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万华建设有限公司

***、宁波华龙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03民初8582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宁波)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宁波华龙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望春路7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14454519X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第三人:浙江万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高桥镇大西坝蟹堰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704853116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宁波华龙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债权转让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追加了浙江万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华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22年10月19日、2023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万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16572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诉讼费用保全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华龙公司与第三人万华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万华公司承包鄞州区高桥**居住片区地块商业商务办公项目,后***与万华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内部承包前述项目。上述合同签订后,万华建设已经完成项目并经华龙公司竣工验收。经结算,项目工程总价为178120080元。但被告华龙公司在项目竣工验收后迟迟未将工程款、质保金及押金支付给万华公司。2020年5月7日,双方签署了《**居住片区I-13-I(商业地块)工程款延期支付利息汇总(截止2020.5.15)及《**居住片区I-13-I商业地块押金延期返还利息计算汇总》,双方约定工程款延期支付部分按年利率6%计算,截止2020年5月15日,尚需支付工程款本金8115148元、质保需返还4172942元,历年工程款延期支付共计需支付利息3580800元。押金部分按年利率10%计算,截止2020年5月15日,尚需返还押3960000元,历年押金延期返还需支付利息3129200元。但被告华龙公司在签署后迟迟未支付工程款、未返还质保金及押金,万华公司及***多次催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支付。直至2021年12月10日才将欠付工程款、质保金、3960000元押金支付完毕,距约定支付的时间已超出4年,万华建设有权要求华龙建设支付以欠付工程款、质保金为基数,自2020年5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到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582031元、以欠付的3960000元押金为基数,自2020年5月16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583693元,但万华公司仍置之不理。2022年5月9日,万华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同月通知被告华龙公司。故成讼。 被告华龙公司答辩称:本案原告主***的主要依据是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弟弟签订的两份汇总表,该两份汇总表的签订有其特定的背景,即双方商妥延期付款的利息计算至2020年5月15日,此后不再计息。因此在该汇总表中被告作了诸多让步,如案涉工程一直在漏水,被告有权暂扣原告质保金,但在汇总表中被告仍同意原告计息;2017年10月16日,被告借给原告400万元,该款实际上系被告以借款形式退还原告押金,但在前述汇总表中仍暂抵充工程款;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延期支付款项原则上按照同期LPR利率计算,但原、被告协商按照“工程款、质保金按年化6%计息,押金按年化10%计息”,远超了LPR利率。退一步讲,即便原告能主张案涉利息损失,其计算方式也存在错误,涉案的两份利息汇总表仅能反映双方商定截止2020年5月15日的利息按“工程款、质保金按年化6%计息,押金按年化10%计息”,但并未约定2020年5月15日之后的利息计算方式,对该期间利息最多只能以LPR利率计算;本案中,双方约定工程押金396万按10%计息,属于负担较重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0条的规定,在被告后续支付款项时应当优先视为返还工程押金;原告主张市政部分的工程款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该部分工程非原告施工,被告已与该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主体进行了独立结算;原告主张质保金计息没有事实根据。案涉工在质量问题,万华公司一直在维修过程中,2021年11月7日万华公司向被告领取了最后一笔质保金,在该笔质保金的申领报告中,万华公司承认存在漏水等问题,且亦未提出质保金需计息的问题,该申请报告应为万华公司对质保金退还处理事宜的最终意思表示。另,被告认为,万华公司存在延误工程的情形,被告保留向万华公司主张延期竣工违约金的诉权。被告持有对万华公司延期竣工违约金债权能够向原告提出抗辩及主张抵销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第三人万华公司发表参诉意见称:万华公司已将对被告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具体的事项由原告与被告对接,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12月31日,被告华龙公司与第三人万华公司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华龙公司将鄞州区高桥**居住片区地块商业商务办公项目发包给第三人万华公司。合同的违约责任约定:发包人违约责任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应付款额的银行相应同期贷款利率上限计算给承包人,超过一个月利率另行协商(24.1条);如发包人未按约返还履约保证金,则未退还部分款项利率另行协商(29条)。工程款的支付方式:资料备案结束并竣工结算后30天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7%,留总价的3%作为保修金。 后***与万华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内部承包前述项目。上述合同签订后,万华公司已经完成全部工程项目,2016年9月2日,上述项目经华龙公司竣工验收合格,并于同年9月14日向住建部门递交了竣工验收备案文件。 因华龙公司未能及时支付万华公司工程款,2020年5月7日,万华公司与华龙公司签署了《**居住片区I-13-I(商业地块)工程款延期支付利息汇总(截止2020.5.15)》,该表格对截止2020年5月1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进行了计算,其中列明尚需支付的工程款为8115148元、质保需返还4172942元,截止2020年5月15日的利息为3580800元。该表格下方注明:1.截止2020年4月30日,累计已开票13615万元(土建11981万元、安装1434万元、市政200万元)。累计已支付13615万元(土建11981万元、安装1434万元、市政200万元);2.2017.10.15孙借华龙400万,2020.1.19借款300万元冲抵工程款;3.年利率6%。 同日,万华公司与华龙公司签署了《**居住片区I-13-I商业地块押金延期返还利息计算汇总》,该表格对截止2020年5月15日逾期付款利息进行了计算,同时列明至2020年5月15日尚需退还的押金为396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为3129200元。该表格下方注明:押金延期支付年利率按10%计息。 另,涉案工程中还包括市政工程项目,该部分工程款亦由华龙公司支付给万华公司。至2020年5月7日尚有2441679元未付。 2020年8月31日,被告向万华公司支付了3000000元;于2021年1月28日支付了10000000元;于2021年2月8日支付了1040467元,于2021年11月5日支付了3960000元;于2021年12月10日支付689302元。至2021年12月10日,被告向万华公司付清了全部土建工程款8115148元、质保金4172942元、市政工程款2441679元、押金3960000元,以及双方在2020年5月7日时明确的利息6710000元。 2022年5月9日,万华公司向被告华龙公司发出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被告华龙公司,称:“考虑到我公司与贵公司多年的友好合作关系,现我公司将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享受的对贵公司可依法依约主张工程款逾期支付利息之债权全部转让给***经理,请贵公司直接与***经理进行结算。”2022年8月10日,万华公司再次向被告华龙公司发出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称:“考虑到我公司与贵公司多年的友好合作关系,现我公司将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享受的对贵公司可依法依约主张履约保证金、质保金逾期返还支付利息之债权全部转让给***经理,请贵公司直接与***经理进行结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居住片区I-13-I(商业地块)工程款延期支付利息汇总(截止2020.5.15)》、《**居住片区I-13-I商业地块押金延期返还利息计算汇总》、银行回单各1份、债权转让协议书2份,被告提供的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以及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陈述的内容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债权转让协议,2022年5月9日及8月10日,万华公司向被告华龙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明确告知被告华龙公司,其将享有的对被告华龙公司的全部债权,包括未付工程款、履约保证金、质保金逾期返还支付利息之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该债权转让协议意思表示明确,且已送达至被告,原告可依该债权转让协议向被告主***。 涉案《**居住片区I-13-I(商业地块)工程款延期支付利息汇总(截止2020.5.15)》列明了至2020年5月15日被告应按年利率6%向万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逾期付款及质保金利息金额;涉案的《**居住片区I-13-I商业地块押金延期返还利息计算汇总》列明了至2020年5月15日被告应按年利率10%向万华公司支付的押金逾期付款利息金额,该2份表格对截止2020年5月15日之前已欠付利息进行了结算,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2020年5月15日之后的利息是否该结算,以及结算的标准。 对此本院认为:1.民事权利的放弃必须采取明示的意思表示才能发生法律效力,默示的意思表示只有在法律规定及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发生法律效力。无论是万华公司还是***,抑或是***的代理人,均未明确表示过同意放弃2020年5月15日之后对工程款、质保金及押金主张利息的权利;2.从该两份利息汇总表的表面文字进行解读,《**居住片区I-13-I(商业地块)工程款延期支付利息汇总(截止2020.5.15)》,其意思表示明确,即该汇总表仅对截止到2020年5月15日的利息金额进行了计算;《**居住片区I-13-I商业地块押金延期返还利息计算汇总》虽未写明“截止2020.5.15”,但在计算金额时亦明确仅计算至2020年5月15日,从该两份表格上无法解读出被告所称的2020年5月15日之后利息不再计算之内容。同时该两份汇总表的附注上已明确表明工程款质保金的利率为年利率6%,押金的年利率为10%,该两份汇总表对于逾期付款的利率标准表述亦是明确的;3.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华龙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时,一个月内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损失,超过一个月的利率另行协商;未按约返还履约保证金,未退还部分利率双方另行协商。涉案工程于2016年9月竣工验收,至2020年5月7日时仍有近2000万工程款、质保金、押金未付,且该时被告亦未明确何时能付清余款,在此情况下,双方协商明确逾期付款的利率标准,并选择一个时间节点(即2020年5月15日)对已产生的利息进行结算,即符合双方的合同内容,亦符合常理。 被告称涉案工程存在漏水问题,故被告有权扣留质保金,为此被告提供了第三人万华公司于2021年11月7日出具给被告的报告、浙海商业广场分公司的维修报告,对此本院认为,该2份证据仅能证实第三人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维修,但无法证实被告无须退还质保金。对被告所称的原告弟弟***于2020年8月26日向被告要求结算时未要求对2020年5月15日之后的利息进行结算,对此本院认为,该份《**居住片区商业标段(浙江万华***)结算总表》并未对2020年5月15日之后利息事宜进行过任何说明,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具体利息的计算,本院分述如下: 1.押金的利息。2021年11月5日,被告退还了3960000元,在银行的通用回单上显示摘要为“退浙海商业广场款”,故可认定被告于2021年11月5日返还了押金3960000元,退还押金的逾期天数为538天,按年利率1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为583693元。 2.工程款及质保金的利息。涉案的两份计算列表已明确按年利率6%计算,故原告以此主张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该部分利息合计为539084元(详见附表)。 3.市政工程款的利息。涉案的两份计算列表已明确该部分款项不计息,原告主张以年利率6%计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华龙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及质保金利息人民币539084元、押金利息人民币583693元,合计人民币112277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92元,由原告***负担387元,被告宁波华龙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90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宁波华龙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罗旖旎 附:利息计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