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顺容电气有限公司

佛山市东辉纸品有限公司、广东顺容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民终2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东辉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冲鹤村委会连富一路85号顺德勒流光电产业中心7栋103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077883462R。
法定代表人:潘汉英,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顺容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五沙新悦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84862839B。
法定代表人:吴瑞冰。
上诉人佛山市东辉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顺容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6民初17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辉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顺容公司立即向东辉公司支付货款241266.9元及利息(从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还清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顺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一、顺容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东辉公司支付货款169489.79元及利息(以169489.7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7月2日起计至顺容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东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59.50元、保全费1476.33元,合计3935.83元,由东辉公司负担1170.91元,由顺容公司负担2764.92元。
东辉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顺容公司向东辉公司支付货款191266.9元及利息(从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还清之日);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顺容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东辉公司于2019年8月、9月期间向顺容公司送货8次,货值54121.2元,均有顺容公司签收的送货单予以佐证。另外,顺容公司分两次发送对账单给东辉公司对送货金额进行确认,两月的送货单和对账单金额合共均为54121.2元。
二、原审法院认定21777.11元为东辉公司虚调单价的金额从而进行扣减,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有悖客观事实与常理。
1.一审法院列举的纸箱规格“49×29×35.5cm、单价为8.07元/个”,在2019年6月到9月之间共送过303个和299个,此规格纸箱价格差为403.34元;纸箱规格“48.5×30×32cm、单价为7.82元/个”,在2019年6月到9月之间共送过999个和995个,此规格纸箱价格差为1296.1元,以上两个差额合共1699.44元,显然与21777.11元相差甚远。而且“48.5×30×32cm”规格型号纸箱在2019年9月18日的送货单价为6.73元/个,东辉公司是根据原材料价格波动进行调节。
2.纸箱成品对于纸张的原材料价格波动比较敏感,纸箱成品单价跟随原材料上下波动的情况实属正常,也是商业惯例,顺容公司对此知晓。同理,在2020年6月后,类似型号“48.5×30×30cm”的纸箱单价只是4.63元/个。因此,东辉公司并无虚调单价增加送货金额,价格的差异纯粹是根据纸张价格波动而调整。
3.以上两个型号的调价幅度大概为8%左右,而东辉公司自2019年6月到9月间送货金额总总计98590元,若按顺容公司主张的21777.11元是“调回货款数”,即代表所有产品的调整幅度高达22%,显然顺容公司主张不能成立。
三、一审法院认定东辉公司在2019年6月到9月期间调高送货价格,理应以客观事实为依据,确定调高金额进行扣减,而不能笼统地认定21777.11元为东辉公司调高的金额。而且,顺容公司也需要对送货单价差额承担举证责任,进行逐一列举和统计,但在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认定21777.11元即为虚调单价的金额,显然增加了东辉公司的责任。
综上所述,东辉公司自2019年8月、9月共向顺容公司送货54121.2元,并无任何虚调单价的情况,应予支持。
顺容公司答辩称:
关于东辉公司悄悄提价的事实。从东辉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可见,以“49×29×35.5cm”和“48.5×30×32cm”两个规格的纸箱为例,《2019-01对账单》显示单价分别为8.07元和7.82元,而《2019-07对账单》和《2019-08对账单》的单价却分别为8.74元和8.47元,均私自提高逾8.3%。东辉公司述称从未浮动单价,明显不是事实。顺容公司发现问题时核查货款超额部分远超21777.11元,但经双方友好协商,同意以2019年8、9月送货适当调回货款数额,故出现2019年8、9月送货金额为54121.2元,发票金额为32344.09元的事实。双方均以实际行为同意减除了21777.11元,而非东辉公司在庭审时主张的打折。顺容公司仓管员由于只注重规格数量,而疏忽了单价问题,所以签署了对账单并在对账单上注明“可开发票”。顺容公司财务人员在核对送货单与发票等过程中发现了问题,就扩大范围进行了核查,并通知了东辉公司。东辉公司承认了擅自提价,才有了后面的协商结果。
从东辉公司提供的采购订单可见,双方约定付款条件为东辉公司把发票、验收入库单、订购单交付给顺容公司后,顺容公司始产生付款义务。由此可见,发票是确定应付款金额的最终凭据。入库验收时经常会发现与采购订单的数量、规格、单价、毁损等不一致的情形,故顺容公司以实际情况通知销售方开出发票,以确定实际应付款金额。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系应否扣减2019年8月至9月的发票差额21777.11元。
顺容公司主张因东辉公司擅自调高单价且未告知顺容公司,经双方协商,东辉公司同意减少货款21777.11元,遂出现发票金额与送货金额相差21777.11元的情形。东辉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述称送货单的单价是一致的,明显与其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反映的单价情况不符,从上述证据可以反映对同一规格的物料单价均进行了调高。东辉公司上诉主张系因原材料价格波动导致纸箱成品单价变化,与其一审陈述矛盾,且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顺容公司的主张相较而言,与证据相符,更为合理,故本院对东辉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东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4.43元,由上诉人佛山市东辉纸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儒峰
审判员  霍 娟
审判员  曾慧元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陈 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