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鹰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金鹰建设有限公司、睢宁县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324民初2696号 原告:江苏金鹰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474134269XW,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淮海东路16号16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号、***,江苏天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睢宁县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6776091766,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经济开发区前进路北侧、安康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2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金鹰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睢宁县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原告江苏金鹰建设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江苏金鹰建设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结合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吴皓月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