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惠市阳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德惠市阳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0183民初4347号
原告德惠市阳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吉林华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德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某,德惠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德惠市阳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惠市阳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李某,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是原告单位的员工,被告在仲裁裁决中没有提供工资证明,未提供单位的工资表证明其工资情况,被告系季节性工种,系农民工,每年只有5-10月份在工地务工,这几个月的工资总额按全年平均,每月只有4000余元,所以申请人认为按照上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4080元/月,日工资为4080元÷21.75元=187.59元计算比较合理。因被告是临时工,所以没有停薪的说法,所以停工期间的误工费不应该给付。护理费标准应该按照2019年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54.39元/日计算。因被告是临时工,季节性工种不存在固定劳动关系,所以一次性医疗补助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不应该给付。综上所述,仲裁机关裁决原告给付被告护理费赔偿标准有异议,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不应该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工资标准应该按照每月4080元计算,一次性医疗补助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不应该给付。原告认为德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德劳人仲(2020)8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不应给付,护理费标准按照154.39元/日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4080元/月计算,一次性医疗补助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不应该给付。
被告**辩称,德劳人仲2020-83号仲裁裁决书程序合法、结论正确,请人民法院确认该裁决书合法有效。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5日被告在原告龙凤乾城建筑工地工作时摔伤,2019年11月29日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长人社德工认字(2019)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为工伤。2020年8月13日,吉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每日工资320元。2020年10月12日,德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德劳人仲(2020)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德惠市阳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误工费)16320元、护理费5829.4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64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6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20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受伤后,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长人社德工认字(2019)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为工伤。2020年8月13日,吉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构成九级伤残。被告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每日工资320元。原告德惠市阳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为:1、停工留薪期工资(误工费)16320元,2、护理费5829.48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个月×9600元=86400元,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个月×9600元=86400元,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个月×9600元=67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德惠市阳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62149.48元。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旭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