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海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与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海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602民初395号
原告:***,男,197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彦波,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秀敏,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姚自然,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峰,男,198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阿城区人,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张家口市万全区金聚家苑小区2号楼2单元502室。
被告:中海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繁峙县繁城镇二道街。
法定代表人:侯鹏,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茵,女,1981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小店区人,中海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职工,住太原市迎泽区西太堡街13号宏盛花园B座2604室。
原告***与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海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彦波、黄秀敏、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峰、中海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59928.7元、违约金195885.3元及首次诉讼费21678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海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义务;3.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1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原告以被告中海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建”)的名义承包了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道桥”)顺义路桥下部工程项目,主要负责劳务施工。后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并垫付了全部工人工资等,截止2017年12月16日,原告分包工程完工,原告与被告北京道桥进行工程总结算,原告累计施工总金额为7426333.36元,期间被告支付原告517万元,尚欠原告1963032.39元。后原告在多次向被告讨要未果的情况下于2018年8月21日诉至贵院,经三方协商于2018年9月21日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北京道桥公司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1958853.36元,被告北京道桥同意于2018年9月21日前向原告付款50万元,于2018年10月30日前向原告付款10万元,于2018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付款10万元,于2018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付款898924.89元,于2019年5月31日前支付359928.47元;该次诉讼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共计21678元由被告北京道桥承担并于2019年5月31日前支付原告;如被告北京道桥不按照上述约定期限(任意一期)足额付款,需向原告支付总欠款数10%的违约金,同时需一次性支付原告剩余全部款项,不再分期付款。被告中海建对被告北京道桥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8年9月22日原告与二被告针对《和解协议》达成《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如被告北京道桥不按照和解协议中约定的期限(任意一期)足额付款导致原告因此纠纷重新起诉被告北京道桥,被告北京道桥除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外还需支付原告重新起诉的诉讼费、担保费、保全费及律师费共计10万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贵院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并向贵院申请解除对二被告银行账户的冻结。上述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北京道桥并未依《和解协议》中第二条约定的期限(即2018年10月30日前)支付原告款项10万元,现被告北京道桥已构成违约。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没有签订劳务合同,我公司只是和中海建公司签订过合同,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债务关系。和解书上写的是三方签字,但是我公司并未在和解书上签字,故对该和解书不认可。
被告中海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该项目是北京城建公司承建,将部分劳务分包给我公司,***承包了部分合同,我公司按照和解协议支付了部分款项,由于我公司的财务问题导致我公司在支付第二笔款项时迟延一天,之后的款项我方都如期支付,原告也都收到款项,我公司并未违约,应按协议继续履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和解协议》及该协议的《补充协议》,欲证明2018年9月三方明确约定二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数额,并约定付款期限及付款金额,在协议第五条双方着重就违约情况进行了明确约定,在补充协议中也就违约问题进行了约定,该两份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协议中加盖的印章并非其公司授予项目部的章,盖章后的签字是范变生,他并非本公司授权的该项目经理,范变生是被告中海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中海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协议是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签订,范变生是中海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对此情况原告方是知情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协议系原告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中海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一直按该协议向原告付款,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原告***承包被告中海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顺义路桥下部工程项目,主要负责劳务施工。后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并垫付了全部工人工资等,截止2017年12月16日,原告分包工程完工进行工程总结算,除去已付工程款外,被告尚欠原告1958853.36元。原告于2018年8月21日诉至本院,经原告与被告中海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朔州顺义路桥项目部三方协商于2018年9月21日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朔州顺义路桥项目部尚欠原告工程款1958853.36元,并同意于2018年9月21日前向原告付款50万元,于同年10月30日前向原告付款10万元,于同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付款10万元,于同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付款898924.89元,剩余质保金359928.47元于2019年5月31日前全部付清;该次诉讼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共计21678元由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朔州顺义路桥项目部承担并于2019年5月31日前支付原告,如不按照上述约定期限(任意一期)足额付款,需向原告支付总欠款数10%的违约金,同时需一次性支付原告剩余全部款项,不再分期付款,被告中海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针对《和解协议》又于2018年9月22日达成《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如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朔州顺义路桥项目部不按照《和解协议》中约定的期限(任意一期)足额付款导致原告因此纠纷重新起诉,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朔州顺义路桥项目部除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外还需支付原告重新起诉的诉讼费、担保费、保全费及律师费共计1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时收到第一笔款50万元并撤回起诉,被告中海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了1598924.89元,其中在支付第二笔工程款时迟延一天履行(即在2018年10月31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剩余359928.47元质保金及约定的第一次起诉产生的费用21678元因未到期未向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和解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协议,原、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10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第二笔工程款10万元,但被告中海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在同年10月31日支付了该笔款,并按和解协议约定及时支付了后两笔款项,原告对此表示接受并未提出异议,原告亦未有相应证据证明被告迟延一天付款的行为给其造成实际损失,如果只从时间上看,被告迟延一天履行属违约行为,但因原告未能提供因被告迟延履行一日给其造成实际损失的证据,兼顾协议的履行情况,根据公平原则予以衡量,不宜因被告迟延一日履行而承担原告主张的巨额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提前支付其剩余工程款359928.7元、违约金195885.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应秉持诚信原则继续按《和解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履行后续付款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8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富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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