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辽01行终8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安县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地址台安县。
法定代表人:***,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辽宁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康平县。
法定代表人:**,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男,该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男,该局副局长。
原审第三人:***,男,198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康平县。
委托代理人:**,女,辽宁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台安县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康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92行初1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台安县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与第三人***于2015年5月10日签订劳动合同,写明劳动合同期限从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10月1日。***于2015年12月9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自己在工作中受伤,要求被告认定其于2015年6月16日下午,在建筑工地工作时操作台锯过程中受伤属于工伤。被告康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康人社工认字[2015]第2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系工伤。原告对此决定不服,故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康人社工认字[2015]第2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被告系当地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因此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事实上,从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可以认定原告及第三人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同时,被告提交的2015年8月20日的证明、2015年9月18日的工资证明及王某、***为被告出具的证明均能够认定第三人系在2015年6月16日下午,在建筑工地工作时操作台锯过程中受伤,因此被告认定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据上述事实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同时,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时履行了受理、调查审查、作出决定并送达的法定程序,故被告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定的受伤时间系2015年6月16日22时许,被告认定的事情不清,并非工作时间,对此,庭审中被告说明系笔误,并在事实证据审查过程中详细说明了受伤时间系2015年6月16日下午,属于工作时间,故被告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中的书写系工作失误,但不足以导致被告行政行为不合法,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其与第三人并非劳动合同关系,但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原告并不否认合同书上系原告单位公章的事实,因此该合同真实有效,据此能够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系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的行政行为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台安县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台安县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上诉人台安县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上诉称,一、原审第三人并非是上诉人单位的职工,其不是由上诉人雇佣从事劳动的,因此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审第三人不是在上诉人单位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上诉人单位地点在鞍山市台安县台安镇光明街,原审第三人受伤地点在康平县,据此可以认定,原审第三人不是在上诉人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受到事故伤害的,因此,原审第三人受伤情况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认定原审第三人为工伤是错误的。三、被上诉人作出康人社工认字(2015)第2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未依法向上诉人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未就本案事实进行调查核实,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其在程序违法的情况下所做的工伤认定决定也是不公正的,是错误的。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致使判决错误,故请求本院:一、撤销原判;二、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康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只知道给上诉人干活,不清楚挂靠情况。
原审原告台安县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
原审被告康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书、申请表及相关材料及住院病历,证明本案第三人在法定时间内提出申请且***受伤的事实。2、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鉴定申请。3、举证通知邮寄回执,证明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被告履行了法定程序。4、劳动合同及原告出具工资证明,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5、原告出具的证明及王某、***证言,证明工作期间工作场所受伤。6、工伤认定邮寄回执及送达回证,证明向双方送达决定书,被告程序合法。
原审第三人***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原审法院经质证认为,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3、6,本院予以采信,表明系第三人依法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并依法履行法定程序。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同时原告认可该劳动合同上所盖系其公司公章。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予以采信,是被告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上诉人康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补正通知》,将《认定工伤决定书》中的受伤时间更正为“2015年6月16日下午”,并将该《补正通知》分别送达给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康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原审法院认定正确。上诉人台安县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与原审第三人***于2015年5月10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书中载明: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原审第三人***于2015年6月16日下午,在建筑工地工作时操作台锯过程中受伤,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上诉人主张其单位地点在鞍山市台安县台安镇光明街,原审第三人***受伤地点在康平县,据此可以认定,原审第三人不是在上诉人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受到事故伤害的,因劳动合同书中写明工作地点为康平县滨湖华庭二期施工现场,故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程序违法问题,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履行了法定的送达程序,所有材料均邮寄至上诉人台安县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地址台安县光明街,并附有妥投凭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台安县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台安县第七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祝妍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智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卢智慧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