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万华建设有限公司

***、宁波市诚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05民初2249号 原告:***,男,197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喆,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诚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宁波市江北区环城北路西段405号11-2、11-3、1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660562498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万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宁波市海曙区高桥镇大西坝蟹堰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704853116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宁波市诚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晖劳务公司)、浙江万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华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3日对案件进行诉前登记,案号为(2023)浙0205民诉前调3170号。本院于2023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喆,被告诚晖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华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12.15万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以12.15万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为计算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诚晖劳务公司与万华建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万华建设公司将其承建的浙江省宁波市北仑梅山街道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宁波创新研究院二期项目劳务分包给诚晖劳务公司,同时约定案涉工程农民工工资由万华建设公司代付。2021年3月1日至2022年11月15日,原告至案涉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原、被告约定月薪为15000元,现案涉工地水电安装项目已经全部完工,但两被告严重拖欠原告工资,截至目前,两被告仅支付原告工资20.1万元,剩余12.15万元未支付(21.5个月*1.5万元/月-20.1万元=12.15万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 诚晖劳务公司辩称,原告的工资是按量计算,每个月工资并不固定,且被告也没有和原告约定过15000元/月的工资,被告每月发放工资均由原告签字确认,现原告的所有工资已发放完毕,被告并未拖欠原告工资;万华建设公司仅是代发主体,并非劳务合同主体,本案与万华建设公司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万华建设公司辩称,被告已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诚晖劳务公司,对于工资发放,被告仅是***劳务公司发放,与原告间并无劳务关系,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考勤表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庭后提交的证人证言系逾期证据,且与其签字确认的工资核算表相悖,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庭后提交的与***的聊天记录系逾期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15日,万华建设公司与诚晖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将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宁波创新研究院(研究生院和国际交流中心)二期(教学生活用房)工程的劳务作业发包给诚晖劳务公司,劳务报酬共计6002.93万元。后,诚晖劳务公司与万华建设公司又签订《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协议》一份,约定诚晖劳务公司委托万华建设公司从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宁波创新研究院二期工程项目工资专户代发农民工工资。2021年3月1日,***与诚晖劳务公司签订《浙江省建设领域简易劳动合同》,约定***于2021年3月1日起至水电工作完成时止在案涉项目从事水电岗位工作。2021年3月至2022年1月、2022年3月至2022年7月期间,经***确认的工资核算表显示,其2021年3月工资为5000元、2021年4月工资为13000元、2021年5月工资为10000元、2021年6月工资为10000元、2021年7月工资为10000元、2021年8月工资为8000元、2021年9月工资为8000元、2021年10月工资为8000元、2021年11月工资为8000元、2021年12月工资为8000元、2022年1月工资为8000元、2022年3月工资为15000元、2022年4月工资为15000元、2022年5月工资为15000元、2022年6月工资为15000元、2022年7月工资为15000元,工资核算表显示上述工资均为按量工资,现上述工资已发放完毕。2023年1月,***向宁波市北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称从2021年3月开始至2022年1月所发工资不足,2022年2月及2022年8月到11月工资未发,宁波市北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劳动保障监察员就此于2023年2月15日***劳务公司的劳务专管员***进行了询问,*****,2021年工资全部结清,2022年还有部分人员工资没有结清,***还有3520元没结清,***还有4323元没有结清,***22年9月、10月、11月两个半月的考勤按照12000元一个月支付30000元,8月份考勤存在争议。2023年2月22日,宁波市北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务公司出具《责令(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诚晖劳务公司为付佣民、***、***3人支付2022年累计37843元。万华建设公司于2023年2月23日分别向***支付4000元、8000元、8000元、8000元,于2023年3月10日向***支付2000元,总计30000元。 本院认为,***与诚晖劳务公司签订了《浙江省建设领域简易劳动合同》,故其与诚晖劳务公司存在劳务关系,***称其与诚晖劳务公司约定的工资为15000元/月,但并无证据予以证明,且从其前期确认的工资来看,其月工资也非固定工资,故其要求诚晖劳务公司按照15000元/月补足拖欠工资12.15万元证据不足,但从宁波市北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劳动保障监察员对诚晖劳务公司劳务专管员所作笔录来看,却存在2022年8月工资尚未发放,因***并无证据证明其该月的工资金额,本院根据***的笔录,酌情认定***2022年8月工资为12000元,并对***诉请诚晖劳务公司支付款项中的12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万华建设公司系受诚晖劳务公司委托代发工资,其与***并不存在劳务关系,***诉请万华建设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宁波市诚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款12000元,并支付***自2023年5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2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0元,减半收取计1365元,由***负担1230元,宁波市诚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附: 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涉款项支付的,付款义务人可将款项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详见缴款通知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