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海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中海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晋0729民初596号

原告:中海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阳曲园区府东街东段68号园区总部基地4层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9247363249219。

法定代表人:薛桂刚,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男,山西华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雅芳,女,山西华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财,男,生于1965年12月26日,地址:重庆市璧山县。

被告:***,男,生于1972年8月16日,地址:灵石县。

被告:高武绪,男,生于1957年9月25日,地址:灵石县。

第三人:介休市昌远煤化有限公司,地址:介休市三佳乡南两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781754059009F。

法定代表人:刘步雄,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明,男,山西旭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女,山西旭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海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财、***、高武绪、第三人介休市昌远煤化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1.2.3共同赔偿原告损失992577.4及利息63,164.63元合计1,055,742.03元2.判令第三人在478,342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财、***的地址和联系方式,用EMS法院专递向其送达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有关法律文书,因被送达人**财、***原址查无此人、无法联系到收件人、迁移新址不明、无法电话联系到案件当事人,EMS法院专递被退回,案件不能正常进行,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给原告中海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送达了通知,限原告在收到通知书七日内向本院提供被告**财、***的准确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逾期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但原告至今未能提供被告**财、***的准确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

本院认为,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向被告**财、***用EMS法院专递邮寄送达应诉文书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因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不正确,本院无法通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方式送达相关文书,本院书面通知原告,限其在接到通知后七日内提供被告**财、***准确的准确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但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间未能提供。为此,因原告所诉被告不明确,应驳回原告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海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402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永强

人民陪审员  赵小茜

人民陪审员  任向科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贺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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