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鹰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金鹰建设有限公司、淮安市银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803民申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江苏金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泗洪县淮河东路16号16楼。
法定代表人:毛学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银娣,江苏苏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淮安市银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丹桂苑22幢20室。
法定代表人:王步喜,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刘龙英,女,1965年7月23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61年3月21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再审申请人江苏金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淮安市银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丰公司)、刘龙英、***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淮法商初字第0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鹰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主要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的《承诺书》并非申请人淮安分公司出具,而是毛振明伪造的。承诺书载明的时间是2010年8月9日,而毛振明为负责人的分公司已于2010年4月16日注销,且分公司印章已经挂失,毛振明伪造分公司印章提供反担保的行为无效,与申请人无关,申请人不应该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二、原审程序违法,未向申请人送达传票,也未向申请人送达判决书。直到2022年6月6日,申请人收到淮安区人民法院的恢复执行裁定书等材料才知道该案件的存在;三、申请再审的时间是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申请人于2022年6月6日知道此案,故有权申请再审。
本院再审审查查明:2002年5月30日,金鹰公司设立登记,住所地宿迁市泗洪县(申洪纱厂北侧)。
原审原告银丰公司与原审被告金鹰公司、刘龙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金鹰公司当时的住所地宿迁市泗洪县(申洪纱厂北侧)邮寄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金鹰公司于2012年3月24日签收。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2012)淮法商初字第0103号民事判决后,依法向金鹰公司上述地址送达民事判决书,金鹰公司于2012年7月5日签收。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对于符合前款规定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再审申请人说明其逾期提供该证据的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和本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本案中,再审申请人金鹰公司提交金鹰公司淮安分公司已于2010年4月20日办理注销登记的工商信息,主张涉案《承诺书》落款日期为2010年8月9日,而金鹰公司淮安分公司已于2010年4月16日注销,故并非是已注销的淮安分公司出具的,该份证据系伪造的。经审查,本院于2012年3月24日将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依法送达申请人金鹰公司,但申请人金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应符合“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这一情形,但金鹰公司提供的分公司已注销的工商信息,其自述于2010年4月16日已拿到该份证据,亦不存在其他客观原因不能提供的情形,故不能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
关于原审送达的程序问题。经调取申请人金鹰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金鹰公司于2002年5月30日设立登记,住所地宿迁市泗洪县(申洪纱厂北侧)。直至2012年6月8日变更住所地为宿迁市泗洪经济开发区交汇处西南的拐角楼。而本院于2012年3月23日向金鹰公司当时的住所地宿迁市泗洪县(申洪纱厂北侧)邮寄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金鹰公司于2012年3月24日签收,邮寄结果为妥投。原审作出判决后,按照上述地址将民事判决邮寄送达给了再审申请人金鹰公司,申请人于2012年7月5日签收,邮寄结果为妥投。故原审法院已向金鹰公司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和民事判决书。金鹰公司未在法定上诉期限内上诉,该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而金鹰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故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
综上,金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江苏金鹰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 益 鑫
审 判 员 张   琰
审 判 员 郭   琳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见习陆梓默
书 记 员 朱 森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