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万华建设有限公司

***、***等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03民初1462号 原告:***,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暨原告:***,女,199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浙江万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高桥镇大西坝蟹堰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704853116D。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万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华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22年10月21日诉至本院,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因错误保全导致两原告经济损失共计61290元。经诉前调解不成,于2023年2月10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因工作调整,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浙江万华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系被告万华公司承接的云龙镇甲南小学改扩建工程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内部经济责任人,2021年临近年关,***称自己自己困难无力按约垫资,被告与两原告先后签订《公司垫资确认书》、《借款协议》,向***出借款项,后2021年2月10日业主工程款到账后,被告扣除管理费、税费、动态保证金后将余额进行借款抵扣;因被告出借资金金额较大且不断有工人、材料供应商向被告催讨付款,被告多次要求两原告解决项目资金问题,但两原告仍称其资金困难无力按约垫资,无奈之下被告向***院提起诉讼并依法申请对***、***的账户进行保全,后被告考虑希望双方**解决纠纷遂于2022年10月11日申请撤诉;2、两原告作为债务人在其有200多万存款的情况下却拒不履行垫资义务和还款义务,严重违反诚信原则,其诉请应予驳回;3、从一般侵权责任的过错原则出发,被告作为债权人依法对两原告提起诉讼并申请保全,正当合法,为**解决纠纷依法申请撤诉系诉讼程序上合法权利,不存在主观故意和重大过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5月,被告万华公司从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人民政府处承接云龙镇甲南小学改扩建工程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9月19日,原告***和被告万华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考核责任书》,由原告***担任甲南小学改扩建工程的内部经济责任人,负责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所有内容,承担施工合同及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与风险所产生的全部经济责任,享受施工合同及本合同约定及对外应付各项费用清理后的盈余,工程发生的一切应付款项均由***申请经被告万华公司确认后对外支付,如发生应付工程款纠纷,业主所支付工程款不足以支付的,应由***先付入被告,如被告先行垫付,***应在5日内筹资付入被告……原告***向被告万华公司出具《担保函》,为原告***在《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考核责任书》下全部义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2021年1月29日,两原告共同向被告万华公司出具《公司垫资确认书》,载明:有关甲南小学改扩建工程项目,现需支付500万元,因本人目前没有垫资能力且业主工程款尚未支付,由公司先行垫付该款项,垫资款自公司垫付之日起按月利息1%,本人承诺于工程款到账时归还垫资款本息,公司也可以直接从业主付入的工程款中扣除,如到期未按期付款,按借款金额的月千分之八支付违约金,出借人为维护自身权益而产生的所有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交通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后被告万华公司进行垫付。 2021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万华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向被告万华公司借款20万元,借期1个月,自2021年2月6日至甲南小学下期工程款到归还,月利率1%,按季结息,如到期未还,按借款金额的月千分之八支付违约金,出借人为维护自身权益而产生的所有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交通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后被告万华公司向***转账交付20万元。 2021年2月10月,业主单位向被告万华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300万元。被告认为该款项不足以清偿其所有垫付款项,遂要求两原告清偿垫付款,但两原告未予解决,被告万华公司遂向本院起诉,要求***、***支付垫付款2491702元及相应利息、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并申请对***、***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依万华公司申请,以(2022)浙0203民诉前调4764号民事裁定对***、***财产进行保全,实际冻结4个银行账户,于2022年4月26日冻结***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尾号2486的账号存款558291.23元、尾号4984的账号存款14744.81元,冻结***农业银行尾号1165的账号存款18.32元,宁波银行尾号3112的账号存款200900.50元。 在(2022)浙0203民诉前调4764号案件审理中,两原告对万华公司垫资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1、被告实际垫资款为200万元,基于其他资金已经扣除的情况下,实际欠万华公司垫资金额为50万元左右,且垫资款需要与全部工程款合并结算;借款20万元,已经在整个项目明细里扣除了,不应计算为欠款;2、因万华建设自身原因,案涉工程迟迟未结算,故工程款未到账,归还垫资款的时间未到。 后因该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遂裁定移送工程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依法受理并通知双方于2022年10月13日开庭。被告万华公司于2022年10月13日申请撤诉,该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22年10月17日解除对***、***所作案涉财产保全措施。 在庭审中,原告*****,其诉请主张的61290元的组成:1、因两原告在别的银行有商业贷款,本计划用被冻结的存款归还商业贷款,但因被告万华公司的保全行为导致无法使用该部分存款,故按商业贷款利率主张被冻结存款在2022年4月26日至2022年10月17日间的利息损失;2、两原告因账户冻结无法在线划扣需每月至柜台处理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传票、撤诉笔录、银行账户明细,被告提交的《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考核责任书》、《公司垫资确认书》、《借款协议》、起诉状、财产保全申请书及原、被告当庭**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诉讼财产保全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一项基本制度,目的在于保障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有效执行,当事人的合法诉讼权益能够得到切实维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判判断申请有无错误,根据当事人在提出申请之时是否尽到审慎诉讼的注意义务,判断申请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而案件的审理结果或者诉讼进程并非考量的唯一因素。本案中,两原告对被告万华公司为其对外垫付款项的事实无争议,被告万华公司在(2022)浙0203民诉前调4764号案件中也提交了《公司垫资确认书》、《借款协议》,认为根据该两份协议约定,业主单位的款项在2022年2月9日到账后,***、***借款期限已满,应当清偿款项,两原告基于对垫付款金额和两份协议约定借期的不同理解而对此持不同意见,可见,双方间工程款纠纷客观存在。至于工程款的应付金额,目前尚未经生效判决处理,属未决事项,本院不予评价。被告万华公司为保障将来判决的顺利执行申请财产保全系合法行使诉权,尽管被告万华公司最终撤回起诉,但不能据此认为万华公司提起诉讼和申请保全的行为存在主观过错。同时,原告所主张“可以用冻结的存款归还商业贷款”的情形,并不是必然发生,缺乏事实根据,与诉讼保全不具有因果关系。综上,原告***、***基于错误保全要求被告万华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33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二三年八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