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1民终1172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海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8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
上诉人沈阳海纳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2民初6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海纳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2民初6213号民事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12月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6301.11元。2017年4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1081.12元。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离职补偿协议》后,上诉人一共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多少款项,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清。
被上诉人***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沈阳海纳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9月工资及离职补偿金32433.57元,以及经济补偿金38734.68元;2、诉讼费由沈阳海纳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于2015年5月25日与沈阳海纳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公司担任嵌入式工程师,构成劳动关系,工资为7000元每月,2016年9月沈阳海纳科技有限公司以公司资金困难为理由开始拖欠工资,2016年11月25日双方签订离职补偿协议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后,沈阳海纳科技有限公司拒绝履行协议内容,***多次催要工资与补偿金,沈阳海纳科技有限公司都以公司资金困难为理由拒绝支付。***认为依法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沈阳海纳科技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企图逃避法定义务,除应支付拖欠工资与离职补偿金外,还应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现***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法院依法裁判。庭审后,***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沈阳海纳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的离职补偿金31352.45元。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11月25日,双方签订《离职补偿协议》,内容为***2015年5月25日入职,并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2016年11月25日终止劳动关系,工资结算,***应得工资6301.11元,经济补偿32433.57元,共计38734.68元,此款分别于2017年3月31日前支付12911.56元,2017年4月30日前支付12911.56元,2017年5月31日前支付12911.56元……
2016年12月6日,沈阳海纳科技有限公司支付***6301.11元;2017年4月26日,沈阳海纳科技有限公司支付***1081.12元,余款31352.45元未付。
2017年4月24日,***以沈阳海纳科技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1、请求被申请人依法按照《离职补偿协议》按时按额发放工资及补偿;2、被申请人已构成违约事实,所以请求援助。该委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7]28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离职补偿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亦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该《离职补偿协议》合法有效。沈阳海纳科技有限公司应按该协议约定支付剩余的经济补偿31352.45元。
一审法院判决:沈阳海纳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31352.45元。案件受理费10元,已减半收取5元,由沈阳海纳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沈阳海纳科技有限公司自认尚欠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31352.45元,被上诉人对该事实亦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沈阳海纳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31352.4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海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智
审判员谢宏
代理审判员杨多多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