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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三善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13民终2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2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三善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763587858Y,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悦来镇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吴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474134269XW,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淮河东路16号16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号,江苏天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三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22)苏1322民初3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三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1.***不承担管理费和税金;2.**公司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公司、**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按照工程造价的2%承担管理费1077102.2元无依据。管理费属于违法所得,不应受到保护,且法院在作出此判决时,应对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三善公司主张按照工程造价2%计收管理费无依据,明显过高。且三善公司主张按照实付款的2%即990428元计算管理费,而一审支持管理费1077102.2元,超出三善公司主张的数额。2.一审判决税金391150元从工程款中扣除,属于事实不清。三善公司不会自己花钱开发票。涉案六**票中的四张由***或***指定的人开具,另外两**票无***或指定的人身份证号码,是因为按照税务部门的要求,个人无法开具以公司名义为抬头的发票。3.一审判决**公司不承担责任,违反了***与**公司之间的约定。协议约定涉及***与三善公司、**公司三个工程项目尚欠工程款约1000000元,另外三善公司在**公司处有工程款800000元,**公司应在该范围内承担责任。4.一审中,三善公司提供的2008年12月16日***出具收到1830000元工程款的收据,***实际收到工程款仅为1430000元,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1830000元。 三善公司辩称,请求驳回***的上诉。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承担2%管理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善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中履行了相应的管理义务,涉案工程的投标保证金500000元也是三善公司缴纳。依据相关法律及司法实务的做法,如果工程转包中转包人在人财物方面有所付出,履行了相应义务,则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是合理的,也是法律所不禁止的。2.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391150元税金是由其缴纳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称其在2008年12月16日出具的1830000元收据,实际收到1430000元,但***在一审中对于收到183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根据禁止反言原则,***不得提出异议。 **公司辩称,***与**公司签订的协议中的1000000元与案涉工程有关,另外的800000元与案涉工程无关。***和**公司签订的承诺书和协议书中约定该款项不在本案中处理,由***与**公司另行结算,且***明确承诺不得向**公司主张权利。因此,***上诉要求**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 三善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对三善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1.依据《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无论**公司和三善公司是否是挂靠关系,在既无法律规定,也无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公司和三善公司系连带债务人。因此,***向**公司主张债权,不能认定视为***公司主张权利。一审以**公司和三善公司系挂靠关系,从而认定***向**公司主张债权即视为***公司主张债权,得出***对三善公司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无法律依据。事实上,***在三方达成分账协议后长达7年多时间,从未***公司主张过涉案工程款,其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2.一审判决已认定500000元保证金系三善公司为中标支出的费用。事实上在工程中标后,招标办收取的招标服务费、劳动保险费等费用不予退还。据此,***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该笔费用支出,并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3.退一步讲,即使按照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未付工程中的1000000元及利息,亦应由**公司承担给付义务,而不是三善公司。一审判决三善公司承担该1000000元本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公司与江苏沭阳城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质保金为总造价的5%,即2692755.5元,该款于2015年5月由江苏沭阳城开集团有限公司汇入**公司账户,其后由***从**公司领款1693989.1元,对于剩余款1000000元,**公司和***通过签订协议书和承诺书等方式,已经对该款作出处置,此款应由**公司负责给付***,与三善公司无关。如果***放弃向**公司索要该1000000元的权利,则不得再***公司主张该1000000元工程款;如果***没有放弃索要该1000000元的权利,则其也只能向**公司主张,而不能***公司主张。4.一审判决质保金计算起始时间错误。一审已查明涉案工程于2009年12月23日通过竣工验收。根据**公司与江苏沭阳城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以及当时的行业惯例,约定质保金为总造价的5%;装修、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的保修期为3年;防水、防渗漏保修期为5年。发包方退还质保金的规则是满3年退还2%、满5年退还3%。据此,案涉质保金的付款期限应于2014年12月23日届满。因此,一审判决从2011年12月23日起计算利息错误。 ***辩称,三善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理由:1.***与三善公司之间就多处不同项目存在转包关系,双方并未就本案工程款进行对账,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2.三善公司并未就500000元系招标服务费、劳动保险费用不应退还提供证据证明,招标服务费等和招标保证金系不同性质款项,即使招标单位不退还500000元也不应由***承担,***系被转包人。3.未付款项应***公司和**公司连带支付。4.一审判决的利息正确。 **公司辩称,在法律无明确规定和当事人之间又无约定情况下,一审认定**公司应当与三善承担连带责任无依据。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是三善公司,应***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对于投标保证金500000元,由法院依法处理。对于1000000元,应当由**公司与***另行处理。对于利息起算,同意三善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三善公司、**公司向***给付工程款2823720元及利息(自2009年12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0月29日,案外人沭阳县城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现江苏沭阳城开集团有限公司)向**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认**公司为沭河公园高层住宅楼工程1期第四标段工程的中标人。后**公司与沭阳县城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公司承建沭河公园高层住宅楼工程一期第四标段8#、10#、11#共3幢楼房计建筑面积52215㎡。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约定为“……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支付暂定总价10%的工程款,工程决算经审计后,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5%工程款,余款工程总造价的5%作工程质量保修金按国家现行有关规定返还。” 2009年12月23日,案涉沭河公园高层住宅楼工程一期四标段8#、10#、11#楼工程分别经沭阳县城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组织验收为合格工程并交付使用,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中均载明项目经理***。2014年9月5日,沭阳县审计局出具沭审投决〔2014〕392号文件,载明沭河公园高层住宅楼工程一期四标段(8#、10#、11#)审定决算造价为5385.511万元。 2020年7月27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出具承诺书,内容载明:“***在**公司处的100万元作为**公司处理沭阳县梦溪小区高层住宅五标段(5#、6#、8#楼)、沭河公园高层8#、10#、11#楼、沭阳县高层安置楼四标段(4#楼)工程债务、各项税收及费用使用,在***与**案件胜诉并且判决生效后由**公司与***结算,在此之前***不得向**公司主张该款项。另,**在**公司的80万元在***与**案件胜诉(判决金额大于80万元)并且判决生效后由**公司支付给***。”同日,***(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内容载明:“乙方实际投资施工沭阳县梦溪小区高层住宅五标段(5#、6#、8#楼)、沭河公园高层8#、10#、11#楼、沭阳县高层安置楼四标段(4#楼)工程,并已从**处领取大部分工程款。后因与**发生纠纷,乙方向甲方申请调处。经甲方协调,部分工程款通过甲方直接支付给乙方,向发包人申领工程款及款项拨付等事项均系乙方自行办理并全程知情、同意,相关账目由乙方保管。现乙方经核算,通过甲方收付的工程款扣除各项税收及费用后,其余款项均已付清给乙方,甲乙双方无争议。乙方称**(包括**控制的甲方银行账户)尚有部分工程款未付给乙方,要求向**索款。现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甲方协助乙方向**主张(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自称的剩余工程款。但就剩余的工程款数额、明细及相关证据、资料,均由乙方自行负责,无论最终结果如何,均与甲方无关,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如法院判决甲方承担相应责任的,乙方放弃要求甲方支付判决款项;第二条上述工程涉及的所有债务均由乙方承担(包括乙方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如甲方承担任何责任,甲方均有权全额向乙方追偿;第三条除本协议外,甲乙双方无其他合同关系”。甲方落款处系**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1.***、三善公司、**公司之间法律关系如何认定;2.***主张尚欠案涉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3.三善公司、**公司应否对案涉工程价款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4.******公司主张权利有无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1,一审法院认为,***与三善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系转包合同关系,三善公司与**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系挂靠关系。理由如下: 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本案中,***主***公司借用**公司资质承建案涉工程后将其转包给***施工,**公司主***公司借用其资质承建案涉工程,***曾向其告知***系实际施工人,三善公司主张其对三方之间关系不清楚,但****公司委托其管理**公司资质并在沭阳开设银行账户交于三善公司管理,案涉工程中标时***公司缴纳投标费用并负责前期事务处理,后由***进行施工。根据以上三方**,三善公司借用**公司资质承建案涉工程符合挂靠关系的特征,二者之间系挂靠关系。 三善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施工,双方间的建设工程转包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有权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 关于争议焦点2,一审法院认为,***主张尚欠案涉工程款数额应参照审计报告,结合三善公司、**公司已付款、代付款等予以综合确认。 首先,关于工程总价款数额: ***主张其施工部分工程总价款为53855110元,有审计报告为凭,予以确认。 其次,关于已付款及代扣款项等数额: 1.三善公司主张其向***付款47897518元,**公司主张其向***付款1693989.1元,***均予以认可。 2.三善公司主张应扣除发包人代扣的税金、罚款、维修费用及材料款合计1627719元,***对代扣税金1475664元认可,对罚款、维修费用及材料款合计152055元不予认可。三善公司为此提交由***弟弟钱同浪签字确认的工程款拨付审批表,***对该审批表由钱同浪签字表示认可。根据双方交易习惯,钱同浪代***领取工程款等已形成惯例,另结合案涉工程建设单位出具的明细账,对三善公司主张罚款、维修费用及材料款合计152055元从工程款中扣除予以采纳。 3.三善公司主张应扣除其代交的税金809474.82元,***不予认可。三善公司为此提交发票6张,***对其真实性认可,但主**票系由其开具。本经审查其中4**票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纳税人识别号一栏中均记载身份证号码,该身份证号码系***或其指定人员钱同浪,三善公司主张该4**票由其开具,但未对其开具发票记载***等人员身份证号码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系其开票的事实,故对三善公司上述主张不予采纳,确认该4**票系由***开具。另2**票在该栏中系空白,与上述4***身份证号码的发票不相一致,按上述4**票的开票惯例,如***方开具发票应记载相关人员身份证号码,***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故认定该2**票系***公司开具,相关税金39115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4.三善公司主张应扣除其缴纳的投标保证金500000元,***不予认可。该保证金系三善公司为中标支出的费用,对其要求从工程款中扣除的主张不予采纳。 5.三善公司主张应按工程造价的2%扣除管理费,***不予认可,主***公司在实际付款中虽有相关扣款行为,但系三善公司单方确认,未经***同意。本院认为,案涉转包合同虽无效,但案涉工程前期的招投标工作系***公司负责并实际支出了相关费用,在施工过程中,三善公司**其主要负责工程前期事务处理,并监督施工安全以及工程款收支情况,即参与了工程的施工组织管理。考虑到建设工程的实际情况以及三善公司在实际付款中的扣款行为,三善公司主张按照工程造价的2%从工程款中扣除管理费1077102.2元,予以支持。 6.三善公司主张应按工程造价的1%扣除企业营业税,***不予认可,三善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案涉工程支出该部分费用,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该笔费用负担的约定,故对该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主张尚欠案涉工程价款数额应为1167631.7元(53855110元-47897518元-1693989.1元-1627719元-391150元-1077102.2元)。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3,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争议焦点1的认定即三善公司借用**公司资质承建案涉工程,后转包给***施工。故三善公司作为与***履行合同的真实交易人,应由其承担合同责任。案涉工程于2009年12月23日竣工验收,即***已经履行施工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三善公司已经实现合同目的,三善公司应按约定支付相应价款。三善公司辩称其仅对2015年之前领取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公司是否实际领取后续工程款不影响其向***承担付款责任,故对三善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甲方协助乙方向**主张……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故本案中***向**公司主张权利不符合双方约定,不予支持。**公司作为三善公司的被挂靠单位,如有相关款项未予结算,双方可另行解决。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4,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理由如下: 三善公司主张***自2015年之后至本次诉讼期间未向其主张过案涉工程款,***不予认可。根据**公司**其自2015年至2018年均每年向***付款,且***于2020年7月27日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协议,以上事实能够认定***一直在主张案涉工程款债权。**公司与三善公司系挂靠关系,***向**公司主张案涉债权即视为***公司主张债权。 综上,***要求三善公司给付工程款1167631.7元,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工程款利息为法定孳息,与当事人负有的付款责任同时产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三善公司未对工程款利息作出约定,该利息标准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该标准适用到2019年8月19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本案中,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三善公司主张待其收到工程款后扣除部分费用后向***支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案涉工程于2009年12月23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工程款利息应自交付之日起计算。但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发包单位可以在工程竣工结算时扣留一部分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结合三善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以及其与江苏沭阳城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中有关质量保证金的约定,酌定案涉工程款中***预留工程总价款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计1615653.3元。质量保证金的付款期限于2011年12月23日届满,故三善公司尚欠***工程款1167631.7元的利息应自2011年12月23日起计算。 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三善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167631.7元及利息(以1167631.7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322元,由***负担12757元,***公司负担20565元。 二审中,上诉人***、上诉人三善公司分别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所举的证据为: 1.***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结合一审中三善公司提供的2008年12月16日收据及支票票根,旨在证明:***虽然出具1830000元收据,但实际收到1430000元。 2.2011年9月9日的三善工程款拨付审批单,旨在证明:该审批单最后一行管理费按照1.5%扣除,一审法院按照2%扣除管理费没有法律依据。 3.2008年10月20日沭阳县城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代扣代缴收款明细表》一页、涉案工程的税收缴款单三张和明细账两页,旨在证明:争议的2008年10月27日的两**票(票面金额为4228832.95元、税款184800元,票面金额4721967.96元、税款206350元),系江苏沭阳城开集团有限公司用直接代扣的税款1475664元自行到税务部门开具工程发票,不是三善公司开具的发票,也不是江苏沭阳城开集团有限公司另外支付的税款。 三善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在一审中认可实际收到1830000元。虽然***银行账户只收到1430000元,不排除其通过其他方式获取剩余400000元。对于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之间工程款并未结算,管理费当时按照1.5%暂扣,最后结算按照2%扣除符合建筑市场客观实际。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税收缴款书金额和其主张的发票金额不一致,税收缴款书时间和发票时间也不一致,税收缴款和这两**票不存在对应关系。 **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由法院依法认定。对于证据二,与**公司无关。与***存在合同关系的是三善公司。***仅通过**泗洪账户收取部分案涉工程款,对于1000000元明确表述作为**公司处理梦溪工程、沭河工程、高层安置工程债务各项税收及费用使用。在***与三善公司及**案件胜诉且判决生效后由***与**公司结算。对证据三,由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三善公司、**公司对***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该证据能否达到***的证明目的,下文将会论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在本院(2023)苏13民终84号案件中**,2008年12月16日***公司出具的1830000元条据中载明的款项为三善公司向其银行账户支付的1430000元,另400000元抵作了(2023)苏13民终84号案件中***缴纳的履约保证金。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主张涉案工程款项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主张的工程款中应否扣除500000元投标保证金、391150元税金和2%的管理费;3.***在2008年12月16日收到三善公司工程款为1830000元还是1430000元;4.**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5.***主张的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虽然三善公司上诉称,***主张涉案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公司与***就涉案工程未签订书面合同,现无证据证明双方就涉案工程款约定了支付时间。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公司持续性代三善公司向***支付工程款,且在涉案工程完工之后,三善公司与***就涉案工程款并未进行最终结算,***并不知其权利受到损害。故***提起诉讼主张工程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二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一)投标保证金500000元问题。因投标保证金500000元系三善公司为中标涉案工程支出的费用,三善公司、***之间并未约定该款项应由***承担,故三善公司要求从涉案工程款中扣除50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三善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2008年10月27日两**票的税金391150元问题。三善公司在一审中主张该两**票系由其开具,故***应当承担两**票的税金391150元。***在一审中主张两**票系其开具,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支持了三善公司的主张。二审中,***提供了其从江苏沭阳城开集团有限公司调取的代扣代缴税收款明细表、税收缴款书和明细账,该证据结合一审中三善公司提供的沭河公园(江苏**)明细账和三善公司工作人员向***发送的《钱总做的工程明细》,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三善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2008年10月27日的两**票的税金系江苏沭阳城开集团有限公司用代扣的税金1475664元中的391150元缴纳。因***在一审中同意扣除发包人代扣税金1475664元,而该1475664元包含涉案两**票税金391150元,故三善公司要求从工程款中再次扣除391150元税金显属错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关于管理费问题。***二审中提供证据二证***公司在工程款拨付审批单注明“管理费按1.5%扣除”,但该审批单载明的是梦溪小区,并非涉案工程,且审批单注明是“暂按1.5%扣除”,故该证据并不能证明***、三善公司约定涉案工程按照1.5%收取管理费。一审法院考虑本案工程中三善公司的实际管理情况,参照三善公司在实际付款中的扣款惯例,对于三善公司主张按照工程造价的2%从工程款中扣除管理费1077102.2元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主***公司一审要求按照实付款2%即990428元扣除管理费,而一审支持管理费1077102.2元,超出三善公司主张的数额。***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主张按照工程造价的2%计算管理费,故***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主张尚欠的工程款数额应为1558781.7元。 关于第三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对于三善公司主张的已于2008年12月16日向***支付1830000元工程款,并要求从本案欠付工程款中抵扣予以认可。二审中,***虽提供其银行流水证明其仅收到了1430000元工程款,但***在本院(2023)苏13民终84号案件中**,2008年12月16日***公司出具的1830000元条据中载明的款项为三善公司向其银行账户支付的1430000元,另400000元抵作了(2023)苏13民终84号案件中***缴纳的履约保证金。故从***的**看,三善公司已经向其支付了2008年12月16日条据中载明的款项1830000元,只是其与三善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将其中400000元抵扣了另案中其应当缴纳的履约保证金,故******公司出具1830000元工程款条据的行为,应视为其收到了本案工程款1830000元,***二审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且与其一审**、另案**相互矛盾,更有违诚信原则,本院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虽***从**公司处领取了部分款项,但**公司的沭阳账户一直***公司管理使用,且涉案工程系三善公司转包给***,三善公司负有支付工程款义务。现无证据证明***、三善公司与**公司约定免除三善公司支付工程款义务,故对三善公司主张***只能要求**公司支付款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主张涉案工程款中的1000000元在**公司处,故**公司应当向其承担付款责任。但***系从三善公司处转包涉案工程,向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主体是三善公司而非**公司,且***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不向**公司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要求**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并无不当。 关于第五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三善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对质量保证金利息起始时间计算错误。但**公司与沭阳县城区建设开发公司签订的合同中虽约定了质保期限,但并未约定质量保证金退还期限。而本案系三善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且三善公司与***未签订书面合同,现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就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进行过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三善公司应自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退还质量保证金。涉案工程于2009年12月23日验收合格,一审法院认定质量保证金的付款期限于2011年12月23日届满,并据此计算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三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因***二审提供新的证据,导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22)苏1322民初3365号民事判决; 二、江苏三善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558781.7元及利息(以1558781.7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322元,由***负担12757元,由江苏三善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5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196元,由江苏三善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309元,由***负担278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朱 海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陆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