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206民初1249号
原告:***,男,196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
被告:浙江万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高桥镇大西坝蟹堰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704853116D。
法定代表人:***。
本院受理原告***与被告***、浙江万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后,依职权对管辖权审查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履行地不在本院辖区。综上,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经本院释明后,原告选择被告万华公司住所地管辖法院,该地辖区法院为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故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即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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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二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