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顺容电气有限公司

广东顺容电气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案行政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粤0606行初918号
原告广东顺容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五沙新悦路**。
法定代表人吴瑞冰。
委托代理人邹少维,该公司员工。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新城区德民路行政办公大楼**。
法定代表人麦玉团,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宝清,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伟朝,广东兴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
法定代理人梅伯瀚,男,199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
委托代理人梅其海,男,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
法定代理人张蓉,女,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代理人陈小勇,浙江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顺容电气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佛顺民社认工〔2019〕7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少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宝清、陈伟朝,第三人的法定代理人梅伯瀚的委托代理人梅其海、法定代理人张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9年1月29日作出佛顺民社认工〔2019〕7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查明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担任销售总监一职。2017年12月6日,第三人按照工作计划拟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洽谈业务。当日中午,第三人驾车从上海的居住地出发,约13时56分行经G60(沪昆)高速公路往江西方向100公里+7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第三人到嘉兴市第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脑外伤后遗症;2.创伤性脑积水;3.气管造口状态;4.癫痫;5.下肢静脉血栓形成。被告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一、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第三人是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被告认定“第三人按照工作计划拟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洽谈业务”没有事实根据。1.工作计划在哪?根本不存在所谓的工作计划。2.洽谈业务从何而来?去洽谈什么业务?有谁能证明是为原告去洽谈业务?如何排除第三人是去从事探亲访友、娱乐游玩、购物等完全是个人目的的行为?3.就算有证据证明去洽谈业务,是为自己、为他人还是为原告去洽谈业务?
二、被告对第三人是否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未尽调查义务,程序违法。工作认定申请时间为2018年1月2日而受理时间却是2018年12月7日,也涉嫌违反法定程序。
三、第三人出事前有向原告及时汇报工作的记录,表明第三人去哪里出差、去干什么是应当向原告汇报的,原告提供的“钉钉签到报表”就可以证明。钉钉APP对出差的人可以精确定位,并记录具体在做什么工作,是相当可靠的证据。第三人应当提供其手机上的钉钉记录,以正视听。
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明显不当,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佛顺民社认工〔2019〕7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示查询件,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户主复印件,证明原告、被告、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2.《认定工伤决定书》、EMS邮递单和邮寄查询件,证明被告于2019年1月29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第三人受到的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3.2016年1月25日起执行的广东顺容电气有限公司高压销售管理制度(复印件)和2019年5月1日起执行的广东顺容电气有限公司高压业务员考核方案(复印件)。证明广东顺容电气有限公司高压销售管理制度第三页第7点证明所有业务人员每天通过“分享销客”(第三人入职后改为用钉钉并在会议上宣布且实际应用),向上级领导汇报工作情况,同时报备给销售内勤,“分享销客”(钉钉)上的定位作为考勤不符实际的按缺勤处理。详细情况见销售制度第三页第7点。
被告辩称,一、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行政行为的职权和资格。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以及《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第二条主要职责“(一)……负责全区民政、劳动就业和维权、社会保险、社会福利和救济等社会保障工作;……”的规定,被告具有对工伤事故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和资格。
二、被告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有事实根据。第三人***是原告顺容公司员工,担任销售总监,2017年12月6日,第三人***按照工作计划拟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洽谈业务。当日中午第三人***驾车从上海的居住地出发,约13时56分行经G60(沪昆)高速公路往江西方向100公里+7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第三人***到嘉兴市第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脑外伤后遗症;2.创伤性脑积水;3.气管造口状态;4.癫痫;5.下肢静脉血栓形成。上述事实有《应聘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行车记录仪视频资料、陈小勇《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根据上述客观事实依法作出本案行政行为。
三、被告作出本案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原告顺容公司于2018年1月2日向被告提交申请材料,经补正通知后原告顺容公司于2018年12月7日交齐了材料,被告于2018年12月7日受理了申请。被告于2018年12月16日向张蓉送达《协助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2019年1月29日被告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佛顺民社认工﹝2019﹞717号),于2019年2月16日向原告顺容公司送达,于2019年2月14日向第三人***送达。被告作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程序合法。
四、被告作出本案行政行为是有法律依据的。第三人***是原告顺容公司的销售总监,2017年12月6日驾车前往客户处洽谈业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害,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的工伤认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行政行为有法律依据。
五、原告起诉理据不充分。原告顺容公司诉称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第三人***是因工作出外出洽谈业务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及工伤认定程序违法,要求撤销涉案认定书。被告认为原告顺容公司的上述主张并不成立,具体体现为:(一)第三人妻子张蓉向原告提交的行车记录视频的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应聘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证人证言》及与陈小勇的《调查笔录》相吻合,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链条,充分证明了第三人***是因工作外出洽谈业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二)原告在工伤认定期间,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第三人***是非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顺容公司应当就主张进行举证,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顺容公司没有就其主张进行有效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三)原告顺容公司于2018年1月2日向被告提交申请材料,经补正通知后原告顺容公司于2018年12月7日交齐了材料,被告于2018年12月7日受理了申请。2019年1月29日被告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佛顺民社认工﹝2019﹞717号),于2019年2月16日向原告顺容公司送达。被告作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
综上所述,被告于2019年1月29日作出的佛顺民社认工﹝2019﹞7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有事实与法律根据,程序正当合法,适用依据正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并驳回原告顺容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依据:
1.原告的工商营业执照、第三人身份证,证明第三人及原告身份信息。
2.《诊断证明书》(0114772)、《嘉兴市第一医院门诊费用清单》、病历、罗某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聘登记表》、户口簿、路线图、原告提交的张蓉行驶证、原告提交的***驾驶证、张蓉《证人证言》、《关于***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说明》、快递单及快递查询记录、张蓉身份证、张蓉提交的本人驾驶证、张蓉提交的***身份证、张蓉提交的《诊断证明书》(0114772)、张蓉提交的《诊断证明书》(打印版本)、张小勇《律师执业证》《授权委托书》《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函》、陈小勇身份证、视频资料记录光盘、《行车记录仪录音整理》《顺容销售公司2017年度各项工作计划进度安排》、手机导航截图、快递单及查询记录、陈小勇《调查笔录》《民事判决书》、快递单及查询记录、《***手机说明函》、手机照片、梅伯瀚身份证、快递单及查询记录、邹少维身份证、《员工身份证明书》、邹少维《授权委托书》、《钉钉签报表》、邹少维《调查笔录》、工资打印资料。证明第三人是原告员工,担任销售总监,2017年12月6日,第三人按照工作计划拟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洽谈业务。当日中午第三人驾车从上海的居住地出发,约13时56分行经G60(沪昆)高速公路往江西方向100公里+7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第三人到嘉兴市第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脑外伤后遗症;2、创伤性脑积水;3、气管造口状态;4、癫痫;5、下肢静脉血栓形成。
3.《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工伤认定提交材料清单》《授权委托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协助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存根)》、送达回证及邮递单与收据和邮递查询记录、《工伤认定审批表》《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的送达回证、第三人送达回证及邮递单与收据和邮递查询记录。证明原告于2018年1月2日向被告提交申请材料,经补正通知后原告于2018年12月7日交齐了材料,被告于2018年12月7日受理了申请。被告于2018年12月16日向张蓉送达《协助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2019年1月29日被告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佛顺民社认工﹝2019﹞717号),于2019年2月16日向原告送达,于2019年2月14日向第三人送达。
被告在诉讼中提交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证明被告具有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职权及适用的程序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述称,对原告指出的有异议。第三人是销售人员,出差去哪里不可能随时向公司汇报。钉钉制度是第三人带进原告公司来管理下属员工的。钉钉软件一般是晚上忙完一天工作才使用,事发是当天下午两点左右出事。原告的理由是个人猜测,无证据予以佐证。工伤认定期间第三人和原告提交的材料通过被告的认定,可以认定第三人的所受伤为工伤。不构成工伤的举证责任在于原告,原告至今没有提供证据佐证其理由,第三人的工伤认定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下列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3,盖有原告公章,且经核对原件,复印件和原件内容一致,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第三人对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路线图,结合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视频资料记录光盘、《行车记录仪录音整理》,经核实第三人业已提供完整视频给被告,被告只是截取其中一段予以当庭播放,综合全案证据予以分析,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顺容销售公司2017年度各项工作计划进度安排》,没有第三人和公司的签名,本院对其真实性不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手机导航截图”,结合行车记录仪视频、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其它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系被告出具的国家机关公文文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其它证据,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担任销售总监一职。2017年12月6日,第三人驾车从上海的居住地出发,前往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约13时56分行经G60(沪昆)高速公路往江西方向100公里+7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第三人到嘉兴市第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脑外伤后遗症;2.创伤性脑积水;3.气管造口状态;4.癫痫;5.下肢静脉血栓形成。2018年1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材料不齐,被告通知原告补正材料,2018年12月7日,经原告补齐材料后,被告依法予以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18年12月12日,被告向第三人的法定代理人张蓉作出《协助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并于同年12月16日送达。经调查核实,2019年1月29日,被告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同年2月14日、2月16日分别送达给第三人和原告。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以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作为顺德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对本辖区内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调查处理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职权。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审核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被告工伤认定程序违法的主张,与事实和法规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于2017年12月6日下午13时56分行经G60(沪昆)高速公路往江西方向100公里+7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三人事发当时是否为因工外出,所受伤害是否应当被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结合现已查明的事实和综合已经各方当事人质证的证据,被告认定第三人事发当时是前往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一电力公司洽谈原告公司业务,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被告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理由如下:1.被告据以认定第三人事发时为因工外出的证据不足,综合全案证据,被告据以认定第三人为因工外出的证据主要有第三人作为原告销售总监的职业身份、行车记录仪视频中确定事发时第三人前往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的事实,其中最为核心的证据为上述行车记录仪的目的地记载。显然,被告采信的证据中缺乏原告与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所登记公司存在事实业务往来或即将开拓业务往来的基本事实证据,而这一证据理应在被告的调查取证能力范围内,但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自始至终未有涉及,仅凭第三人导航查询到上述地址登记为“绍兴大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就认定原告与该公司存在业务往来,证据并不充分确实。2.要依法理解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该规定适用的前提是行政机关据以认定为工伤的证据确实、充分,认定的事实清楚,不能在行政机关未能基本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过于加重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由用人单位来举证证明职工不构成工伤,从而造成对用人单位的实质不公平。本案中,原告在工伤认定期间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第三人是非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但并不影响被告需要承担起查清案件事实的责任,不应由原告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分析,原告的诉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佛顺民社认工〔2019〕7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喻景鹏
人民陪审员  范远志
人民陪审员  王美凤
二〇二〇年二月四日
法官 助理  何倩雯
书 记 员  李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