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海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中海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729民初60号
原告:中海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阳曲园区府东街东段68号园区总部基地4层4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9247363249219。
法定代表人:薛桂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锋,山西华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雅芳,山西华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7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山西省晋中市灵石县村民。
被告:敖维财,男,1965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国强,山西良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介休市昌远煤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介休市三佳乡南两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781754059009F。
法定代表人:刘步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山西旭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海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诉被告***、敖维财,第三人介休市昌远煤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远煤化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锋、任雅芳,被告***,被告敖维财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国强,第三人昌远煤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敖维财共同赔偿原告损失992577.4元及利息89665元(利息自2018年12月2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20年12月8日止)合计1082242.4元;2、判令第三人在478342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钢管每米15元,赔偿款825825元;扣件每个6元,赔偿款176532元;顶丝每根15元,赔偿款95985元,合计1098342元,核减6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第三人介休市协和煤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和煤化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被告敖维财作为经办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方处盖有原告印章(章系伪造,该印章由为其打工的被告高绪武私刻,***因伪造公司印章罪已被判刑)。后被告敖维财再次持伪造的原告印章于2013年10月4日与案外人李修鹏(新乡市牧野区大鹏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落款甲方处盖有新乡市牧野区大鹏建筑设备租赁站合同专用章;乙方经手人处案外人曹云武签名并留有联系方式;担保方处盖有原告路桥公司合同专用章(系假章),担保人经手人处有被告敖维财签名。合同签订后,案外人李修鹏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租赁物,后因工程长期停工,租赁物一直留在工地(该工地为第三人建设的协和小区)。2014年,案外人李修鹏向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起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7民终1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解除李修鹏与原告路桥公司于2013年10月4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2.原告路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修鹏钢管211.74吨,扣件29422个,顶丝6399根(如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返还,应按照合同约定: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个6元,顶丝每根15元折价赔偿);3.原告路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李修鹏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租赁费290511.94元及违约金9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该判决生效后,李修鹏申请了强制执行,原告路桥公司被强制执行1578702元执行款,并因此支付了执行费、诉讼费等费用共计1612577.4元,被告***已赔偿620000元。被告***伪造原告印章并交付被告敖维财使用,二被告的行为共同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共同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第三人作为发包人且最终受益,并实际占有租赁物,应在其受益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出具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介休市协和煤化有限公司更名为介休市昌远煤化有限公司的事实;
证据二:《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敖维财使用私刻原告印章与第三人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
证据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证明被告敖维财使用私刻原告印章与大鹏设备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
证据四:繁峙县人民法院(2019)晋0924刑初2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私刻原告印章的事实;
证据五: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7民终127号民事判决书、结案通知书、结算票据,证明原告被判令支付李修鹏租赁费及违约金,且已执行完毕;
证据六:2019年2月19日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敖维财没有向原告支付过管理费的事实;
证据七:2018年8月25日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敖维财知晓印章系被告***私刻的事实;
证据八:餐饮、住宿、交通票据、缴纳诉讼费票据,证明因参加庭审所开支的费用;
证据九:《企业信用信息报告》,证明介休市协和农副产品经贸有限公司更名为介休瑞润福农副产品经贸有限公司的事实。
被告***辩称,其仅是听从被告敖维财的指示,刻制了原告公司印章交给被告敖维财使用,对签订合同事宜不知情也未参与谋利。其在伪造公司印章罪一案中为了减轻刑事处罚已经赔偿原告62万元,其不应再承担继续赔偿的责任。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敖维财使用私刻原告印章与第三人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
证据二:《合同终止协议》,证明被告***因私刻印章签订施工合同所采取的补救措施。
被告敖维财辩称,原告将营业执照复印件交由被告***使用,被告***私刻印章交给被告敖维财,其对此并不知情。其使用公章和营业执照签订合同,系在认为其为有权代理的情形下签署的,应认定为有权代理,且其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擅自出借资质,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理中,被告敖维财提供以下证据:
会议纪要,证明原告在施工项目中投入1364.3万元,被告敖维财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在第三人处尚欠付工程款为1364.3万元。
第三人昌远煤化公司述称,其不是施工合同签订主体,第三人公司原名协和煤化公司,与协和农副产品公司均成立于2005年,吴学健当时作为二公司法人有便利条件在签订合同时使用协和煤化公司公章。根据2014年2月19日介休国土资源局关于涉案工程违法占地笔录及勘测笔录,和被告敖维财提供会议纪要,足以证明实际发包人为协和农副产品公司。综上,第三人不是本案实际发包人,也不是受益人,无实际占有原告陈述租赁物,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
审理中,第三人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企业信用报告》,证明签订施工合同时,介休市协和农副产品经贸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公司法人均为吴学健;
证据二:《合同》复印件一份、介政转建占补土字(2005)12号文件复印件、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两份、现场勘测笔录、询问笔录,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发包人为介休市协和农副产品经贸有限公司。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昌远煤化公司原名介休市协和煤化有限公司。2013年8月16日,被告敖维财使用被告***私自刻制的原告公司公章以原告公司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了《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介休市协和煤化有限公司小区,合同对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工期、质量标准、价款等项目进行了约定。落款处发包人(第三人)加盖公章且有法人吴学健签字捺印,承包人(原告)加盖公章(系伪造)且有法人高帅及委托代理人敖维财签字。2013年10月4日,被告敖维财再次持私刻原告公司印章,以原告公司的名义与大鹏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内容大致如下:“出租单位:大鹏建筑设备租赁站(甲方),承租单位:中海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乙方);一、租赁物钢管每天每吨3.3元,扣件每天每个0.007元,顶丝每天每根0.02元;二、租赁期限(略);三、乙方每三个月向甲方付清所产生的租赁费,否则向甲方支付所欠租费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甲方有权停止发货;四、五(略);六、退货标准和缺损赔偿:1、2(略),3、丢失赔偿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个6元,顶丝每根15元,扣件螺丝每个0.8元,顶丝底盘每个4元,螺母每个4元;七、合同终止条件:乙方如将设备转让、转租、抵押或连续三个月不支付租赁费甲方均有权终止合同,并有权要求乙方七日内将租赁设备还清,否则按丢失处理,合同终止十日内不予赔偿的乙方按合同约定继续支付租赁费,直至赔偿款支付完毕;八、略;九、本合同由中海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为乙方进行担保,担保方督促乙方履行合同的所有条款,否则担保方承担连带责任。”合同落款甲方处盖有新乡市牧野区大鹏建筑设备租赁站合同专用章、乙方经手人处曹云武签名、担保方处盖有原告路桥公司合同专用章(系伪造)并有被告敖维财签名。合同签订后,案外人李修鹏自2013年10月3日至11月25日分批向工地按照《建组设备租赁合同》约定,提供了租赁物钢管共计211.74吨(55055米)、扣件共计29422个、顶丝6399根,租赁物每天产生租赁费1067.12元。后因工人工资问题小区工程长期停工,租赁物一直留在工地。
2014年,李修鹏向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起诉,诉请原告向其支付租赁费、返还租赁物等。该案由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7民终12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敖维财持有原告手续与第三人协和煤化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及本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故李修鹏有理由相信被告敖维财有权代表路桥公司与其签订租赁合同,被告敖维财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所产生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原告路桥公司承担,路桥公司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并判决:“1.解除李修鹏与原告路桥公司于2013年10月4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2.原告路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修鹏钢管211.74吨,扣件29422个,顶丝6399根(如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返还,应按照合同约定: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个6元,顶丝每根15元折价赔偿;3.原告路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李修鹏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租赁费290511.94元及违约金9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1日起以290511.94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原告路桥公司承担。”判决生效后,李修鹏申请了强制执行,原告路桥公司被强制执行1578702元执行款,并因此支付了执行费18000元、二审诉讼费7008元、再审诉讼费7008元,因参与诉讼支出交通住宿等费用1859.4元,以上损失共计1612577.4元。
2019年4月8日,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晋0924刑初28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就被告人***伪造公司印章罪一案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对其伪造原告公司印章交由敖维财使用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且在2019年3月28日、2019年4月3日,***的家属代其赔偿原告单位部分损失62万元。庭审中,原告对此赔偿款项予以认可。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敖维财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及利息,第三人昌远煤化公司作为发包人并实际占有租赁物,应在其受益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第三人述称,2014年该案涉小区因占地违法,以违法类案件进行立案调查时已查明该小区是由介休市协和农副产品经贸有限公司修筑住宅楼,发包人和受益人均不是第三人昌远煤化公司,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请。并提供集体土地使用证、现场勘测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双方各执己见,经本院调解无果。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敖维财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施工人、受益人,未经原告允许擅自使用私刻的原告公章与他人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给原告造成损失,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7民终12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敖维财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告在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敖维财追偿,因此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敖维财赔偿,除去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赔偿62万元外,剩余损失992577.4元应由被告敖维财赔偿,并从2018年12月24日起承担欠款损失。被告敖维财和被告***之间的责任分担问题可另行处理。第三人昌远煤化公司不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补充赔偿损失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敖维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损失992577.4元及利息(利息以992577.4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4540元,由被告敖维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茂森
人民陪审员  张丽花
人民陪审员  王小刚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超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