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内0204民初474号
原告包头市太阳满都拉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头市银风汇利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太阳满都拉电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头市银风汇利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包头市太阳满都拉电缆有限公司与包头市银风汇利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包头市银风汇利百灵庙风电场一期49.8MW项目升压站电缆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于2019年7月8日签署的《还款协议》,亦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亦予以确认。本案中,包头市太阳满都拉电缆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包头市银风汇利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后,包头市银风汇利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包头市太阳满都拉电缆有限公司要求包头市银风汇利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给付货款8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之规定,本案适用该解释的规定。该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本院支持包头市银风汇利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包头市太阳满都拉电缆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分别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20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20日起和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31日,包头市银风汇利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需方)与包头市太阳满都拉电缆有限公司(供方)签订《包头市银风汇利百灵庙风电场一期49.8MW项目升压站电缆采购合同》,由包头市太阳满都拉电缆有限公司为包头市银风汇利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供应电缆。合同约定:设备名称:包头市银风汇利百灵庙风电场一期49.8MW项目电缆采购。本合同总价暂定为人民币978435.76元,具体合同价格是依据确定的固定单价的基础上,以需方实际用量为准。合同款的支付为:1.合同签订后,待买方安装、调试好设备,并通过初步验收,随风机一起通过240小时试验之后支付合同总价的90%,即880592元。2.全部设备安装完毕并通过240小时试运行,核实无误后一个月内,供方提供金额为合同总价100%的符合国家税法的全额增值税(16%)专用发票给买方,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的90%款。3.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全部设备安装完毕并通过240小时试运行算起两年。并约定,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均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协议时,任何一方依法向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外,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附件载明了具体的设备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价格内内容。2018年9月28日,双方签订《包头市银风汇利百灵庙风电场一期49.8MW项目升压站电缆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增加部分产品,合同总价由978435.76元变更为1078660.56元。
合同签订后,包头市太阳满都拉电缆有限公司依约向包头市银风汇利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提供了电缆,包头市银风汇利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6日向包头市太阳满都拉电缆有限公司付款278660.56元。
2019年7月8日,包头市银风汇利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与包头市太阳满都拉电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还款协议》,签订地点:包头市青山区。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就甲方欠乙方货款800000元未结清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乙方同意甲方分期支付货款,具体支付方式为:2019年9月20日之前支付300000元,2019年10月20日之前支付300000元,2019年11月20日之前付清全部余款。甲方需按约定的时间支付欠款,如未按期支付任何一期欠款,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一次性付清全部余款。并约定,协议履行过程中如出现任何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皆有权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包头市太阳满都拉电缆有限公司称,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确认了欠款金额并变更了付款方式,但包头市银风汇利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仍未按还款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尚欠货款800000元未付。
一、包头市银风汇利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包头市太阳满都拉电缆有限公司所欠货款800000元;
二、包头市银风汇利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包头市太阳满都拉电缆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分别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20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20日起和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54元,减半收取计6177元(包头市太阳满都拉电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包头市银风汇利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爱 萍
书记员 布图格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