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惠市阳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月、***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83民初1976号 原告:**月,女,1983年4月3日出生,满族,住**省长春市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起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76年2月29日出生,住**省德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长春市九台区司法局营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德惠市阳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智***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惠市永盛兄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浪淘***事务所律师。 原告**月与被告***、德惠市阳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德惠市永盛兄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兄弟地产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阳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兄弟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8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阳光公司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兄弟地产公司在未清偿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先行垫付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阳光公司与被告兄弟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兄弟地产公司将其开发的龙***项目承包给被告阳光公司,随后被告阳光公司又违法转包给被告***和***(已故)。2017年5月至2019年11月,被告***和***(已故)雇佣原告做会计工作。经被告***和***(已故)确认,自2018年4月开始拖欠原告工资,共计80000元。根据**省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规定,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80000元,被告阳光公司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兄弟地产公司在未清偿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先行垫付责任。 被告***辩称,***知道**月工资数额,每月4000元应该属实。但其受雇于实际施工人***(已故),具体***欠**月多少工资***不清楚。会计记录的会计账并非成月生成,具体原告与***(已故)怎么约定的,与被告***无关。 被告阳光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每月4000元共计80000元明显属于劳务报酬,没有任何劳动工资的性质。根据会计的工作特点,一个会计可以兼任几个公司的会计工作,形成的关系属于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本案是***(已故)个人雇佣原告**月,对***本人的经济活动实行会计工作,其中包括了***(已故)与被告阳光公司的经济往来,阳光公司与***(已故)属于相对方,由阳光公司支付***(已故)雇佣的会计人员的工资,明显不属于法律规定与法理。因此原告主张是工资,应该先由劳动仲裁机构先行处理。 被告兄弟地产公司辩称,1.被告不欠工程款,不存在承担责任问题;2.原告与***(已故)之间是自然人之间的雇佣关系,原告依据**省企业工资支付办法主张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责任、主张**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法律依据错误,**省企业工资支付办法承担责任的前提为企业之间违法发包、转包,而***(已故)作为自然人,原告以此法律主张权利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与***(已故)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3月26日离婚。阳光公司与兄弟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兄弟地产公司将其开发的龙***项目部分施工工程承包给阳光公司,随后阳光公司又转包给***(已故)。**月在***(已故)的工地做会计工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月提交的龙******管理人员工资确认表、微信截图、银行流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企业网银转账凭证和被告***提交的离婚证、付款流向总汇表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本案中,阳光公司与兄弟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兄弟地产公司将其开发的德******项目部分施工工程承包给阳光公司,随后阳光公司又转包给***(已故),因***(已故)没有工程施工资质,其借用阳光公司的企业资质进行施工,故认定该转包行为违法,应属无效。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已故)雇佣**月做其工地的会计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月主张***雇佣其做会计工作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月虽然提交了龙******管理人员工资确认表、微信截图、银行流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企业网银转账凭证,以此来证明***也是**月的雇主,对此,***、阳光公司、兄弟地产公司均不认可,而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为**月的雇主的事实成立,故**月应承担败诉的后果,***不承担支付**月工资的责任;因***不承担支付工资责任,阳光公司就不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兄弟地产公司也不能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