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辽0192行初136号
原告台安县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台安县光明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在地康平县康平镇向阳街。
法定代表人**,男,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单位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男,1959年8月出生,汉族,住址康平县。
第三人***,男,1981年11月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康平县。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台安县第七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康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劳动社会保障行政裁决一案,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台安县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沈康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被告康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康人社工认字[2015]第2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
原告台安县第七建筑工程公司诉称,第三人因工伤认定事宜于2015年12月10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康人社工认字[2015]第2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构成工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康人社工认字[2015]2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不正确的,理由如下:一、第三人并非是原告单位的职工,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第三人不是在原告单位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因此被告依法《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之规定,认定第三人为工伤是完全错误的,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康人社工认字[2015]2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康人社工认字[2015]第2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康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三人***与原告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单位也出具证明证实***是其单位职工,与***一起工作的***和***都证实***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并且被告给原告邮寄送达了举证通知,原告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不是工伤的证据,所以,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书、申请表及相关材料及住院病历,证明本案第三人在法定时间内提出申请且***受伤的事实。2、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鉴定申请。3、举证通知邮寄回执,证明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被告履行了法定程序。4、劳动合同及原告出具工资证明,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5、原告出具的证明及***、***证言,证明工作期间工作场所受伤。6、工伤认定邮寄回执及送达回证,证明向双方送达决定书,被告程序合法。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系原告单位职工,有两份证明及一份劳动合同,两份证人证言予以佐证,劳动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合理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3、6,本院予以采信,表明系第三人依法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并依法履行法定程序。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同时原告认可该劳动合同上所盖系其公司公章。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予以采信,是被告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台安县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与第三人***于2015年5月10日签订劳动合同,写明劳动合同期限从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10月1日。***于2015年12月9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自己在工作中受伤,要求被告认定其于2015年6月16日下午,在建筑工地工作时操作台锯过程中受伤属于工伤。被告康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康人社工认字[2015]第2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系工伤。原告对此决定不服,故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康人社工认字[2015]第2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被告系当地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因此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事实上,从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可以认定原告及第三人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同时,被告提交的2015年8月20日的证明、2015年9月18日的工资证明及***、***为被告出具的证明均能够认定第三人系在2015年6月16日下午,在建筑工地工作时操作台锯过程中受伤,因此被告认定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据上述事实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同时,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时履行了受理、调查审查、作出决定并送达的法定程序,故被告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定的受伤时间系2015年6月16日22时许,被告认定的事情不清,并非工作时间,对此,庭审中被告说明系笔误,并在事实证据审查过程中详细说明了受伤时间系2015年6月16日下午,属于工作时间,故被告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中的书写系工作失误,但不足以导致被告行政行为不合法,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其与第三人并非劳动合同关系,但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原告并不否认合同书上系原告单位公章的事实,因此该合同真实有效,据此能够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系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的行政行为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台安县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台安县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沙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周璐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