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内02民终1720号
上诉人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三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包头市太阳满都拉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满都拉公司)、被上诉人内蒙古中冶德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德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20)内0203民初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电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成,被上诉人太阳满都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犀、被上诉人中冶德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中山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三建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太阳满都拉公司庭后提交的计算书、提料单、交接清单等新证据材料第9页显示交接清单总价为169074元,收货人非电三建公司收货人员,对此电三建公司不予认可。第3页显示的辐照交联阻燃电线XX的发货数量为2km,与第一页计算书中载明的数量2.2km存在0.2km的数量差,单价为2370元,差额为474元。剩余货款121097.1元按合同约定不应由电三建公司承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中冶德邦公司系涉案工程项目包头市国际金融文化中心的建设方,电三建公司系承包方,根据《电线电缆采购合同》第十三条第三项及备注约定,电三建公司的权利义务仅限于对所购电线电缆进行验收、保管、检测和使用,不应由电三建公司支付货款。3.涉案工程自2013年开工,因被上诉人中冶德邦公司资金不到位,2015年至今一直处于停工状态,电三建机电安装分公司已完成6774385元工作量,被上诉人中冶德邦置业实际支付工程款1516333.7元(不包含被上诉人太阳电缆所诉的货款),且电三建公司支付施工现场电费、人工费等已超过被上诉人中冶德邦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所拨工程款实际为支付民工的劳务费,此款不得以任何理由分摊。在被上诉人中冶德邦公司未拨付任何款项的情况下让电三建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不仅违法也违背了合同约定。4.原告太阳满都拉公司应与电三建公司进行对账,至于欠付金额及如何支付不应由电三建公司承担。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予以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太阳满都拉公司辩称,1.答辩人的提料单、交接清单并非庭后提交的新证据材料,而是在庭审时已经出具了原件,并经当庭质证。庭审质证时被答辩人电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于提料单、交接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当庭确认收到了交接清单中所列的全部货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被答辩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已经代表被答辩人自认收到了全部货物,被答辩人电三建公司应按约定支付货物对价。2.答辩人提交的交接清单与交货价格明细总价是一致的,不存在差额。3.被答辩人电三建公司与建设方中冶德邦公司之间的纠纷不应作为其拒不支付货款的理由。4.被答辩人电三建公司不应从应付货款中扣除4.5%作为管理费。合同中对于管理费的给付是附条件的,需供货金额达到500万,本案至起诉时供货金额尚不足30万元,支付管理费的条件未成就,不应扣除管理费。综上,被答辩人电三建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查明事实,依法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中冶德邦公司辩称,没有意见。
太阳满都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中冶德邦公司、电三建公司共同向太阳满都拉公司支付货款290171.1元(人民币大写:贰拾玖万零壹佰柒拾壹元壹角)及迟付款给太阳满都拉公司造成的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中冶德邦公司、电三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冶德邦公司(建设方、甲方)、电三建公司(总包方、乙方)、太阳满都拉公司(供货方、丙方)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电线电缆采购合同》,合同载明“建设方同意总包方采购供货方的材料”,产品名称为“太阳牌”电线电缆,总金额6800000元(固定单价合同),合同价格包括税金、运费和装卸费,并约定“本合同总价为暂估价,乙方与丙方结算总价最终以乙方收货清单精选量*附件单价和审计单价为准”。交货方式为丙方送货。交货地点为“内蒙电三建包头金融广场项目部”,接货人为刘某。付款、结算方式为“1.乙方根据工程需要,下达《电线电缆批次订货清单》,丙方根据订货单生产及供货,乙方与丙方最终结算金额按《收货清单》中电线电缆规格型号的数量乘以合同附件中对应规格型号的单价。2.丙方提供的产品货值达500万时为一结算周期,丙方需同时提供给乙方已供货总额的增值税票,则乙方支付丙方货款到已供产品货值(500万)95%(丙方并同时按同比例支付乙方4.5%管理费),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保证金在本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后无息退还。所有供货付款均以此类推,直到供货完毕(如最终供货完毕不到500万的以实际供货金额付款)。3.如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而乙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同比例支付给丙方货款(甲方有权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乙方可委托甲方直接支付丙方货款,则乙方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4.没有乙方出具付款委托书,甲方无权向丙方直接支付供货款”。合同签订后,太阳满都拉公司向电三建公司供应了价值290171.1元的电线电缆。电三建公司及中冶德邦公司均未向太阳满都拉公司支付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中冶德邦公司、电三建公司、太阳满都拉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电线电缆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该合同自签订之日即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合同首部载明“建设方同意总包方采购供货方的材料”,由此可知,该买卖合同的买受方为电三建公司,出卖方为太阳满都拉公司。关于货款的支付,双方也有明确约定:“2.丙方提供的产品货值达500万时为一结算周期,丙方需同时提供给乙方已供货总额的增值税票,则乙方支付丙方货款到已供产品货值(500万)95%(丙方并同时按同比例支付乙方4.5%管理费),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保证金在本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后无息退还。所有供货付款均以此类推,直到供货完毕(如最终供货完毕不到500万的以实际供货金额付款)。3.如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而乙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同比例支付给丙方货款(甲方有权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乙方可委托甲方直接支付丙方货款,则乙方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4.没有乙方出具付款委托书,甲方无权向丙方直接支付供货款”。由双方约定可知,货款的支付义务,主要是由乙方即电三建公司承担,中冶德邦公司只有在接收到电三建公司的书面委托后,方可直接向太阳满都拉公司支付货款,其与太阳满都拉公司及电三建公司之间,只是因委托付款形成的法律关系,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其不应承担直接向太阳满都拉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至于电三建公司与中冶德邦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关于已支付货款金额,按太阳满都拉公司提交的电线电缆订货清单、电气提料单、产品交接清单记载,认定为290171.1元。因双方约定:“丙方并同时按同比例支付乙方4.5%管理费”,故未付款项中,应当扣除此款,剩余货金为277113.4元(209171.1×4.5%为13057.70元,扣除此款后剩余金额为277113.4元)。关于太阳满都拉公司要求电三建公司支付损失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一审法院自2020年1月11日太阳满都拉公司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持其主张。综上,对太阳满都拉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包头市太阳满都拉电缆有限公司货款本金277113.4元;二、由被告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包头市太阳满都拉电缆有限公司货款利息(按本金277113.4元,自2020年1月11日起至本金付清为止,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包头市太阳满都拉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26元(原告包头市太阳满都拉电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支付货款的主体如何确定;二、欠付货款的金额是多少。
一、关于支付货款的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经审理查明,中冶德邦公司、电三建公司、太阳满都拉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了《电线电缆采购合同》,合同首部载明“建设方同意总包方采购供货方的材料”,根据合同的内容,建设方为中冶德邦公司,总包方为电三建公司,供货方为太阳满都拉公司。由此可知,采购行为发生在电三建与太阳满都拉公司之间。关于货款的支付,合同第十三条明确约定:“2.丙方提供的产品货值达500万时为一结算周期,丙方需同时提供给乙方已供货总额的增值税票,则乙方支付丙方货款到已供产品货值(500万)95%(丙方并同时按同比例支付乙方4.5%管理费),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保证金在本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后无息退还。所有供货付款均以此类推,直到供货完毕(如最终供货完毕不到500万的以实际供货金额付款)。3.如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而乙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同比例支付给丙方货款(甲方有权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乙方可委托甲方直接支付丙方货款,则乙方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4.没有乙方出具付款委托书,甲方无权向丙方直接支付供货款”。从上述合同约定的内容可知,货款的支付义务,由乙方即电三建公司承担,中冶德邦公司只有在收到电三建公司的书面委托后,方可直接向太阳满都拉公司支付货款。在本案中,电三建公司并未举证其向中冶德邦公司出具过支付货款的授权委托书。此外,电三建公司对除了2014年6月24日收货人为深圳美术龙某的交接清单上的货物不认可外,别的货物均认可收到。本院认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的内容以及供货的情况,电三建公司与太阳满都拉公司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中冶德邦公司与太阳满都拉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电三建公司应承担向太阳满都拉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电三建公司上诉状中提到合同“注”约定:“本合同经三方同意,甲方在本协议中签署及盖章仅表示建设方同意履行本合同条款中所述的甲方按本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且保证丙方不发生纠纷,使丙方保证材料及时供给,来确保乙方正常施工及顺利交工。”上诉人电三建公司认为,根据该规定以及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上诉人不应该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本院认为,合同“注”的内容并未明确由中冶德邦公司负责向太阳满都拉公司支付货款,故本院对上诉人电三建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上诉称,电三建公司自开工起已完成工作量6774385元,被上诉人中冶德邦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1516333.7元,本院认为,上诉人与中冶德邦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故关于支付货款主体的认定问题,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欠付货款的金额是多少的问题。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对收货人为深圳美术工作人员龙某的交接清单不予认可。经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的交接清单上并非合同约定的收货人刘某签字,且该交接清单上没有加盖电三建材料科的公章,同时,该批货物的订货清单上加盖的是中冶德邦公司的公章,不同于别的货物订货情况(别的批次的货物订货时,电三建均向太阳满都拉公司提交一张金融文化中心电气提料单,且加盖内蒙古自治区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材料科的公章)。本院认为,在上诉人不认可收到该批货物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太阳满都拉公司应举证证明该批货物的交付情况,但被上诉人太阳满都拉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上诉人太阳满都拉公司辩称,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表示货物均已收到,经本院查阅一审庭审记录,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承认货物已收到,确属自认。但是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不服,提出上诉,明确对2014年6月24日的供货不予认可,经本院审理查明,从目前的证据分析,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将该批货物交给了上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因二审中查明的事实与上诉人在一审中自认的事实不符,故对一审中上诉人陈述货物已收到的自认不予确认。此外,关于2014年6月24日货物的货款,上诉人认为是169074元,是根据合同中约定的价位计算而来的,被上诉人太阳满都拉公司亦认为应按照合同中约定的价格计算。经本院查明,2014年6月24日被上诉人太阳满都拉公司所供货物的单价是2810元/km,这与被上诉人太阳满都拉公司在一审中所提供的交易明细相吻合,按照该单价,2014年6月24日所供货物的货款为168600元(60km×2810元/km=168600元),与上诉人陈述的169074元,相差474元,本院确认该批货物的货款为168600元。上诉人对除2014年6月24日所供货物之外的货款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应支付的货款为277113.4元减去2014年6月24日所供货物的货款168600元即为108513.4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电三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中冶德邦公司(建设方、甲方)、电三建公司(总包方、乙方)、太阳满都拉公司(供货方、丙方)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电线电缆采购合同》,合同载明“建设方同意总包方采购供货方的材料”,产品名称为“太阳牌”电线电缆,总金额6800000元(固定单价合同),合同价格包括税金、运费和装卸费,并约定“本合同总价为暂估价,乙方与丙方结算总价最终以乙方收货清单精选量*附件单价和审计单价为准”。交货方式为丙方送货。交货地点为“内蒙电三建包头金融广场项目部”,接货人为刘某。付款、结算方式为“1.乙方根据工程需要,下达《电线电缆批次订货清单》,丙方根据订货单生产及供货,乙方与丙方最终结算金额按《收货清单》中电线电缆规格型号的数量乘以合同附件中对应规格型号的单价。2.丙方提供的产品货值达500万时为一结算周期,丙方需同时提供给乙方已供货总额的增值税票,则乙方支付丙方货款到已供产品货值(500万)95%(丙方并同时按同比例支付乙方4.5%管理费),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保证金在本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后无息退还。所有供货付款均以此类推,直到供货完毕(如最终供货完毕不到500万的以实际供货金额付款)。3.如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而乙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同比例支付给丙方货款(甲方有权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乙方可委托甲方直接支付丙方货款,则乙方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4.没有乙方出具付款委托书,甲方无权向丙方直接支付供货款”。
另查明,包头市太阳满都拉电缆有限公司2014年6月24日出具的产品交接清单上,收货人为深圳美术龙某。该批货物的订货清单上加盖的是内蒙古中冶德邦置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
一、撤销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20)内0203民初62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包头市太阳满都拉电缆有限公司货款108513.4元;
三、上诉人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包头市太阳满都拉电缆有限公司货款利息(按本金108513.4元,自2020年1月11日起至本金付清为止,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被上诉人包头市太阳满都拉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52元,由上诉人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71元,由被上诉人包头市太阳满都拉电缆有限公司负担53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晓丽
审 判 员 马文基
审 判 员 杜 军
法官助理 付瑞娟
书 记 员 胡静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