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1)内02民辖终20号
上诉人陕西天禹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包头市太阳满都拉电缆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21)内0204民初2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陕西天禹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虽然被上诉人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为包头市青山区。但是该《产品购销合同》系在上诉人所在地完成最后的签署,与合同约定的签订地点不符。而且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产品购销合同》确系在包头市青山区签署。上诉人认为应当以该合同的实际签署地即上诉人住所地作为协议签订地。
被上诉人包头市太阳满都拉电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包头市太阳满都拉电缆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显示签订地点:包头市青山区,双方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所在法院解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陕西天禹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原告包头市太阳满都拉电缆有限公司提起诉讼主张的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所在法院解决”。并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签订地为包头市青山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属有效约定。合同约定签订地与实际签订地不一致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因此,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富 荣
审 判 员 高 丽 琴
审 判 员 魏 治 中
法 官 助 理 王 宇 君
书 记 员 庄 舒 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