳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航天信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付本金3654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159101.25元(自2019年11月2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10月21日,计算公式为:3654000元×4.75%÷12个月×11天;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34688元。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付本金4122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319429.24元(自2019年11月21日至2021年3月10日,利率为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公式为4122000元×4.15%年利率×1.5倍÷360×90天+412200元×4.05%年利率×1.5倍÷360×59天+4122000元×3.85%年利率×1.5倍÷360×324天),同时,以欠付本金4122000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3月11日至欠付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34688元。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鉴定费1404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原被告双方签订达坂城文旅项目(一期)信息化建设项目《合同文本》、《补充协议》。《合同文本》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设备,合同金额2500000元,合同签订后在1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货款总价的60%预付款,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初验合格后付款37%,终验合格后支付3%余款。《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追加购买设备金额452000元,付款方式与主合同相同,其他条款也以主合同为主。以上设备交货日期为2019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就以上设备的安装、调试初验、试运行及竣工验收又签订《达坂城文旅项目(一期)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17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工程总价的60%预付款,初验后支付工程价款37%,终验后支付余款3%。2019年11月20日,双方对设备及工程进行验收核查并出具双方一致认可的《达坂城文旅(一期)信息建设项目设备安装、确认核查表》。原告依照合同约定的条款,按时、保质、保量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经多次协商无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云启网络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三份合同中均表明需经被告验收合格,但涉案承揽工作安装的设备未经验收合格,安装工作也未完成,被告无法进行结算,故不存在逾期支付利息的问题,另外原告未向我公司开具足额增值税发票,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开具发票以后,我公司才支付货款,故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与本案无关,我方不认可。鉴定费应当按照比例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达坂城文旅项目(一期)信息化建设项目合同文本》及附件达坂城文旅项目(一期)信息化建设项目清单各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的设备,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金额、基数参数等具体内容详见本合同附件。合同总金额为2500000元,合同总金额包含达坂城文旅项目(一期)信息化建设项目的运输、安装、调试、接口、对接、培训、驻场服务、售后服务等所有费用。甲方如追加订货,乙方仍中标价供货。付款方式:甲方与乙方签订合同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60%预付款即1500000(三个月银行承兑汇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经甲方确认初验合格,乙方提供合同内全额的增值税发票,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7%即925000元,终验合格,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即75000元。交货日期与方式,交货日期为2019年6月20日,交货方式及地点:由乙方负责安全运送至甲方指定的地点,乙方负责在甲方指定场所现场安装、调试、培训,并由使用方确认设备正常使用,并签订甲乙双方共同签署的测试报告。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对其他条款也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补充签订《达坂城文旅项目(一期)信息化建设项目》补充协议1份,约定依据主合同,按照甲方要求追加一批舞台灯光设备及大屏显示系统,合同金额450000元。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60%的预付款即271200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经甲方确认初验合格,乙方提供合同内全额发票的增值税发票,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7%即167240元,终验合格,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3%即13560元。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上盖章确认。针对上述工程,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9年6月1日签订《达坂城文旅项目(一期)施工合同》1份,约定乙方负责设备/安装/调试/调试标准达到甲方要求,提供附件清单中的设备、材料,保证设备运行稳定。工程总价及支付方式:合同总金额1170000元,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乙方提供全额施工费发票,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的60%预付款,即702000元,项目初验后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的37%即432900元,项目终验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的3%即35100元。达坂城文旅项目(一期)合同金额为预估,最终结算金额根据甲乙双方验收确认的清单和工程量为准。工程承包方式:由乙方负责合同清单内的设备、材料的采购施工,必须严格执行合同内容,未注明型号及品牌的必须是符合使用需求的合格产品,乙方负责安装调试工作。工程期间由甲方提出合同清单以外的变更,需进行预算变更追加,合同清单外产生的变更费用由甲方确认工程量核算追加。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管辖。原、被告在合同上盖章确认。后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另查,原告施工的项目开始运营时,达坂城旅游服务公众号2019年7月25日发布标题为《达坂城爱情小镇文旅综合体项目近日开业啦》文章,内容为7月21日,集商业、旅游、购物、休闲于一体的达坂城爱情小镇文旅综合体项目(特色小镇B区)盛大开业,其内设的新疆土特产购物中心、王洛宾主体客栈、音乐酒店、风味小吃街等正式开门迎客。    
另,因该项目未验收,原、被告双方就原告供应的设备进行现场清点,双方于2021年8月26日共同签署《达坂城文旅(一期)信息建设项目设备现场核查清单》1份,共同确认原告向被告供应到现场已安装设备的金额为2198680.77元,未安装设备的金额为735647.83元。    
因双方对已安装设备的安装费用未达成一致,原告于2021年8月30日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申请对已安装设备的安装费进行鉴定,本院于2021年9月9日摇号确定新疆建正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开展司法鉴定工作,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向双方送达鉴定征求意见稿,并对双方的异议进行了答复:“1.新疆航天信息有限公司异议问题:现场核查清单内网管平台对应的安装费应当列入我公司已完成的设备安装费,即该部分对应的推断性意见22659.01元应当列入确定性意见。答复:在2021年9月23日现场勘验中记录中该网络平台系统现场实际已安装并已运行过,但被申请人不认可此设备。鉴定意见书依据鉴定规范5.11.3条当鉴定项目或鉴定事项内容客观,事实较清楚,但证据不够充分,应做为推断性意见。新疆云启大数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异议问题:1.新增部分17990.57元不应计入确定性意见中。被申请人对该部分新增部分明确表示不认可,委托鉴定机构应当释明计入确定性意见的具体原因以及事实依据,否则不应计入确定性意见。答复:申请人主张外网综合布线系统新建管道630米为地埋管道,管沟开挖回填630米,管沟宽600mm,深800mm;被申请人对新增部分不认可。但达坂城文旅(一期)信息建设项目设备现场核查清单中对5孔梅花管被申请人确认了132米管线已安装,剩余498米在库房(已在现场核实),鉴定意见书将此132米管线敷设及安装计入确定性意见,498米管材按市场询价只计入主材费,此部分金额为17990.57元。鉴定意见书依据鉴定规范5.11.2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计入确定性意见。2.贵单位应释明鉴定时间段内不同设备安装人工费、安装费具体明细,包括所需人数及人工费用单价及总价。答复:鉴定意见书按照双方确认的设备现场核查清单数量计算设备安装费,具体单价及总价见预算书中《单位工程实体项目预算表》、《单位工程人材机汇总表》《单位工程人材机价差表》《分部分项人材机汇总表》。3.贵院不应仅针对已安装设备人工费、安装费进行鉴定,还应当对未安装部分人工费、安装费进行鉴定。虽然合同中约定的价款为117万元,但鉴于本案合同属于双务履行合同,本案针对申请人未履行安装部分后期会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安装,所涉费用极有可能超过贵单位所述“未安装部分20%”左右,即未安装部分总价可能超过合同金额的20%,并不能仅仅以合同总价扣减已安装部分人工费、安装费。答复:依据定额计算合同内全部设备安装费为915046.81元,已完设备安装费为735664.52元,已完工程占全部工程中的比例为735664.52/915046.81=80.39%,鉴定意见书按照约定合同价计算已完成设备安装费为1170000*80.39%=940612.09元,而按照被告主张已完成设备安装费为1170000-(915046.81-735664.52)=990617.71元,此方法对被告不公平。”鉴定中心于2021年10月9日出具《新疆航天信息有限公司诉新疆云启大数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对申请人已供货对应的安装费金额鉴定-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确定性意见:958602.66元,其中合同内已完成:1170000元×80.39%=940612.09元,合同外新增工程:17990.57元,推断性意见22659.01元。本院向双方当事人送达鉴定意见书,双方均未提出异议。    
另查,原告因本案支付鉴定费14040元,律师代理费134688元。    
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下简称LPR)为: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9月19日为4.25%,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11月19日为4.2%,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2月19日为4.15%,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4月19日为4.05%,2020年4月20日至2021年10月20日为3.85%。    
上述事实由原告航天信息公司提供的《达坂城文旅项目(一期)信息化建设项目合同文本》及附件达坂城文旅项目(一期)信息化建设项目清单、《达坂城文旅项目(一期)信息化建设项目》补充协议、《达坂城文旅项目(一期)施工合同》、《达坂城文旅(一期)信息建设项目设备现场核查清单》、《达坂城爱情小镇文旅综合体项目近日开业啦》公众号文章1份、律师代理费发票及代理合同,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航天信息公司与云启网络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达坂城文旅项目(一期)信息化建设项目合同文本》及附件达坂城文旅项目(一期)信息化建设项目清单、《达坂城文旅项目(一期)信息化建设项目》补充协议、《达坂城文旅项目(一期)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航天信息公司要求云启网络公司支付欠款4122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设备款是2952000元,安装费是1170000元,被告应当支付。被告不认可,应当根据现场双方查验的已供应设备为准,同时提出被告在《达坂城文旅(一期)信息建设项目设备现场核查清单》的签字只是对现场设备数量的确认,不是对价款2198680.77元的确认,双方合同附件中载明的设备清单只是预估价,原告不能以此作为计算价款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安装费1170000元是预估价,最终结算金额应根据双方验收确认的清单和工程量为准,故安装费用应当以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实际设备安装费735664.52元作为合同内完成金额。合同外新增工程17990.57元不属于双方合同范围,不应当支付。关于鉴定意见书中推断性意见22659.01元,在双方核查表中网络平台显示未安装,系原告自行放弃该部分设备的安装费用,鉴定机构将该部分安装费作为推断性意见没有依据,我方不同意支付。另外原告未按照约定向我方开具足额增值税发票,不符合付款条件。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金额由设备款及安装费组成,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只主张已安装设备金额,未安装设备自行拉回,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已安装设备金额的问题,在双方签订的《达坂城文旅项目(一期)信息化建设项目合同文本》及附件达坂城文旅项目(一期)信息化建设项目清单及《达坂城文旅项目(一期)信息化建设项目》补充协议为固定金额,合同附件包含设备报价清单,清单中载明各项设备单价,原被告双方对现场已安装设备进行了核查,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出原告向被告供应的已安装设备金额为2198680.77元,被告称双方约定应当按照最终中标价格计算每项设备金额不应以合同附件中的单价计算,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被告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故被告向原告支付已安装设备金额2198680.77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向原告支付安装费的问题。因涉案项目未施工完成,被告对原告按照合同金额主张设备安装费不予认可,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已经安装设备的安装费进行鉴定,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为:合同内完成金额940612.09元(计算公式:合同金额117万元×80.39%(已完设备安装费735664.52元/合同内全部设备安装费915046.84元)、合同外新增工程17990.57元、推断性意见22659.01元)。本院认为,关于安装费中合同内完成金额940612.09元的问题,因被告未在异议期内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本院对鉴定意见中载明的合同内完成金额940612.09元,予以确认。关于推断性意见22659.01元是否计入安装费的问题。虽然鉴定机构现场勘察网络平台系统已经安装并运行,原告申请鉴定的项目为对已安装设备的安装费用进行鉴定,在双方2021年8月26日共同确认的现场核查清单中第15项网管平台(即鉴定意见中的网络平台系统)显示为未安装,原告在该核查清单上对设备现状进行签字确认,视为原告自愿放弃该部分的安装费用,原告也同意将未安装部分设备自行拉回,推断性意见22659.04元不应计入安装费用。关于合同外新增工程17990.57元是否计入安装金额的问题。因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期间由被告提出合同清单以外的变更,需进行预算变更追加,合同清单外产生的变更费用需由被告确认工程量核算追加。因原告未举证新增工程量经被告确认,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安装费用为940612.09元。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付款条件不满足的问题。本院认为,因涉案项目没有施工完毕,双方对设备金额及安装费金额均无法确定,结算金额不确定,原告没有开具发票也是符合常理,故对被告称付款条件不满足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款共计3139292.86元(设备款2198680.77元+安装费940612.09元)。    
关于航天信息公司要求云启网络公司支付欠款利息319429.24元的诉讼请求。(自2019年11月21日至2021年3月10日,利率为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公式为4122000元×4.15%年利率×1.5倍÷360×90天+4122000元×4.05%年利率×1.5倍÷360×59天+4122000元×3.85%年利率×1.5倍÷360×324天),同时以欠付本金4122000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3月11日至欠付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不认可,辩称因原告未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故不应当承担利息。本院认为,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尚欠原告金额合计3139292.86元,故原告起算利息基数有误,本院更正。关于原告从2019年11月21日起算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提供达坂城旅游服务公众号2019年7月25日发布标题为《达坂城爱情小镇文旅综合体项目近日开业啦》文章,载明2019年7月21日原告安装设备的达坂城爱情小镇项目已投入使用,虽然双方当日未进行结算,但原告施工的工作量确已存在,且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款,故原告从2019年11月21日开始起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更正。即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为162183.72元【3139292.86元×4.15%年利率÷360天×90天(2019年11月21日至2020年2月19日)=32570.16元+3139292.86元×4.05%年利率÷360天×59天(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4月19日)=20837.06元+3139292.86元×3.85%年利率÷360天×324天(2020年4月20日至2021年3月10日)=108776.50】。同时,以3139292.8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被告支付利息自2021年3月1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航天信息公司要求云启网络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346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双方合同中对律师费的承担未进行约定,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航天信息公司要求云启网络公司支付鉴定费14040元,被告称鉴定费属于诉讼费,故应当按照比例承担。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意见没有依据,不予采纳。故被告向原告支付鉴定费1404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云启大数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航天信息有限公司支付欠款3139292.86元;    
二、被告新疆云启大数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航天信息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62183.72元【3139292.86元×4.15%年利率÷360天×90天(2019年11月21日至2020年2月19日)=32570.16元+3139292.86元×4.05%年利率÷360天×59天(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4月19日)=20837.06元+3139292.86元×3.85%年利率÷360天×324天(2020年4月20日至2021年3月10日)=108776.50】。同时,以3139292.8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被告新疆云启大数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自2021年3月1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    
三、被告新疆云启大数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航天信息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14040元;    
四、驳回原告新疆航天信息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新疆云启大数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34688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4590157.24元,给付标的3315516.58元,占诉讼标的72.23%,案件受理费43521.26元,减半收取计21760.63元(原告新疆航天信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新疆航天信息有限公司负担6042.93元(21760.63元×27.77%),由被告新疆云启大数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717.70元(21760.63元×72.2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