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顺容电气有限公司

广东顺容电气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0606执恢321号

申请执行人:广东顺容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五沙新悦路7号。

法定代表人:吴瑞冰。

被执行人:深圳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新田社区新田大道江氏大厦908室。

法定代表人:刘振发。

关于原告广东顺容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粤0606民初59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告深圳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顺容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174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8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款日止);案件受理费3562.87元、财产保全费2461.91元,两项合共6024.78元,由被告负担。因义务人深圳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广东顺容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本院遂于2020年1月7日作出(2019)粤0606执980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后因被执行人未能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经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恢复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一)扣划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243158.14元,上述款项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二)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地产的相关登记信息。

(三)查明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粤B3××××号汽车一辆,该车已以本案首次执行案号,即(2019)粤0606执9803号查封。

(四)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股份收益,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持有其他股票(股权)。

三、依法审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高消费的适用条件,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限制高消费。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已执行标的金额为243158.14元,未执行的标的金额为102948.5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除上述已扣划的银行存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亦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待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林 明

审判员 朱贵明

审判员 张成文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梁洁坤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0606执恢321号

申请执行人:广东顺容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五沙新悦路7号。

法定代表人:吴瑞冰。

被执行人:深圳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新田社区新田大道江氏大厦908室。

法定代表人:刘振发。

关于原告广东顺容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粤0606民初59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告深圳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顺容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174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8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款日止);案件受理费3562.87元、财产保全费2461.91元,两项合共6024.78元,由被告负担。因义务人深圳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广东顺容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本院遂于2020年1月7日作出(2019)粤0606执980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后因被执行人未能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经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恢复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一)扣划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243158.14元,上述款项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二)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地产的相关登记信息。

(三)查明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粤B3××××号汽车一辆,该车已以本案首次执行案号,即(2019)粤0606执9803号查封。

(四)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股份收益,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持有其他股票(股权)。

三、依法审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高消费的适用条件,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限制高消费。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已执行标的金额为243158.14元,未执行的标的金额为102948.5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除上述已扣划的银行存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亦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待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林 明

审判员 朱贵明

审判员 张成文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梁洁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