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万华建设有限公司

***航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浙江万华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03民初4657号 原告:***航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安波路168号,宁东路556号047幢19-1-1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MA2H79EQ0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大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大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万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高桥镇大西坝蟹堰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704853116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航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航公司)诉被告浙江万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施益独任进行审理,并于2023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81065.46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40588元(其中以721954.65元为基数暂计算自2022年9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实际计算至实际支付日,以2281065.46元为基数暂计算自2022年11月7日至2023年2月14日,实际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即按年5.48%计算),以上利息合计2321653.46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21338.3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被告因施工需要,向原告采购电线电缆,双方签订了两份《材料采购合同》,2022年底原、被告双方对总的供货数量及付款进行了核对,双方确认:总送货金额为11397388.36元,被告已经支付8576050元,尚欠2821338.3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付尚欠款项。故成诉。 被告万华公司答辩称:一、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案涉工程是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宁波创新研究院二期工程,项目由被告总承包施工,其中水电工程由***包工包料分包施工。因为建筑行业的惯例以及材料发票需要入账冲抵,所以按照惯例由万华公司出面代为采购相应价值的电缆线,在代为采购之前,是***直接与原告进行接洽,后确定被告代为采购。在采购的过程中,万华公司也与盛航公司对于采购的限额以及对账方式、付款方式等做了明确约定。期间,被告先向原告采购3601819.32元的电线电缆,后因原定采购的数量不够,双方在2021年11月14日又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约定被告继续代为采购6110653.55元电缆。两份合同都有约定类似条款:供货量超过合同约定5%以上的,必须签订补充协议,否则需方(万华公司)对所供货物不予认可,需方有权拒付该超额部分货款且不承担任何责任。案涉工程项目在2022年4月20日完成了分部分项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并于4月29日完成综合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二、对于原告所主张的部分货款金额不予认可。在代为采购过程中,双方一致确认被告需要向原告承担责任的货款金额为9712472.87元,事实清楚,被告已经支付的货款为8576050元,原告累计向被告开具的发票金额为8871234.10元,尚欠开具的发票金额是841238.77元,被告尚欠支付的货款金额为1136422.87元,其中包括尚未开具发票的金额,此部分货款支付条件未成就。因双方曾多次进行对账,上述金额系共同确认所得。综上,被告所主张的总供货数量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部分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案涉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宁波创新研究院二期工程项目系由万华公司承建,其中水电工程由案外人***负责分包施工,该工程于2022年9月6日完成综合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 2021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施工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宁波创新研究院二期工程需要,向原告采购电线电缆;合同金额为3601819.32元,但具体结算数量以双方实际确认为准;送货(提货)单证必须经需方指定收货人员***(联系方式:131XX****XX)、采购部门指定人员同时签字方为有效的送货单证;交货时间:供方(指原告)应按需方(指被告)通知(电话、短信、邮件、传真等方式)的指定时间内向需方指定人员移交所供材料;结算条件:每次结算时,供方应提供上述要求经双方签字有效的送货单(或提货单)、材料结算对账单,对账单应列明累计供货数量、供货金额、已付金额、未付金额。该对账单须经供方签字并加盖公章、实际指定收货方的项目经济负责人***签字,并经需方成本部门确认后方为有效的结算凭证,结算凭证作为唯一有效的付款凭证;款项支付方式:货到工地验收合格按月支付实际送货数量的7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价的85%,余款在审计结束后二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无息);双方结算确认后付款前7日内,供方应开具真实、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含税)给需方并提供相应的税控清单;供货量超过合同约定或签约合同价以上的,必须签订补充协议,否则需方对所供货物不予认可,需方有权拒付该超额部分货款且不承担任何责任……合同落款供方处加盖盛航公司公章、***签字、账号、开户银行及税号,需方处加盖万华公司公章、***签字、电话、传真、账号、开户银行及税号,落款处载明“签订日期:2021.7.7”,附件有电线电缆合同清单。 2021年11月14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施工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宁波创新研究院二期工程需要,向原告采购室外电缆;合同金额为6110653.55元,但具体结算数量以双方实际确认为准;款项支付方式:货到工地验收合格按月支付实际送货数量的80%,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2个月内支付;供货量超过合同约定5%的,必须签订补充协议,否则需方对所供货物不予认可,需方有权拒付该超额部分货款且不承担任何责任……合同落款供方处加盖盛航公司公章、***签字、账号、开户银行及税号,需方处加盖万华公司公章、***签字、电话、传真、账号、开户银行及税号,落款处载明“签订日期:2021.11.14”,附件有(教学生活用房)工程水电室外电缆合同清单。 2022年1月,原、被告双方对自2021年5月22日至2021年12月28日的送货进行了对账确认,核对金额为7669586.68元,该对账单由盛航公司加盖公章,客户回签处载有万华公司***、***的签名,日期写明“1.21”;2022年3月,原、被告双方对自2022年2月14日至2022年3月3日的送货进行了对账确认,核对金额为2913528.47元,该对账单载明供货人为盛航公司,客户回签处载有万华公司***、***的签名;2022年6月,原、被告双方对自2022年3月28日至2022年6月19日的送货进行了对账确认,核对金额为814273.21元,该对账单同样载明供货人为盛航公司,客户回签处载有万华公司***、***的签名;2022年底,原、被告双方对总的供货数量及付款情况进行了核对,双方确认:总送货金额为11397388.36元,被告万华公司已实际支付8576050元,尚欠2821338.36元,该对账单载明供货人为盛航公司,客户回签处载有万华公司***、***的签名。 庭审中,被告万华公司主张在代为采购过程中,两份合同约定的总金额为9712472.87元,被告已经支付的货款为8576050元,被告尚欠支付的货款金额为1136422.87元,其中尚未开具发票的金额是841238.77元,此部分货款支付条件未成就。原告对此存有异议,认为货款应以对账单中实际的总送货金额11397388.36元为准。经本院向案外人***询问,其表示曾在被告万华公司工作但未签订劳动合同,主要负责核对货物数量并签署送货单等 以上事实,有双方的庭审陈述、询问笔录、原告盛航公司提交的材料采购合同、微信截图、对账单以及被告的对账单、室外电缆送货材料汇总、安装电线电缆送货材料汇总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万华公司应支付的剩余货款数额? 首先,盛航公司与万华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的规定,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关于被告尚欠的货款总额,虽被告主张按照双方已签订的合同的总标的额9712472.87元核算货款并称合同约定:“供货量超过合同约定部分,因未签订补充协议,有权拒付该超额部分货款且不承担任何责任”,但合同同时也载明:“合同数量为暂定数量、具体结算数量以双方实际确认为准”,可见实践中超出合同范畴内的供货量属于正常的交易惯例,同时买卖合同交易中,若一味苛责每一笔超过合同约定的供货均必须另外签订书面补充协议,势必会造成交易不便,且若以此限制供方对超出合同约定的供货主张支付对价的权利,对已经实际供货的供方显然不公平,故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应以原告实际供货为依据,现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对账单等载明原告实际向被告的总供货金额为11397388.36元,被告虽否认***的签字效力,但并未提供充分的反驳意见,***作为双方合同中明确指定的收货人,原告有理由相信***在对账单中签字的行为系代表被告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收货、对账等职务行为,也系完成案涉合同载明的经营活动范畴之内的结算行为,超出合同约定的供货,双方虽未签订补充协议,被告公司仍清点货物并办理入库手续,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实际供货总金额11397388.36元予以确认,因被告已向原告付款8576050元,故其尚欠原告货款2821338.36元,该笔款项原告理应支付。关于被告所称部分货款未开具发票,支付条件未成就的抗辩,因案涉合同系双务合同,原告主合同义务为交付货物,被告主合同义务为支付货款,交付发票仅为原告的从合同义务,该项义务与主合同义务不具备对等性,不能以从合同义务履行瑕疵抗辩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支付该部分货款后,原告应及时开具对应金额的发票给被告。因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撤回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私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万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航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821338.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7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34371元,由被告浙江万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书生效后,具有强制执行力,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应依法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不得实施任何规避执行行为。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施益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