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惠市阳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德惠市阳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德惠市永盛兄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83民初3963号
原告:***,男,197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宏伟,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惠市阳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惠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谢树辉,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伟艳,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惠市永盛兄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惠市龙凤路交汇处龙凤乾城营销中心。
法定代表人:祝川彬,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辉,吉林浪淘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德惠市阳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德惠市永盛兄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兄弟地产)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宏伟、被告阳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仲伟艳、兄弟地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阳光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387855元及逾期利息(以387855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31647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兄弟地产对上述欠款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6日被告兄弟地产作为发包人与被告阳光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龙凤乾城建筑安装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被告兄弟地产将龙凤乾城A13#、A14#、A15#、D2#楼的施工总承包发包给被告阳光公司,工程总造价为一次性固定价39499700元(大写:叁仟玖佰肆拾玖万玖仟柒佰元)。2017年8月28日,夏善锐以被告阳光公司龙凤乾城A13#、A14#、A15#、D2#楼项目部(甲方)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结算、付款方式为:1.本工程的工程量据双方确认工作量结算;2.工程费用按甲方确认验收合格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工资款全部由本小区楼房抵清(楼房价格按开发商价格确定),工程结束后由甲方指定房源,所有班组抓阄选择。2017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阳光公司的工地负责人王明鹤签订了《龙凤乾城A13#、A14#、A15#、D2#楼进户门、楼宇门、防火门工程量结算单》,结算金额为710453元,2017年11月末被告将龙凤乾城A6#四单元301室抵给原告,抵扣工程款322598元,尚欠387855元至今未付。
阳光公司辩称:1.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告起诉时自述2017年11月末进行结算,尚欠387855元,至起诉已经近4年之久,诉前原告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故诉讼时效已过,不应受到法律保护;2.我公司不认识原告,也从未与其有过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没有为我公司进行任何施工,与我公司不存在工程施工关系。从原告诉状所述其与夏善锐之间形成过产品购销合同关系,那应该向其相对方夏善锐主张,原告所称阳光公司龙凤乾城A13.A14.A15.D2楼项目部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没成立过这样的项目部,也没有允许任何人对外签订合同,没有刻过这样的公章,所以我公司与其无任何关系;3.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能证实我公司要承担责任。
兄弟地产辩称:1.被告兄弟地产不欠工程款,不存在承担责任问题,更不存在原告主张的连带责任;2.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夏善锐工地施工的事实,原告庭前提供了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足以说明原告与夏善锐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主张不成立。
***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一.2017年7月26日兄弟地产与阳光建设公司签订《龙凤乾城建筑安装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一份,证明1.兄弟地产将龙凤乾城A13、A14、A15、D2号楼的土建、水、暖、消防水、强电、弱电、通风、电梯等所有图纸内容均发包给阳光建设公司的事实;2.结算方式为:双方约定以楼房抵顶全部工程款;3.证明夏善锐是案涉工程阳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证据二.2017年8月28日夏善锐以阳光公司龙凤乾城A13.A14.A15.D2号楼项目部的名义与***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证明1.夏善锐将龙凤乾城A13.A14.A15.D2号楼工程的防盗门、防火防盗门、管道进门、单元门(不包含系统)、车库门加工制造及安装工程发包给***;2.本工程的工程量根据双方确认工作量结算,工程费用按甲方确认验收合格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款全部有本小区楼抵清。在工程结束后由甲方指定房源,所有班组抓阄选择;3.证明虽然原告与夏善锐签订的是产品购销合同,但是根据合同内容可以证明双方之间是对前述门工程的加工制造的安装工程进行的承发包的约定,并非单纯的关于门的买卖合同;证据三.2017年11月17日,夏善锐的技术员王明鹤签字确认的针对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出的《龙凤乾城A13.A14.A15.D2号楼进户门、楼宇门、防火门工程量》确认单一份,证明原告承包的龙凤乾城A13.A14.A15.D2号楼工程的防盗门、防火门等工程,工程量最终核算工程总造价为710453元;证据四.夏善锐龙凤乾城2017年分包对账表一份,证明夏善锐以房抵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2598元,尚欠387855元;证据五.德惠法院2020年6月29日作出的2021吉0183民初59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根据判决第五页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可认定阳光公司将案涉A14楼的整体施工作业转包给夏善锐的事实,阳光公司是转包人,应对实际施工人***承担工程款给付义务;证据六.购销合同(***与德惠市鹏行门窗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及鹏行门业发货清单18份,证明案涉工程是由***实际出资采购进户门、水电、水井门、保温门、楼宇门、车库门并安装完成;证据七.证人证言,证明1.案涉工程的进户门、水电、井门、保温门、楼宇门等工程是***施工完成的;2.工程量及核算的工程造价为710453元;3.阳光公司建干涉工程转包给夏善锐的事实,是违法转包人,应向实际施工人***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
阳光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是复印件无法核实,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二是购销合同,虽然内容中有安装字样,但其实质是对于出售产品的一种附加服务,不是单纯的工程施工合同。虽然该合同打印了阳光公司项目部字样,但没有我公司与项目部公章,只有夏善锐签字,是夏善锐个人行为,我公司没有给夏善锐授权以我公司及我公司项目部名义对外赊欠货品;证据三内容上看是门的数量和价格,仍然是货品价款。上面的签字是王明鹤,没有我公司公章或项目部公章,我公司没有对王明鹤任何授权,所以不能代表我公司。从原告提交的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看,王明鹤为夏善锐雇佣的人员,也不是我公司雇员;证据四对账表是复印件,无法证实真伪,同时对账表名头清晰写到夏善锐龙凤乾城对账表,是个人名义的对账表;对证据五的判决书有异议,是复印件,且不知道是否为终审判决,原告所说阳光公司转包给夏善锐,与其在本案中所要证明的问题相互矛盾。主张与阳光公司是挂靠关系,而本案是购销合同关系;判决内容是工程款,两个案子无可比性;证据六是原告以我公司为收件人,其行为没有我公司公章,也没有经过我公司授权;如果是我公司订货的话那18张票子应该在我公司手里。与我公司无关。
兄弟地产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对,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无法证明原告主张;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上的签订甲方为德惠市阳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凤乾城项目部,经核实阳光公司并没成立过该项目部。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明显存在恶意串通情形,不能证明夏善锐与原告之间存在真实的产品购销合同和实际施工的事实;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该工程量按照原告的主张是与夏善锐手中承包的工程,而该工程量上无夏善锐签字,王明鹤仅是夏善锐工地的工作人员,无权确认夏善锐的工程量,同时也没有夏善锐授权。按照法律规定,工程量的确认应当由原告提供具体施工日志以及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才能确认真实的施工工程量,而原告仅凭夏善锐工作人员王明鹤的签字,不能证明实际施工和施工工程量的事实;证据四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同时只是一个记账流水,没有夏善锐和本案被告签字,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五原告没有提供生效证明,同时该判决书相关内容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因阳光公司没有授权***购买材料,该合同也没有阳光公司公章,足以说明原告存在恶意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对18个发货清单真实性有异议。清单没有销售单位公章,且清单记载客户为龙凤乾城,显然与事实不符,仅凭18清单不能证明原告购买材料的事实,更不能证明原告购买材料用于给夏善锐工地施工的事实。
阳光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长春中法(2020)吉01民终2113号判决书,证明该判决书所涉案件在德惠法院一审时判决阳光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但在二审时已经改判,阳光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且该案例与本案相似,该判决已经生效。
***质证意见如下: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案为个案案例,不具有指导判决的法律依据。本案原告主张的阳光公司案涉工程转包给夏善锐,并非挂靠,所以与本案不类似,不具有参考性,对被告证明问题不认可。
兄弟地产对阳光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兄弟地产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210312德惠市夏善锐周亚宏被骗案刑事侦查卷宗综合卷中的综合材料及周亚宏报案受理审查结果,证明:一是被告地产公司不欠夏善锐与周亚宏工程款,因此不存在承担责任;二是该综合笔录和调查结果公安机关已经查明了夏善锐承包工程中,实际上参与施工的单位和个人,而该侦查结果里不包含本案原告,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给夏善锐施工的事实不存在。
***质证意见如下:对该刑事卷宗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卷宗材料无法证明兄弟地产与阳光公司及夏善锐已经对工程款进行了最终结算,且已经全部支付完毕的事实,该卷宗中没有这样的陈述。该侦查卷宗所记载的侦查结果中没有分包人***的记录,是因为该材料中记载的分包人均为已经收到抵账房,并已经得到夏善锐及地产公司的认可。该卷宗的侦查结果仅显示分包人得到地产公司分配的顶账房,楼款转到阳光公司这一事实,并无法证明兄弟地产已经将全部工程款向阳光公司及夏善锐支付完毕。该卷宗中没有关于工程款结算数额的侦查结果。
阳光公司对兄弟地产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6日,阳光公司与兄弟地产签订了德惠市龙凤乾城小区A13号、A14号、A15号、D2号楼的施工工程协议,之后夏善锐又同阳光公司签订协议,由夏善锐承建上述楼房。2017年8月28日,夏善锐与***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
本院认为,***提供的房门虽然安装在德惠市龙凤乾城小区A13号、A14号、A15号、D2号的楼房上,但依据的是***与夏善锐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该行为夏善锐没有征得阳光公司的同意,也没有阳光公司事前授权或事后追认,因此,阳光公司不承担给付义务;而***要求兄弟地产承担连带责任,更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92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  清  贵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