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安县第七建筑工程公司

秦皇岛宝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台安县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鞍台民一初字第167号
原告:秦皇岛宝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海阳镇南街市五中院内。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55年9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所地:秦皇岛市。
委托代理人:**,系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安县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台安县光明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5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台安县台安镇。
委托代理人:***(系被告妻子),女,1960年6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台安县台安镇。
委托代理人:*向双,系辽宁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皇岛宝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域公司)诉被告台安县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七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受理,一审宣判后,原告宝域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撤销本院(2014)鞍台民一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2015年9月22日,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宝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七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台安县宝域家园小区的工程开发建设方,被告系台安县宝域家园小区6号楼和10号楼的施工方。2008年和2010年,原告下属的秦皇岛宝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台安县分公司与被告七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双方在台安县台南区境内建设台安县宝域家园第6#、第10#商品住宅楼,被告***系被告七建公司在该小区上述工程的项目经理。此外,被告***还承建了该小区部分附属工程。由于被告的拖延造成该10#楼直至2014年5月12日才经台安县城建部门测绘和验收。经台安县城建部门对10#楼建筑面积测绘后,现已确认被告上述工程实际工程6#楼造价为3577938元,10#楼造价6174485元,附属工程造价为1800000元,总造价为11552423元,但原告目前已支付被告工程款15672000元,多支付被告工程款4119577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
被告七建公司辩称:5#楼和6#楼是被告***和另外一个建筑商承建的,5#楼和6#楼工程总造价是765万元,按照5#楼和6#楼的比重来看,5#楼比重大一点,原告说的6#楼的总造价基本属实。10#楼最后决算开发票的造价是6356927元,这数额是我们给原告方最后完税后开票的金额,向税务机关缴纳的税款约40万元,是原告支付的。附属工程开的发票5129700元,是完税价格,是应原告的要求开的发票,附属工程与我公司没有关系,附属工程没有书面合同,这个工程没有向我们公司付款,是原告与被告***私下的协议,没有借用我们公司的资质。原告说的付款15672000元没有全部打到我公司帐户,我公司也没有办过这么多钱的手续,原告向被告***付多少钱我不清楚。
被告***辩称: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4119577元,没有根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测绘面积和原告主张的建筑面积是不一致的,故工程款的数额也是与原告的主张不一致的。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1567.2万元是不属实的,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收款凭证中,有些款项是不应该由被告***支出,不应该计算在答辩人的收款金额中。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收款凭证中,有些款项并不是原告给付被告***6#楼和10#楼的款项。原告在开发1#楼至9#楼时,因缺少资金,原告找到被告***,让***帮助筹集资金,并答应建完后,给被告***酬谢费120万元购买宝马车,并分给被告***50%的利润。被告***借款200多万元,我用自家房产抵押从鞍山银行贷款800多万元才将工程完工。被告***为原告垫付工程款2515970元,此款有原单位会计孙永巨签字确认,应将上述款项计算在内。被告投资建筑的附属工程投资额为36362000元,此款至今没有给付被告***,应从双方往来帐目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2日,原告宝域公司与被告七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七建公司承建宝域公司台安分公司在台安县光明街南段宝域家园小区5#楼、6#楼的住宅楼土建、水、暖、电工程的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从2008年7月10日起至2008年10月31日止。工程实行平米造价包干办法,材料价格和人工费等变动均不调整工程造价。2008年7月25日,宝域公司台安分公司与被告七建公司又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协议约定5#住宅楼1楼为车库,2-6楼砖混住宅,6#楼为砖混住宅,1楼框架结构,2-6楼砖混结构,1楼建筑面积795.74平方米,每平方米暂定900元,2-6楼建筑面积3861.5平方米,每平方米780元,合计3775880元。本工程价款总计7300060元,建筑最终以竣工实际面积核定,并作价结算。工程款支付,七建公司完成基础工程,宝域公司台安分公司支付工程款总价款的10%,七建公司完成房屋主体三层结顶,宝域公司台安分公司再支付工程款的20%,七建公司完成房屋全部主体工程,宝域公司台安分公司再支付工程总价款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监督报告后,宝域公司台安分公司再支付工程总价款的40%,余下的10%工程款,宝域公司台安分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内支付5%,另5%作为质量保修金在两年后支付。2010年4月17日,宝域公司台安分公司与被告七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七建公司承建宝域公司台安分公司宝域家园10#楼土建、电照、给排水、采暖工程,合同约定工期为2010年4月20日至2010年11月30日,合同金额为4675000元。后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承建该小区附属工程。2010年12月8日,该工程6#楼经台安县城乡建设管理局竣工验收备案,确定该工程6#楼建筑面积为4587.1平方米,实际工程造价为3577938元。2014年5月12日,该工程10#楼经台安县城乡建设管理局竣工验收备案,确定该工程10号楼建筑面积为7264.1平方米,工程造价为6174485元。涉案工程未经双方结算。
另查,被告***借用被告七建公司资质与原告宝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该项目的6号楼、10号楼的实际施工人。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补充协议,竣工验收备案书,建筑业统一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所证事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宝域公司主张二被告欠工程款4119577元,原告虽提供了双方来往的相关帐目和建筑业统一发票等相关证据,但被告***对部分帐目不予认可,且双方对涉案工程一直未予决算,现有证据无法判断原告宝域公司多付给二被告工程款4119577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多付工程款4119577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待决算后,原告可另行诉讼,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皇岛宝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台安县第七建筑工程公司、***返还工程款4119577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757元,由原告秦皇岛宝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颖
人民陪审员郑雪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齐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