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4226民初101号
原告:新疆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博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
法定代表人:贺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某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局负责人。
原告新疆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信息有限公司、第三人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6日立案。原告新疆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讼标的变更为10,000元,并于同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有起诉的权利,起诉后有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以及撤回起诉的权利。《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补交;(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新疆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其在本案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并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做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并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新疆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新疆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11,065.78元),由原告新疆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
本裁判文书所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