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鞍台民一初字第178号
原告:秦皇岛宝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安县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台安县台安镇。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秦皇岛宝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域公司)诉被告台安县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七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宝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七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域公司诉称:2010年4月17日,我公司下属的秦皇岛宝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台安县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双方建设台安县宝域家园第10#住宅楼。原告系该工程开发方,被告系该工程施工方。该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开工日期为2010年4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1月30日。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没有完全履行该施工合同,至今没有完全交付我公司所有工程,并拒绝配合原告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致使至今无法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及相关房屋证照。被告的行为给我公司造成了极大的损失。目前,我公司考虑双方曾是合作关系,因此本次诉讼只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500000元,并履行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把已经建完的房屋完全交付给我公司。
被告七建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7日,秦皇岛宝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台安县分公司与被告七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七建以包工包料为承包方式,承建台安县宝域家园第10#住宅楼;工程开工日期为2010年4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1月30日;合同价款为人民币4675000元。2014年4月28日,原告宝域公司以被告拒绝配合原告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500000元,并履行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把已经完工的房屋交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所证事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履行合同一节,原告虽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该合同只证明了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不能证明被告台安县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原告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500000元一节,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直接损失,对于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皇岛宝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秦皇岛宝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健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高伯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