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惠市阳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83民初1975号 原告:***,男,汉族,1986年12月20日出生,住**省德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起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76年2月29日出生,住**省德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长春市九台区司法局营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德惠市阳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智***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惠市永盛兄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浪淘***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德惠市阳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德惠市永盛兄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兄弟地产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阳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兄弟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37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阳光公司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兄弟地产公司在未清偿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先行垫付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阳光公司与被告兄弟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兄弟地产公司将其开发的龙***项目承包给被告阳光公司,随后被告阳光公司又违法转包给被告***和***(已故)。被告***和***(已故)雇佣原告任该项目任技术员工作。经被告***和***(已故)确认,共计拖欠原告工资370000元。根据**省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规定,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370000元,被告阳光公司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兄弟地产公司在未清偿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先行垫付责任。 被告***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施工合同为两个公司签署,与***无实际关系,且车库抵顶183090元,并非原告所述100000元。根据**省建筑行业施工的环境时间及普通的同行业工资标准,***每年工作时间不应超过8个月,每个月工资不应超过15000元。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实际欠工资人具体是谁无法确认,且本案实际施工人***死亡之前给原告一台***威越野车抵顶一部分工资。从所有证据来看原告诉讼有一定虚假性,不能确认***就是实际施工人,原告主体错误,应驳回其所有请求。 被告阳光公司辩称,同意***的意见。补充一点,原告主张的370000元属于劳务费用,不属于工资,如果主张工资,应先由劳动仲裁机构先行处理;从原告主张的数额来看,报酬的标准完全属于劳务费,不可能是劳动工资,并且***和***已经履行完毕,不应该再支付劳务费。另外劳务费不能适用**省关于劳动工资支付的规定,不能由被告阳光公司承担连带或补充责任。 被告兄弟地产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讼请求数额的组成部分,原告已经明确其中150000元为材料费,而原告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因此该150000元不是本案审查范围,同时原告所称资料费没有客观事实证明到底是什么钱,因此这150000元被告认为不存在。我公司同意***和阳光公司的答辩意见,并且***的代理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抵顶车库价款为183090元,抵顶越野车一台,后来阳光公司又支付30000元现金,足以证明履行完毕原告主张的劳务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与***(已故)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3月26日离婚。阳光公司与兄弟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兄弟地产公司将其开发的德******项目部分施工工程承包给阳光公司,随后阳光公司又转包给***(已故)。***在***(已故)的工地任技术员职务。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龙******管理人员工资确认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企业网银转账凭证和被告***提交的离婚证、***出具的收据3页、预订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取得的非法所得”。本案中,阳光公司与兄弟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兄弟地产公司将其开发的德******项目部分施工工程承包给阳光公司,随后阳光公司又转包给***(已故),因***(已故)没有工程施工资质,其借用阳光公司的企业资质进行施工,故认定该转包行为违法,应属无效。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已故)雇佣***任技术员职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主张***雇佣其任技术员职务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虽然提交了龙******管理人员工资确认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企业网银转账凭证,以此来证明***也是***的雇主,对此,***、阳光公司、兄弟地产公司均不认可;而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为***的雇主的事实成立,故***应承担败诉的后果,***不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因***不承担支付工资责任,阳光公司就不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兄弟地产公司也不能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2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