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03民初6259号
原告:***,女,198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宁波市海曙区。系原告***丈夫。
被告:宁波海曙向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76450273XE,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166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浙江万华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704853116D,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高桥镇大西坝蟹堰头。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道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203002946019W,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223号。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波市海曙区众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宁波海曙向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阳物业)、浙江万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华公司)、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道)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3年10月11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向阳物业的法定代表人**,万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原告***向本院申请对位于宁波市海曙区***道39弄10号206室的房屋因阳台返水所造成的房屋内部装饰装修的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科信联合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恢复住宅原状所需的装修费用44920元;2.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21600元(按租金1200元/月计算18个月);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三被告分别为***道2021年老旧小区改造工程的***项目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小区物业管理单位。2021年8月11日,原告位于宁波市海曙区***39弄10号206室的房屋因小区改造中,天台隔热板拆除后未清理杂物,大量泥沙被雨水冲入落水管后导致落水管堵塞,泥水从原告房屋阳台上的地漏倒灌并进入两间卧室及厨房。原告房屋于2021年6月完成装修,泥水倒灌时为晾晒状态,目前该房屋地板、衣柜、墙面大面积发霉、房门变形,经向**装修公司询价,修复报价为44920元。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协商,但均无法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向阳物业答辩称,向阳物业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道2021年老旧小区改造工程(一期)**一村项目并非由物业建设施工,泥沙冲入落水管导致水管堵塞与被告向阳物业无关,在2021年7月的台风暴雨过程中,小区并未出现过管道堵塞的现象,而在2021年8月5日施工单位进场改造过程中,天台隔热板拆除施工之后,才出现了管道堵塞导致原告房屋遭到浸泡的情况,而小区内窨井墙壁内虽有杂草但并未导致排水管堵塞,故被告万华公司的施工行为和管道堵塞造成原告房屋受损存在因果关系,向阳物业不对此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装修公司报价不应成为赔偿依据,原告其他的损失和向阳物业也没有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向阳物业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华公司答辩称,万华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道2021年老旧小区改造工程(一期)**一村项目由万华公司承建,施工范围不包括雨水立管的疏通,靠墙雨水管的堵塞也并不能直接证明是由施工单位引起。从现场证据来看,雨水立管的堵塞是有树根、淤泥等长期累月堵塞造成,并且屋面至雨水管有地漏过滤网,即便在施工过程中有少量泥沙进入也不至于堵塞导致原告的房屋装修受损。另外,原告提供的装修费用系单方证据,万华公司不予认可,房屋装修受损至今长达两年,其鉴定结果也不能直接被认定为受损金额。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万华公司的起诉。
被告***道办事处答辩称,***道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造成这次侵权纠纷的行为人是被告向阳物业和万华公司,是因为老旧小区改造工程中的施工行为和物业长期没有维护好造成的,本次案涉房屋受损至今长达两年,房屋已经产生扩大损失,原告对此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即便作出鉴定,其结果也不能直接作为赔偿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宁波市海曙区***39弄10号206室房屋业主,被告向阳物业系该**一村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2021年6月,原告所有的上述房屋完成装修,晾晒期间遇2021年8月台风天气,案涉原告房屋阳台落水管出现返水倒灌,管道内冲出大量污水混杂泥沙进入房屋,造成该房屋内卧室、厨房等部位装修损失。事件发生后,被告万华公司请专业人员疏通该公共管道,被告***道及向阳物业均派员到场,疏通前发现窨井内长有杂草及树根,疏通后大量污水从管道内排出。
审理中,经原、被告确认该房屋受损位置,科信联合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鉴定机构确定房屋内损失金额共计21078元。原告为此预付鉴定费6500元。
事件发生期间,被告万华公司正在案涉地点**一村小区进行老旧小区改造工程施工,在天台施工时拆除了隔热板装置,施工现场有大量泥沙。
事件发生后,***道就原告损失组织各方多次协调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解决。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书、照片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科信联合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房屋在台风天因阳台内公共管道返水倒灌,大量泥水浸过房屋地板,造成装修等损失。对此,被告万华公司承认其在**一村小区进行老旧小区改造工程施工,施工过程中拆除了天台的隔热板装置,本院根据现场照片显示,施工现场留有大量泥沙。本院认为,泥沙并非正常生活垃圾,不应出现在落水管或其他公共水管中,故被告万华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泥沙排入公共管道,导致管道堵塞,泥水倒灌至原告房屋内,其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被告向阳物业作为**一村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该小区内的公共设施设备尽到维修和管理职责。本案事件发生后,万华公司疏通管道发现,该公共管道口已经长有杂草和树根,疏通后产生大量污水。本院认为,被告向阳物业作为小区物业管理企业,应对小区公共管道进行定期疏通,现公共管道处已长有杂草及树根,被告向阳物业未尽到定期疏通管道的义务。另外,在万华公司进入小区施工过程中,被告向阳物业应当做好小区的日常维护和管理工作,万华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擅自拆除隔热板装置,施工时未安装防护装饰,导致泥沙落入管道,且施工现场留有大量泥沙未及时清理,被告向阳物业对此均负有相应的管理责任。现原告房屋内泥水、污水倒灌造成损失,被告向阳物业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责任。
被告向阳物业作为案涉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小区内房屋公用设施设备尽到维修和管理职责。原告房屋在台风天因公共管道堵塞返水导致房屋内装修被破坏,在疏通过程中,发现管道口长有杂草和树根,并有大量污水,被告向阳物业未能举证证明在物业管理期间尽到了进行定期疏通公共管道的维护和管理职责,本院认为,被告向阳物业对该小区公共水管堵塞导致原告家中损失负有责任,应对原告承担合同义务,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
对于原告房屋内装修的拆除及修补损失,经鉴定机构鉴定为21078元,该损失应由被告向阳物业和万华公司共同向原告赔偿,本院结合向阳物业和万华公司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向阳物业对此承担60%责任,即12646.8元,被告万华公司对此承担40%责任,即8431.2元,原告支出鉴定费6500元,亦由被告向阳物业和万华公司按照该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及被告向阳物业承担鉴定费3900元,被告万华公司承担鉴定费2600元。原告另主张按1200元/月计算18个月房屋租金损失21600元,本院认为,原告房内公共水管倒灌造成原告无法在该房屋内居住生活或利用该房屋产生出租收益,本院结合租赁同类地段、同等面积房屋,认为原告主张1200元/月的标准属于合理标准,关于损失期间,本院酌定该合理期间为6个月,共计7200元,该部分损失由被告向阳物业承担60%责任,即4320元,由被告万华公司承担40%责任,即2880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该期间的部分,系扩大损失部分,由原告自担,本院予以驳回。被告***道并未实施侵权行为,原告主张***道共同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依法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宁波海曙向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位于宁波市海曙区***39弄10号206室房屋内的装修拆除及修补损失12646.8元,租金损失4320元,共计1696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付清;
2、被告浙江万华建设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位于宁波市海曙区***39弄10号206室房屋内的装修拆除及修补损失8431.2元,租金损失2880元,共计1131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63元,由原告***负担841元,由被告宁波海曙向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49元,由被告浙江万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