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万华建设有限公司

***、宁波市诚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民终47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喆,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诚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环城北路西段405号11-2、11-3、11-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万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高桥镇大西坝蟹堰头。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诚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晖劳务公司)、浙江万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华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23)浙0205民初2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晖劳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诚晖劳务公司仅有2022年8月的工资未发,其余工资已经发足,***认为一审法院的事实认定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诚晖劳务公司仅有2022年8月的工资未发给***,系依据北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2月15日的笔录,但该笔录系诚晖劳务公司单方**的,上面并没有***的签字,不具有可信力,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023年1月,***向北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诚晖劳务公司2021年3月开始至2022年1月所发工资不足,2022年2月及2022年8月-11月工资未发。北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2月15日***劳务公司员工***询问,*****:2021年工资全部结清,诚晖劳务公司2022年要支付给***9月、10月、11月共需要支付30000元,8月考勤存在争议。后经北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出的整改指令,诚晖劳务公司支付了***30000元,其余2022年2月、2022年8月份的工资未发放。***认为,一审法院仅凭借北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询问笔录,即认定诚晖劳务公司除2022年8月以外的工资已经发足,令人难以信服,因为北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询问笔录系诚晖劳务公司单方**的,这上面并没有***的签字,***认为作为定案的依据,应当经过双方的确认,现仅凭诚晖劳务公司单方**就作出裁判,显然不符合常理,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二、一审法院并未查明本案工资的计酬方式,也未查明本案总的工作量,对于工资具体核算方式也未查清,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双方对于***自2021年3月1日起-2022年11月15日,在案涉北京航空航天项目从事水电岗位没有任何争议,核心的争议焦点在***劳务公司是否支付了足额的劳动报酬。围绕该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应当查明本案中双方之间的计酬方式、总的工作量及工资具体核算方式等核心问题,但一审法院对于上述核心问题均未查清。事实上,***的工资系按月固定工资15000元发放,根据***提供的银行流水及诚晖劳务公司提供的2022年3-7月的工资核算表可知,***的月工资金额有15000元,这与***提供的案涉项目工地工友***、高强、***等证人证言也能相互印证。另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浙江省建设领域简易劳动合同》第四条,劳动报酬载明“以项目部用工实名管理台账为基础,甲方于每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上一个月工资,乙方的工资按第二种形式计酬:(一)按月(日)计酬:甲方按日工资/元(以实际考勤天数核算)或按月工资/元的标准向乙方支付工资”。根据劳动合同可知,双方之间约定的工资计酬方式为按月固定工资发放。而诚晖劳务公司提到双方之间的工资为按量发放,***劳务公司却无法提供总的工作量和每单位按量核算的金额及计算方式,根据诚晖劳务公司在一审提供的工资单可知,每月给***发放工资的金额有5000元、8000元、10000元、12000元、13000元、15000元不等,***在一审庭审时询问诚晖劳务公司上述金额的发放依据是什么,诚晖劳务公司提到是按照绩效考核的方式发放工资的,做的好一点的时候高一点,做的差一点的时候低一点,但***要求提供做的好一点和做的差一点的时候的计算依据及绩效考核方案的时候,诚晖劳务公司无法提供,对于总的工作量无法确定,那么诚晖劳务公司是如何得出已经按照工作量支付了***的全部劳务报酬呢?退一步讲,假使本案是按量计算的,***劳务公司仅提供了2021年3月-12月、2022年1月、2022年3月-2022年7月有***签字的工资核算单,且上述工资核算单***也是被欺骗的情况下签字的(说先按照工资单的计算发放,等项目做完统一结算),其余2022年2月、2022年8-11月的工资核算单并未提供,对于整个工地项目的工作量双方之间从未确认。***认为,诚晖劳务公司对其主张应当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应当查明具体的工作量和单位量的计算金额,诚晖劳务公司应当提供其每月工资的发放流程、内部台账及已发放工资计算方式的依据,否则诚晖劳务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三、***认为,无论本案的工资系按量核算,还是按固定金额核算,本案的举证责任应该倒置,诚晖劳务公司需要对其已经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承担举证责任。在劳务合同纠纷中,用人单位往往属于强势地位,而提供劳务的一方属于弱势地位,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的资料也由用人单位保管。本案中,***在案涉项目工作时,需要通过刷人脸的方式考勤。***劳务公司提交的工资核算表中可知,2022年2月的工资没有发放,但2022年2月的***是一直在工作的,而考勤数据实际掌握在诚晖劳务公司手中,北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没有对***2022年2月的工资是否发放进行核查,一审法院也没有对2022年2月的工资是否发放进行核查,显然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认为,其已经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而本案掌握劳动报酬核心的相关证据均由诚晖劳务公司掌握,***在一审中也提交了责令诚晖劳务公司提供上述证据的申请,***劳务公司拒不提供。***认为,诚晖劳务公司应当对***足额发放工资承担举证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审理期间,***放弃对万华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 诚晖劳务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应予以驳回。根据一审审理已经认定,案涉《务工人员工资核算表》明确记载了“应发工资”标准,且该表格均是由***所在的水电班组自行制作,并经***本人签字确认后经包工头、建设单位各方确认后,诚晖劳务公司才根据该表进行了工资的发放,故根据该《务工人员工资核算表》足以证明***的工资标准、应发工资金额、以及该部分工资已发放完毕的事实清楚,且并不存在***所谓固定工资的事实。此外,最后几个月的工资,诚晖劳务公司也依据《责令(限期)改正指令书》进行了支付。诚晖劳务公司从未与***达成其所谓的固定工资标准的约定,且诚晖劳务公司已提供了充足的证据,足以证明***应发工资的标准、并已实际发放了工资的事实。其上诉状中提及的证人不仅与案件处理存在利益关系,且该部分证言明显与其本人签字确认的《务工人员工资核算表》所记载的内容矛盾,不具有可信性。且高强在经过两次一审庭审后,已自愿撤回在北仑区人民法院对诚晖劳务公司的起诉。综上,本案事实清楚,一审判决正确,***的上诉请求,理应予以驳回。 万华建设公司辩称,万华建设公司已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诚晖劳务公司。对于工资发放,万华建设公司仅是***劳务公司发放,与***之间并无劳务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诚晖劳务公司、万华建设公司支付***拖欠工资121500元;2.诚晖劳务公司、万华建设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215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为计算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15日,万华建设公司与诚晖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将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宁波创新研究院(研究生院和国际交流中心)二期(教学生活用房)工程的劳务作业发包给诚晖劳务公司,劳务报酬共计60029300元。后,诚晖劳务公司与万华建设公司又签订《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协议》一份,约定诚晖劳务公司委托万华建设公司从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宁波创新研究院二期工程项目工资专户代发农民工工资。2021年3月1日,***与诚晖劳务公司签订《浙江省建设领域简易劳动合同》,约定***于2021年3月1日起至水电工作完成时止在案涉项目从事水电岗位工作。2021年3月至2022年1月、2022年3月至2022年7月期间,经***确认的工资核算表显示,其2021年3月工资为5000元、2021年4月工资为13000元、2021年5月工资为10000元、2021年6月工资为10000元、2021年7月工资为10000元、2021年8月工资为8000元、2021年9月工资为8000元、2021年10月工资为8000元、2021年11月工资为8000元、2021年12月工资为8000元、2022年1月工资为8000元、2022年3月工资为15000元、2022年4月工资为15000元、2022年5月工资为15000元、2022年6月工资为15000元、2022年7月工资为15000元,工资核算表显示上述工资均为按量工资,现上述工资已发放完毕。2023年1月,***向宁波市北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称从2021年3月开始至2022年1月所发工资不足,2022年2月及2022年8月到11月工资未发,宁波市北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劳动保障监察员就此于2023年2月15日***劳务公司的劳务专管员***进行了询问,*****,2021年工资全部结清,2022年还有部分人员工资没有结清,***还有3520元没结清,***还有4323元没有结清,***22年9月、10月、11月两个半月的考勤按照12000元一个月支付30000元,8月份考勤存在争议。2023年2月22日,宁波市北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务公司出具《责令(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诚晖劳务公司为付佣民、***、***3人支付2022年累计37843元。万华建设公司于2023年2月23日分别向***支付4000元、8000元、8000元、8000元,于2023年3月10日向***支付2000元,总计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与诚晖劳务公司签订了《浙江省建设领域简易劳动合同》,故其与诚晖劳务公司存在劳务关系,***称其与诚晖劳务公司约定的工资为15000元/月,但并无证据予以证明,且从其前期确认的工资来看,其月工资也非固定工资,故其要求诚晖劳务公司按照15000元/月补足拖欠工资121500元证据不足,但从宁波市北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劳动保障监察员对诚晖劳务公司劳务专管员所作笔录来看,却存在2022年8月工资尚未发放,因***并无证据证明其该月的工资金额,一审法院根据***的笔录,酌情认定***2022年8月工资为12000元,并对***诉请诚晖劳务公司支付款项中的12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万华建设公司系受诚晖劳务公司委托代发工资,其与***并不存在劳务关系,***诉请万华建设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作出判决:一、宁波市诚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款12000元,并支付***自2023年5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2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2730元,减半收取计1365元,由***负担1230元,宁波市诚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35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诚晖劳务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为诚晖劳务公司提供劳务期间,诚晖劳务公司每月发放***劳务报酬,***亦在务工人员工资核算表上签名确认。故***上诉认为诚晖劳务公司应按每月15000元固定工资发放其务工期间的劳务报酬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022年8月的劳务报酬因考勤问题存在争议,诚晖劳务公司确实未予以支付,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2022年8月的劳务报酬为12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3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二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