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太阳满都拉电缆有限公司

包头市太阳满都拉电缆有限公司与兰州鹏谊水电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内0204民初621号
原告包头市太阳满都拉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满都拉公司)与被告兰州鹏谊水电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鹏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阳满都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州鹏谊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亦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2018年9月18日,被告加盖公章的询证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3696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3696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支付货款的时间为2017年10月30日前,现被告逾期未支付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但原、被告对违约责任的约定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本院支持被告按照欠付货款936960元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即187392元。被告兰州鹏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太阳满都拉公司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5日,太阳满都拉公司(出卖方)与兰州鹏谊公司(买受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产品名称:电缆,单位:米,数量:9500,单价(元/米):119.68,金额(元):1136960元,备注:含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人民币(小写):¥1136960元,交货方式:由出卖方代办托运至买受方指定地点,运费由出卖方承担,货到后由买受方组织卸货,费用由买受方承担,不得采取损坏包装物和产品的卸货方式,接收单位:兰州鹏谊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指定收货人:李某某,交货期限:签订合同后12日内交货,付款方式、期限:签订合同后排产,货到现场5个月内付合同全款(2017年10月30日前),无质保金,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时,违约方应每日支付违约金额1‰的违约金给守约方。2017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2017年5月16日、2017年5月17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交付货物,为此原告提供了产品交接清单2张予以证明,该清单中有“何某某”的签字,原告称,交付货物时,被告的工作人员李某某不在,故由被告在施工现场的工作人员何某某对货物进行了签收。2018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询证函1份,内容为:“兰州鹏谊水电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本公司聘请的福建华兴会计师事务所正在对本公司2018年9月18日会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款项。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如存在与本公司有关的未列入本函的其他项目,也请在信息不符处列出这些项目的金额和详细资料。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款项列示如下:截止日期2018.9.18,贵公司欠936960元。”被告在该询证函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公章。
一、被告兰州鹏谊水电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包头市太阳满都拉电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369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兰州鹏谊水电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包头市太阳满都拉电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873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84元,减半收取7442元(原告包头市太阳满都拉电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兰州鹏谊水电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  雯
书记员 王政婧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