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航天信息有限公司

***、***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民终20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3月1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9月2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继业,新疆民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航天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喀纳斯湖北路455号新疆软件园F1栋。
法定代表人:尚林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新建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茗,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天和创亿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西虹东路456号腾飞大厦1栋1005。
法定代表人:张金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元磊,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乌鲁木齐润宏苑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解放北路339号酒花大厦907室。
法定代表人:于长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萍,女,该公司收费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军,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新疆航天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信公司)、被上诉人新疆天和创亿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创亿公司)、原审第三人乌鲁木齐润宏苑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宏苑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5民初11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继业,上诉人航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被上诉人天和创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元磊,原审第三人润宏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萍、张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航信公司、天和创亿公司共同向我方赔偿房屋租赁费损失204,162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已经认定了航信公司、天和创亿公司侵权的事实,并判决航信公司、天和创亿公司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我方在一审中也举证证明了航信公司、天和创亿公司的侵权行为导致我方房屋无法出租和使用的事实客观存在,并提供了我方损失的计算依据。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
航信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以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以我公司在租赁期间内擅自更改卫生间造成房屋漏水,要求我公司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天和创亿公司对我公司租赁房屋的装修行为系知晓并认可的,我公司未对涉案房屋实施不法侵害行为,不负有恢复原状等义务。2.***、***主张的房屋租赁损失并未实际发生,其房屋未能出租系其自身原因导致,与我公司无关,其要求我公司赔偿房屋租赁损失的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天和创亿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以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我公司将乌鲁木齐市西虹东路××层房产全部租赁给航信公司使用,在此期间,房屋内的装修改造、室内设计、空间划分以及使用安全及责任均由航信公司负责。租赁期间,没有任何人与我公司沟通和交涉涉案房屋漏水事宜。承租期间,因承租人对租赁物使用不当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应由承租人承担责任。我公司收回房屋后,与大厦物业和9楼业主积极合作,延迟返还租赁押金并要求航信公司对卫生间漏水问题进行彻底改造。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我公司也准备与***、***协商落实一审判决书的内容,但***、***和航信公司均提起上诉,无法继续履行。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润宏苑公司述称,我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是涉案物业的服务单位,与本案纠纷没有任何关系,在一审判决当中也可以体现出来。我公司曾经参与解决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漏水事件的协调,但是最终没有得到妥善解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航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要求我公司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以我公司在租赁期间擅自更改卫生间造成涉案房屋漏水,要求我公司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天和创亿公司对我公司租赁房屋的装修行为系知晓并认可的。我公司未对涉案房屋实施不法侵害行为,不负有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等义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5民初7217号民事判决书也认定:“天和创亿公司交付给航信公司的房屋系毛坯房,航信公司租赁期限长达13年,航信公司须对房屋进行装修后方能使用,且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租赁期满后航信公司对房屋恢复原状,仅要求房屋的装修归天和创亿公司,航信公司不得进行毁损,说明天和创亿公司对装修是认可的。”因此,本案一审判决认定我公司擅自更改卫生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进而导致错判。2.根据我公司与天和创亿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依附于房屋的装修归天和创亿公司所有,天和创亿公司作为租赁房屋剩余装修价值的继受人,理应由其向***、***承担涉案房屋卫生间的修复义务。3.2019年12月27日的《会议记录》中并未确认我公司对租赁房屋和涉案房屋的漏水存在修复义务,而是明确写明“一切改造由新疆天和创亿公司投资有限公司负责”。一审判决判令我公司承担涉案房屋的修复义务,无事实依据。4.《会议记录》载明,天和创亿公司作为解决涉案房屋卫生间漏水问题的负责人,在卫生间改造工程通过其验收后又发生质量问题,应当由天和创亿公司与施工方协商解决,与航信公司无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航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1.天和创亿公司已认可一审判决结果,航信公司认为依照其与天和创亿公司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2019年12月27日四方会议记录内容,应由天和创亿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表明本案侵权事实已成立。2.房屋租赁合同及会议记录为两侵权人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以此排除其应承担的责任,与法律规定相悖。3.航信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擅自更改卫生间墙体结构,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侵权行为与结果有直接因果关系,理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航信公司的上诉,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
天和创亿公司述称,航信公司的上诉请求我公司均不认可。1.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我公司只是在2019年11月航信公司退还该房产的时候,对房产的实际状态进行接收,并不代表航信公司侵权责任的转移和转嫁。漏水均是在航信公司租赁期间发生的,我公司接收房产不代表将航信公司的侵权责任转嫁给我公司。2.2019年11月我公司接收该房屋以后,积极协调航信公司对房屋漏水进行改造。在航信公司诉讼我公司返还房屋租赁押金的案件中,法院已经认定航信公司对租赁期间卫生间漏水是知晓并认可的,所以我公司提出对卫生间进行改造以后,航信公司也积极配合。而且在房屋维修改造协议中,航信公司作为丙方是第三方,是负责监督质量。至于签订会议记录、改造以后,卫生间漏水现象到现在还在持续,只说明我们接收房屋以后卫生间仍然存在漏水现象,不能说明卫生间改造以后的漏水由我公司负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航信公司的上诉请求。
润宏苑公司述称,同意***、***、天和创亿公司的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和创亿公司、航信公司停止对九楼卫生间、910房间、915房间暖气、配电室(强电井)漏水的侵害;2.判令天和创亿公司、航信公司排除妨碍(拆除十楼对九楼卫生间自更改下水管道设施部分);3.判令天和创亿公司、航信公司按照九楼卫生间原设计图恢复至原设计状态;4.判令天和创亿公司、航信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63,360元(2021年6月之后的损失计算至房屋实际修复完毕之日止);诉讼标的:363,3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西虹东路××9楼业主,天和创亿公司与航信公司于2006年11月7日签署《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航信公司承租天和创亿公司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西虹东路××10楼的房屋用于办公经营。期间航信公司擅自更改卫生间墙体结构,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扩改成卫生间,更改承重地面和上下管道结构,导致9楼房屋顶吊顶多处渗漏污水霉变腐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期间虽均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是漏水的法律事实一直持续到民法典施行后,由此产生的民事纠纷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的房屋漏水与天和创亿公司、航信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要求天和创亿公司、航信公司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及赔偿经济损失363,36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本案中天和创亿公司、航信公司系与***、***具有相邻权关系的相对人,其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一审庭审中,***、***向法庭陈述,自2007年航信公司入住以来装修发生漏水,期间向航信公司及物业公司多次反映过漏水情况。于2012年还进行了公证取证留痕,航信公司多年来未及时处理,直至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归还出租人天和创亿公司时还未完全处理完毕。2019年12月27日,航信公司、天和创亿公司、物业公司和***、***四方进行商议,解决10楼向9楼的漏水问题,四方签订《会议记录》约定由天和创亿公司、航信公司共同解决漏水问题。但是漏水问题始终没有根治,漏水现象仍然存在。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截止本案事发,***、***9楼房屋漏水问题还未处理,航信公司辩称,涉案房屋其与出租人天和创亿公司存在租赁合同,房屋归还天和创亿公司后由天和创亿公司进行维修,且根据四方签订的《会议记录》约定,漏水问题由天和创亿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合同维修并由航信公司在天和创亿公司的保证金作为维修金支付。说明航信公司对其租赁期间擅自更改卫生间结构导致9楼漏水的事实的认可的。维修完毕后,天和创亿公司、航信公司和案外维修人进行了工程验收,结果为“合格”。但是根据天和创亿公司的陈述,验收合格当日晚上再次发生了漏水,还是没有维修彻底,这也导致了此次***、***向法院起诉的结果。虽然航信公司答辩认为维修完毕后其对涉案房屋无维修责任。责任应由天和创亿公司交案外维修人员承担质保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航信公司在租赁期间改造原有房屋结构造成漏水,对于本案应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处理。虽然***、***与天和创亿公司、航信公司、物业公司达成《会议记录》,从其内容上看,***、***的意见为恢复原状,只是天和创亿公司和航信公司作了维修处理,结果也没有处理彻底。天和创亿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工程维修合同竣工后,天和创亿公司和航信公司在维修工程验收过程中,***、***也没有参与验收的过程,也没有***、***的签字确认。加之漏水问题多年来一直没有彻底解决。天和创亿公司作为10楼业主,其对漏水房屋负有维护、管理的义务。因其疏于对漏水房屋的管理,其对于***、***房屋漏水的事实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对天和创亿公司和航信公司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要求天和创亿公司、航信公司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及赔偿经济损失363,36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法庭调查中双方的举证和质证,***、***要求天和创亿公司、航信公司承担赔偿损失363,360元的诉讼请求系其向第三方的询价,并非实际发生支出的费用,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要求天和创亿公司、航信公司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一、天和创亿公司、航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对***、***位于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9层房屋(航信公司租赁期间改造卫生间导致漏水的房屋)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中国银行进账单2份,用于证明:由于漏水导致房屋租户退租以及房租租金具体数额。2.税务事项通知书,用于证明:腾飞大厦九楼、十楼属于经营性房屋的事实。航信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向法庭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上述证据均非二审新证据,且均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天和创亿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房屋租赁合同》不认可,该合同系***与案外人签订,无法证明***、***的租金损失。对中国银行进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税务事项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交纳房产税是房屋所有人依法承担的义务,不能证明房租损失是由漏水造成的。润宏苑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认证:***、***向法庭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系与案外人签订,且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同时,该证据亦无法证明承租人系因房屋漏水退租的事实,故对***、***出示该证据拟证明的事实亦不予确认。对中国银行进账单和税务事项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两组证据无法证明***、***所称房屋退租系漏水所致的事实。故,本院对***、***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均不予采纳。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租赁期间航信公司擅自更改卫生间墙体结构的事实有争议,***、***、天和创亿公司及润宏苑公司认为航信公司确实存在擅自更改卫生间墙体结构的事实;航信公司认为其装修行为经过天和创亿公司的许可,并非擅自更改。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二审庭审中,航信公司未向法庭出示证据证明天和创亿公司许可其更改卫生间墙体结构的行为,天和创亿公司对此亦不认可,故,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航信公司在租赁期间擅自更改卫生间墙体结构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航信公司租赁天和创亿公司房屋使用期间卫生间漏水,导致***、***房屋受损而引起的诉讼,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航信公司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并恢复原状的法律责任;二、***、***要求天和创亿公司、航信公司向其赔偿房屋租赁费损失204,162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关于航信公司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并恢复原状的法律责任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航信公司在租赁使用天和创亿公司房屋期间擅自更改卫生间墙体结构,导致***、***房屋漏水受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航信公司理应在本案中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并恢复原状的法律责任。二审中,航信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当承担上述法律责任,理由如下:1.航信公司的装修行为系经天和创亿公司许可,航信公司未对涉案房屋实施不法侵害行为;2.租赁期满后,天和创亿公司系租赁房屋剩余装修价值的继受人,航信公司不应承担修复义务;3.涉案《会议记录》中并未确认航信公司对租赁房屋和涉案房屋承担修复义务,而天和创亿公司系该会议记录约定的负责人,在卫生间改造工程通过验收后发生的质量问题与航信公司无关。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航信公司租赁天和创亿公司房屋时,该房屋尚在毛坯房状态,航信公司对该房屋必然需要装修后使用。但对于房屋的一般装修并不等同于可以任意改变房屋墙体结构,且航信公司更改的卫生间墙体结构还涉及到管道、防水等对房屋原有设施设备和工程基础设计的变更,因此,航信公司认为天和创亿公司同意其装修并在租赁期满后接收房屋装修的行为,证明天和创亿公司许可其更改卫生间墙体结构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二审庭审中,航信公司亦未向法庭出示其他证据证明天和创亿公司许可其更改卫生间墙体结构的行为,因此,航信公司擅自更改的卫生间墙体结构,导致房屋漏水,造成***、***房屋受损,理应与天和创亿公司共同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并恢复原状的法律责任。其次,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航信公司作为侵权人,在侵权事实发生后理应对侵害结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航信公司以其与天和创亿公司之间就漏水修复工程的责任和费用分担问题对抗被侵权人***、***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本院对航信公司认为其不应在本案中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并恢复原状的法律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要求天和创亿公司、航信公司向其赔偿房屋租赁费损失204,162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本案中,***、***上诉认为,涉案910室房屋因漏水导致原承租人退租,之后亦因漏水之故一直未能出租,因此产生房屋租赁费损失204,162元。对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在本案中向天和创亿公司、航信公司主张房屋租赁费损失,则应由***、***向法庭举证证明涉案910室房屋存在漏水的事实、因漏水导致910室房屋原承租人退租的事实、910室房屋至今未能出租系漏水所致的事实以及910室房屋自2012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0日期间的具体租赁费损失数额。一审庭审中,***、***向法庭提交的《协议》《情况说明》和《证明》均非房屋承租人出具,本院不能据此认定承租人退租的事实以及系因漏水导致承租人退租的事实。同时,房屋租金数额系出租人与承租人综合房屋情况、周边环境、租期长短以及付款方式等多种因素后协商确定的,现***、***依据其与原承租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数额主张房屋租赁费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航信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24.65元(***、***已预交4,724.65元、航信公司已预交100元),由***、***负担4,724.65元,由航信公司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庞艳
审判员  高茜
审判员  焦玉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杨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