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安县第七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与台安县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123民初476号******
原告:***,男,198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康平县。******
委托代理人:**,辽宁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安县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台安县。******
法定代表人:钟祥阁,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台安县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安县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各项工伤待遇款共计253,553.43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份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2015年6月16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伤后入住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原告伤情被诊断为右拇指不全离断、指骨骨折、骨缺损、组织毁损,于2015年6月27日出院回家休养。原告2015年12月10日向康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康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康人社工认字[2015]第2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的伤情系工伤。2017年2月15日原告经辽宁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辽劳再鉴[2017]15号再次鉴定结论书再次鉴定为九级伤残。现依法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由被告支付工伤待遇款护理费2237.84元、伙食补助费2200元、交通费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6000元/月工资×9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6,370.25元(5152.25元×9个月)、停工留薪工资72,000元(6000元/月工资×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000元(6000元/月工资×12个月)、医疗费2754.34元,合计253,562.43元。******
被告台安县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台安县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于2015年5月10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期限为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10月1日。***于2015年6月16日下午在建筑工地操作台锯过程中受伤。原告受伤后到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被诊断为拇指创伤性截断、右拇指不全离指、指骨骨折、骨缺损、组织毁损,花费医疗费39,974.17元。******
2015年12月9日原告向康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康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康人社工认字[2015]第2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系工伤。被告台安县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对此决定不服,诉至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法院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又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1月29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2016年10月27日,沈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伤残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原告对鉴定结论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7年1月20日,辽宁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辽劳再鉴[2017]15号再次鉴定结论书,再次鉴定***为九级伤残。2017年3月9日,原告***向康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台安县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给付***各项工伤待遇款,康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申请不属于其管辖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另查明,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发生事故受伤后,被告支付过原告医疗费20,000元,被告为原告投保了意外伤害险,因原告因工受伤理赔了医疗费17,228.83元,该款被告也已实际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台安县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在建筑工地操作台锯过程中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其应当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提供了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证明医疗费为39,974.17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20,000元及意外伤害保险理赔的医疗费17,228.83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745.3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10月1日,于2015年6月16日下午在建筑工地操作台锯过程中受伤,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工资证明证明原告每月工资为6000元,故本院对原告工资额每月6000元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6000元×9个月)。******
关于原告要求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支付标准按照所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九级为8个月,原告按照2015年沈阳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1,218元(5152.25元×8个月)。******
关于原告要求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标准应按照原告本人月平均工资计算,九级为12个月,原告月工资为6000元,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000元(6000元×12个月)。******
关于原告要求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原告2015年6月16日因工受伤,期间一直没有发放工资,2016年10月27日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医院开具的休息诊断截止到2016年4月份,故停工留薪期应按10个月计算,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0元(6000元×10个月)。******
关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给付期间应该按照实际住院期间计算,给付标准按照住院当年标准计算。原告是2015年6月受伤住院,护理原告的行为也发生在同一年度,护理费标准应按2015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9天,二级护理1天,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护理费1828.57元(35,128元÷365天×9天×2人+35,128元÷365天×1天×1人)。******
关于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是2015年6月受伤住院,每日的伙食补助费也应按2015年”统筹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乘以70%再除以30天计算”的规定计算,原告因工受伤住院10天,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03.33元(1300元×70%÷30天×10天)。******
关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交通费为5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台安县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二、被告台安县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2745.3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21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0元、护理费182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3.33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32,595.2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台安县第七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王宁******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