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13民终1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5月6日出生,住江苏省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号,江苏天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进,男,1976年2月12日出生,住江苏省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兵,江苏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原审第三人: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淮河东路16号1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474134269X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进、原审第三人****建设有限公司(下简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22)苏1324民初4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号、***、被上诉人**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兵及原审第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1.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2021)苏13民终4312号民事判决中载明“争议借条、欠条系**进出具给案外人***,且***在一审中明确**争议借条、欠条是出具给***个人,故争议借条、欠条涉及案外人***的利益,一审法院未在本案中处理并无不当……**公司主张争议的借条、欠条载明的金额系**公司垫付,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相关主体就争议的借条、欠条可以另行处理。”据此,该生效判决已确认本案所涉的借条、欠条涉及***的利益,可另行处理,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2.本案应就借条、欠条明确载明而(2021)苏13民终4312号民事判决中未涉及的款项进行处理。虽**公司在4312号案件中将本案借条、欠条作为证据提交,但该生效判决并未将两份条据作为结算依据,仅处理了借条、欠条中涉及的部分款项,而剩余款项在借条、欠条中均经过***与**进一致确认,故本案应就生效判决未涉及的款项进行处理并依法作出判决。3.本案***主体适格。借条、欠条中载明的债权人系***,虽然涉及的款项属于**公司所有,但**公司同意由***主张权利,***与**公司之间再进行另外结算,故***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诉讼主体适格。
**进辩称:1.**公司在与**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即(2020)苏1324民初5873号案件中举证的完整表格涵盖了本案借条、欠条上方的表格款项,***及**公司也**借条、欠条载明的款项就是来源于上方的表格款项,而5873号案件中已对**公司提供的完整表格载明的代付款项一一作出认定,不存在有遗漏或者未涉及的款项,(2021)苏13民终4312号民事判决维持了5873号案件的判决结果。故***不能再次起诉,其构成重复起诉。2.关于***所说判决书中载明就本案借条、欠条可以另行处理一事。本案一审的裁定亦是处理结果,并没有剥夺***的诉权。本案一审经审查发现欠条上方的表格中款项在另案中已经处理完毕,***再行起诉不仅是重复起诉,亦属于不当得利。3.关于***的主体资格。从借条及欠条形式看其主体适格,但从款项来源看是来源于**公司举证垫付款项的完整表格,而表格内的款项在5873号案件中已处理完毕。***在5873号及4312号案件中作证称借条、欠条款项是**公司支付的,**进欠的是**公司的钱,故***主体又是不适格的。综上,一审裁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公司述称,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进给付***垫付款869871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进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3日,**进挂靠**公司承建石集乡政府发包的泗洪县石集乡青毛线改造工程。2020年9月21日,**进在一审法院起诉**公司,要求**公司给付其工程款2026722.33元及利息,并退还其工程保证金12000元。**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将包括涉案欠条原件作为证据提交法庭,辩称已超额支付工程款,并反诉要求**进返还其垫付款763064.31元及利息。该欠条格式与内容如下:
***毛线
时间,摘要,入账金额(元),领款金额(元)
2014.05.23,泗洪县石集财政收入,500000,
2014.05.23,付**进,,392000
2014.05.23,***(还5.19借款10万元及利息),,108000
2014.05.19,**进借款缴履约保证金5万元 余款汇给**进),,100000
2014.06.09,***(石灰粉),,18720
2014.06.16,***,,30000
2014.06.23,***(水稳款),,400000
2014.07.03,泗洪县石集财政收入,500000,
2014.07.03,***,,350000
2014.07.03,***,,220000
2014.07.05,***(***合行卡付),,150000
2014.07.17,***,,150000
2014.07.17,泗洪县石集财政收入,40000,
2014.07.30,***,,38000
2014.07.30,***,,2000
2014.08.14,泗洪县石集财政收入(此款还给***),200000,
2014.09.16,泗洪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入,50000,
2014.09.17,付**进,,38000
,利息,,12000
2014.09.05,***,,3085
2014.09.30,泗洪县石集财政收入,93500,
2014.09.30,***,,40000
2014.10.13,***,,40000
,合计,1383500,2091805
欠款708305元
欠条
今欠到******元线道路改造材料款捌拾陆万玖仟捌佰柒拾壹元整,按贰分利息结算,以上票据作废。
**进
2015.10.13
证明人**
以上表格为复印件,欠条内容直接由**进书写在上述表格下方。该案诉讼中,**公司**该欠条所结算的款项系**公司根据欠条上方表格中项目代**进所垫付的工程款总和加利息,***系**公司派驻工地的工作人员,同时,***作为**公司证人出庭作证,**该欠条系出具给其个人,款项由其个人垫付。2021年9月18日,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20)苏1324民初5873号民事判决书,因**进对欠条是否为原件提出异议,最终一审法院对欠条未作出认定,但对欠条上方的表格中所涉及到的工程款项均作出具体回应,并在**公司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最终判决**公司支付**进工程款360970.24元及利息(自2020年5月6日起以360970.2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后**进和**公司均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诉讼中,***又作为**公司的证人出庭作证,**欠条中的款项均系**公司垫付。2022年4月15日,经本院审理,维持了原判决。现***又以为**进垫付了欠条中的款项为由起诉,要求**进还款。本案诉讼中,经**进申请,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涉案欠条为原件,庭审中,***又**,本案所诉款项,均系**公司垫付,其系在取得**公司的同意下,起诉至一审法院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经审查,涉案欠条虽系原件,欠条上债权人注明的也是***,但***并非涉案款项的实际付款人,而作为实际付款人的**公司已在(2020)苏1324民初5873号案件中将欠条作为证据提交法院,该案中虽未直接按照欠条数额进行认定,但对欠条上方表格涉及的款项已作出认定,并在**公司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实质上对欠条上涉及的款项已经作出处理结果,现***以同样理由就同一笔款项重新提起诉讼,其主体不适格,且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一审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500元,退还***。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称**公司为**进垫付部分款项,后**进向***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方以表格形式列出了垫付的具体数额,后经结算**进出具了本案欠条。虽本案**进出具的欠条上注明债权人是***,但***认可款项系**公司为**进垫付,而在(2020)苏1324民初5873号案件中对于**公司主张为**进垫付的款项已作出一一认定,并在**公司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即该案中对欠条上方表格涉及的款项实际已作出认定。现***依据欠条主张权利,实际是对已经过法院认定处理的款项再次提起诉讼,属重复起诉,一审法院驳回起诉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千里
审判员 ***
审判员 葛 娜
二〇二三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王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